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2號
KLDM,107,原交訴,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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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鈞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麒鈞於民國107年1月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 行近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安一路口,因與人發生糾紛欲躲 避追逐,於駕車逃離過程中不慎擦撞前方由陳彰偉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彰偉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部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賴麒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賴麒鈞肇事後,明知陳彰偉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陳彰偉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 事責任,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且未於擺脫他人 追逐後即刻報警處理。嗣賴麒鈞擔心陳彰偉傷勢,乃於同日 中午過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車禍案件 之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到案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麒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彰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周建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 證照片、證人陳彰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查卷第15、 17、29至37頁)。
㈤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 103 頁)。
㈥職務報告1 份(偵查卷第71至73頁)。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自首要 件,願處有期徒刑6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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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