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7號
KLDM,107,交易,147,20181130,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金芳因疾病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芳於106年12月10日4時41分許,沿 新北市瑞八公路未劃人行道之道路上,由基隆往瑞芳方行走 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靠路邊行走,意疏未注意而未靠路邊行 走。當其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有告訴 人余吳寶霞騎乘車牌MCQ-863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而 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額部撕裂傷之傷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法律規定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自車禍後迄今,癱瘓在床,並未清醒,一直處於 接近植物人狀態,已據其子陳義雄、其妻陳黃美及代理人林 士祺律師及陳英鳳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供明,並 有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明「目前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在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無訛,依上開 規定,於其疾病逐漸痊癒而能到庭前,應予停止審判。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