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3號
KLDM,107,侵訴,3,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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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宏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文宏與0000-000000 (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 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朋友,其明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從其與甲女之互動中亦可察覺甲女心智上有缺陷,為逞 一己性慾,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月2日晚間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FB撥打電話佯為邀 約甲女至其居所附近之新北市○○鄉○○○○○位於○○市 ○○區○○街00號)與朋友烤肉,甲女應允並隻身前往後, 發現受騙,正欲離去之際,蕭文宏強行將甲女抓進公園內男 廁,未徵得甲女同意,即親吻甲女嘴巴及撫摸甲女胸部,並 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回稱不要,並推開蕭文宏往外跑, 蕭文宏見狀隨即追上甲女並將甲女抓回廁所,繼而將甲女壓 跪地上,並抓住甲女頭部後,強行將其陰莖塞入甲女口內, 口交得逞後,又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接 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密件對照表)、之 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甲母)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蕭文宏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口交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用臉書 打電話問甲女要不要與我發生性行為,她說好,我們就約在 公園見面,她騎腳踏車過來,我們在公園先聊天,然後我問 她要不要幫我含生殖器,她說好,我就帶她進去男廁,一開 始我先親她嘴巴,並用手摸她胸部,接著她脫我外褲及內褲 ,我也脫她外褲及內褲,脫完後她就幫我用嘴巴含生殖器, 當時我是站著,她是蹲下來幫我含,含沒多久嘴巴就離開, 接著我問她要不要插入陰道,她說好,我就躺在廁所地板上 ,叫她坐在我上面,她有對準我的生殖器,但是因為她沒有 辦法蹲,所以連碰我的生殖器都碰不到,我們就沒有做了, 當時我並不知道她有身心障礙,是案發後跟她家人在公園涼 亭談和解,聽她媽媽說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 地點與附近民宅相隔甚近,案發時是晚上,民宅內應有人在 ,若甲女是遭被告強制性交,僅需大聲呼叫就可引人注意出 來搭救,但甲女卻未曾呼救,顯然違反常理等語,為被告提 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與甲女為朋友,被告於106 年1月2日晚間某時,以手機 通訊軟體FB撥打電話邀約甲女至新北市雙溪鄉兒童公園,甲 女隻身赴約後,被告將甲女帶進公園內男廁,先親吻甲女嘴 巴及撫摸甲女胸部,又與甲女發生口交,繼之被告並試圖將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甲 女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且辯稱陰莖並未順利插入云 云。惟查,
⑴被告係強迫甲女為其口交,口交後又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等情,迭據證人甲女於①106年3月22日偵訊證稱:被告 於106 年1月2日晚上用臉書電話打給我,說他家附近的雙溪 公園有很多朋友在烤肉,問我要不要過去,我想說剛好無聊 ,就去那裡烤肉,但我到那裡,根本沒有人在烤肉,我發現 被騙了,被告就把我抓去男廁,被告先親我嘴巴,還摸我胸 部,並叫我舔他懶叫,我說我不要,就推被告,並趕快跑, 但我跑比較慢,被被告追上,被抓回廁所,他就用手抓住我 的頭後面,強迫我去舔他的懶叫,但我不打開嘴巴,被告就 硬塞進我的嘴巴,又叫我舔,舔了大概有10分鐘,後來被告 先脫掉我的褲子,又叫我躺下來,就把我兩隻腳抬起來,被 告也脫掉自己的褲子,就用他的懶叫對著我的下面戳進去, 非常痛,後來事情做完,我們就解散,被告住在對面,他自 己走路回去,我騎腳踏車回家,那天是我月經來的第3 天,



後來我有把事情告訴我朋友,之後也有告訴媽媽,我跟媽媽 一起去找被告和被告媽媽,我們4 人一起去雙溪國小對面公 園涼亭談,在那之前,我朋友有先帶我去馬偕醫院看醫生等 語(他字卷第11至13頁),②106年6月13日偵訊證稱:被告 在雙溪公園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說我沒空,並要跑掉 ,但被告用手拉我,把我抓回公園公廁,好像是男生廁所, 他先摸我的胸部,又強迫我舔他的懶叫,我不張開嘴巴,他 就硬塞進我的嘴巴,一開始是我躺下來,他蹲著,然後把我 的腳抬起來,我說我腳會痛,他說這樣不行,就換他躺下來 ,我蹲著,後來他的陰莖有戳到我的陰道,因為很痛,他有 插入我的陰道,約3至5分鐘等語(偵字卷第30至31頁),③ 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月2日晚上,被告用臉書打電話給 我,約我到雙溪公園烤肉,我到現場後,發現沒有人在烤肉 ,我正要離開,就遇到被告,被告把我抓去男廁,先親我嘴 巴,還摸我胸部,並叫我舔他的陰莖,我說我不要,就推被 告,並趕快跑,但又被他抓回去,我不想打開嘴巴,他就把 我壓下去蹲著,然後抓我的頭去舔他的陰莖,還把陰莖強塞 進去我的嘴巴,大概有10分鐘左右,之後被告脫掉我的長褲 跟內褲,要我躺下來,被告蹲著要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 沒有成功,後來換被告躺在地上,我在上面,他就把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大概10分鐘,做完之後我跟他就解散,那天是 我月經來的第3天,1個禮拜之後,我有把事情告訴我朋友, 我朋友有陪我去馬偕醫院看戳進去的結果,之後我把事情告 訴媽媽,媽媽知道後,有帶我到雙溪公園對面的涼亭跟被告 及被告媽媽談要怎麼處理,被告媽媽有叫被告跟我道歉,我 把去馬偕醫院看診的藥單拿給被告媽媽看,被告媽媽就跟我 道歉,並拿1000元給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7至145頁); 且互核除被告係以何種姿勢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第一次偵 訊未提及有變換姿勢,並於變換姿勢後始成功插入外,其餘 證述均屬相符。而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 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 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 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 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 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且參諸被告亦供承當 時有以男下女上之姿勢嘗試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與甲女 嗣後證稱被告成功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姿勢相符,足認甲女 於第一次偵訊應係疏未就案發細節為完整陳述,致漏未述及 被告尚有從女下男上變換姿勢為男下女上,究其實際,甲女



之歷次證述均屬前後相符而可採。
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偵訊供稱:原先我躺在地上,甲女坐上 來,要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但只有在表面摩擦,沒有 進去,甲女說她腳很酸,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偵字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就躺在廁所地板上,叫她坐 在我上面,她有對準我的生殖器,但是因為她沒有辦法蹲, 所以連碰我的生殖器都碰不到等語(本院卷第37頁),關於 其陰莖有無實質接觸甲女陰道,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 信,自值存疑。且查,證人即被告母親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甲母原本就認識,有一天甲母打電話給我,說我 兒子用她女兒,我有3 個兒子,她搞不清楚是哪一個,我說 小的在桃園,她說的那個應該是老大叫蕭文宏,她就說蕭文 宏用她的女兒,我說有可能嗎,我回去問我兒子,我兒子當 下跟我講說他是用他的器官去用到女孩子外皮的膜,就是陰 道外面那邊,導致她痛,我當下說「你已經幾歲了,你幹嘛 還要做這種事情」,我有罵過他,晚上的時候甲母就打電話 約我跟我兒子去雙溪國小公園那邊談判,甲女說她有去看醫 生,我就拿1000元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 被告於向母親陳述時,亦表示其陰莖有實質接觸甲女陰道, 並表示其陰莖實質接觸甲女陰道,有導致甲女疼痛。是由被 告嗣後改口辯稱陰莖未實質接觸甲女陰道,足認被告並未吐 實,且供述避重就輕。又由被告陰莖實質接觸甲女陰道,有 導致甲女疼痛,可見被告陰莖實質接觸甲女陰道已達一定深 度。
⑶又甲女曾於106年1月9日至馬偕醫院門診主訴於106年1月1日 有性行為,要求預防性病感染之治療,共治療2 星期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70003687號函 及附件、107年8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070004175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2、205至209頁),雖回函表示 甲女係主訴於106年1月1日有性行為,而與本案發生時間有1 天之差異,然觀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檢附之病歷影本(本院 卷第206 頁)所示,醫生於主訴欄位有關發生日期之記載有 經過塗改,是已難排除醫生誤記或誤聽日期之可能;且依證 人甲女所證,其於該段期間,並未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足 認甲女該日前往就診所主訴者正係本案之性行為。而由甲女 擔心會遭感染性病一情,可徵被告當時確有將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否則甲女要無需特地舟車勞頓並花錢前往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
⑷再甲女證稱案發當日係其月經來潮第3 天,又甲女有將月經 來潮一事告知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



卷第147 頁),而按諸常情,一般女性於月經來潮時,因衛 生因素及方便性等考量,大多會避免與人發生性行為。雖被 告供稱甲女脫掉內褲後,其並未看到衛生棉(本院卷第147 頁),然縱使甲女當天事實上並未逢月經來潮,惟由甲女尚 告稱被告其正值月經期,適足以證明甲女並不願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故以月經來潮拒絕或藉詞推託。
⑸又依被告所辯,其於電話中即詢問甲女要否與之發生性行為 ,甲女應允後,其等始相約在公園碰面。惟查,被告與甲女 並非男女朋友,其率爾在電話中邀約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 已顯唐突,縱使為真,其為博取甲女好感以獲甲女同意,衡 情應會提議一處較為舒適合宜的地點,是由案發處所竟係在 衛生條件及舒適程度均相當不理想之公園廁所內,亦足認被 告並非徵得甲女同意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⑹辯護人雖以甲女並未即時呼救而論斷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惟查,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 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 :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要 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且一般 處於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每因人或當 時之情況不同而異,尤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被害人為顧及 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求助,以免事態宣揚遭受二 度傷害,亦事所常有。更何況案發地點附近雖有民宅,然甲 女呼救後,是否能順利遭人聽見,他人聽聞後,是否會即時 採取救援,縱會即時採取救援,是否能順利找到正確地點, 又在此段期間,被告會否使用更不利於甲女之手段,均非甲 女所得確實掌握。於此情形,甲女未敢或未採取大聲呼救之 方式向人求援,核顯與常理無違。從而,自不得因甲女於遭 被告侵害時未即時呼救,即遽認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
⑺至證人甲女於偵訊雖曾證稱:被告先摸我胸部,我那時候好 像癲癇發作(偵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 天有癲癇發作(本院卷第130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時在男廁她是不是癲癇有發作?)沒有(本院 卷第147 頁),且證人甲女於偵訊係證稱「好像」有發作, 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無法確認其所稱癲癇發作之時間點(本 院卷第130至131、138至140、146至147頁),則甲女於案發 時是否有癲癇發作,自有可疑。再參諸甲女若如其於偵訊所 言,係在被告摸其胸部時即癲癇發作,則被告無論有無違反



甲女意願,衡情均應未敢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是以,證人 甲女證稱其當時似有癲癇發作,容係因其記憶有誤所致,難 認案發過程中甲女確有癲癇發作之情。
⑻綜合上開各情及論述,足認被告係接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 女強制性交,且不僅口交得逞,並有將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 道。
⒊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後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並移列為第5 條)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 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 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 、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 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 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而有關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 項(後 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移列為第6條第3項)授權 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 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 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 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係於104 年2月6 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 為106年7月31日,又於105 年10月18日經鑑定後核發新北市 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7月31 日,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 特教資格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偵字卷及本院卷彌封 袋),足認甲女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 「身心障礙者」,於案發時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 「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106年6月13日偵訊已明確證稱:(被告是否知道 妳有身心障礙手冊?)知道,也是剛認識時我有告訴他,是



他先問我是不是有生病,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看得出來等 語(偵字卷第29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知悉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證述出現反覆之情,然觀諸其就該 問題之具體回答情形:(妳說妳有告訴被告妳有身心障礙手 冊,妳是在什麼情況下有跟被告這樣講,是聊天還是打電話 的時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知道我有手冊。(是不是被 告先問妳有沒有生病,妳才跟他講?)我忘了。(妳看一下 這個筆錄,妳剛說這個筆錄講的都是事實,檢察官問妳「被 告是否知道妳有身心障礙手冊?」,妳說「知道,也是剛認 識時我有告訴他,是他先問我是不是有生病,我問他怎麼知 道,他說看得出來。」,當時的經過是不是這樣?)是。( 妳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講妳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是在發生這件 事情前多久?)是還沒插進去的之前。(前多久,是幾個月 、半年、1年還是2年?)算不出來。(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妳 「妳與被告蕭文宏關係?與蕭文宏認識多久?」,妳說「我 先認識蕭文宏的弟弟,才認識被告的,我認識被告大概有兩 年多。」,妳剛剛又說妳是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就有告訴他妳 有身心障礙手冊,換句話說,妳是在差不多案發前2 年多的 時候就有跟被告講妳有身心障礙手冊,是不是這樣?)社工 稱:這樣證人很難理解。(妳跟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經認識 兩年多了是不是?)對。(妳是不是在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就 有跟被告講妳有身心障礙手冊?)我記得我是沒有跟他講過 。(但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被告是否知道妳有身心障礙手冊 ?」,妳說「知道,也是剛認識時我有告訴他,是他先問我 是不是有生病,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看得出來。」,是不 是這樣?)對。(妳講的都是實話嗎?)沒有,我是講真的 。(這些話妳講的是事實是不是,還是妳是亂講的?)對, 我講真的。(妳說講真的,意思是說這段話講的是真的是不 是?)因為我是先認識被告的弟弟,被告的弟弟知道我有身 心障礙。(我不是問被告的弟弟,我是問被告本人,妳有跟 被告講妳有身心障礙手冊,這是真的是嗎?)我是覺得他弟 有跟他講,他才會知道。(我現在是提示妳自己講的話,妳 當時講的這段話是不是都是真的?)是真的。(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可見證人甲女之回答,有時表示忘記,有時並 不切題,且甲女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既一再證稱偵訊所言均屬 實在,惟經進一步追問後,卻又一再為與偵訊不盡一致之回 答,而非附和或順應偵訊所言,再參諸陪同社工曾主動表示 甲女很難理解,並審酌甲女回答上開問題時業經訊問一段時 間,陳述已漸漸出現混亂之情,足認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因事隔已久,且程序較為冗長,記憶與理解已出現紊亂,自



應以其於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⑵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中說被告知道妳女 兒有智能障礙卡,是被告當時有說他知道,不然妳為什麼認 為被告知道妳女兒有身心障礙卡?)他說附近7-11超商認識 的朋友都有講。(當時在涼亭的時候,被告有提到說7-11超 商附近的人都有提到妳女兒有身心障礙?)是(本院卷第16 0至161頁)等語。
⑶又參諸證人甲女於本院交互詰問之應答狀況,過程中對辯護 人或審判長之提問曾數度表示聽不懂,社工並曾反應檢察官 或辯護人描述太長,證人無法理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28、133、138、139、140、141頁),足 徵甲女之理解與應對能力明顯異於常人,一般人確實不難發 現甲女於理解及認知能力上明顯低於同齡表現之狀況,足認 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因察覺有異而主動詢問其是不是有生病 ,及證人甲母證稱被告在涼亭談判時曾提到附近7-11超商認 識的朋友都有講過甲女有身心障礙卡等情,均與常情事理相 合,堪值採信。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具有一般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於偵字卷第14頁可查),又依被告於偵訊供稱與甲女認識 很久(偵字卷第22頁),則以甲女心智年齡低弱之明顯程度 ,及被告之年齡學識,暨被告認識甲女之時間非短,縱非頻 繁接觸,亦有相當次數之互動與聯絡,則被告於與甲女不在 少數之互動過程中,對於甲女心智上有缺陷一情,自無可能 毫未察覺而一無所悉。
⑷綜上,足認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互動中知 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⒌綜據上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 佐(偵字卷彌封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惟經本院先將被告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覆以:受訪人 (按:指甲女)未到場受訪,影響測謊前置作業,故取消測 謊行程,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覆以:經測 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有無說謊,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70500167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703183430 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7、7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 再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實施性侵害,先為親吻嘴巴 及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 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 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尚 先強行親吻甲女嘴巴及撫摸甲女胸部,然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性交事實,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先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口腔及陰道,然其係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相同之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為滿足一己色慾,竟 接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使甲女身心蒙受巨大傷害 ,對甲女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負面影響,顯應 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態度難稱良 好,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4 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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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