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寶霞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吳寶霞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4時41分 許,騎乘車牌MCQ-86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八公路 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當其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在同一時地,被害人陳金芳亦沿 同一公路同向未靠路邊行走,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 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腓骨及脛骨 幹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陳黃美告訴偵辦。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公訴人因 被害人迄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
二、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固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第1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2項)。」惟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第 1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人(第2項)。」
三、本案情形
㈠、告訴人陳義雄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金芳自車禍後迄今,癱瘓在床,並未清醒, 一直處於接近植物人狀態,已據其子陳義雄、其妻陳黃美及 代理人林士祺律師、陳英鳳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 供明,並有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不可能 有自由意思表示,足以授權陳義雄提出告訴。何況,檢察官
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 因此,縱令告訴人陳義雄於警詢所述,其於六月內之107年5 月10日,已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其父提出告訴一節屬實 ,其告訴亦不合法。
㈡、告訴人陳黃美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黃美係被害人陳金芳之妻,固有前述獨立告 訴權;惟其係於107年6月20日,始由代理人林士祺律師陪同 ,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則,車禍發生於 106年12月10日,雙方即騎士余吳寶霞和行人陳金芳均送醫 急救,對於可得追訴之人,自屬無從諉為不知。準此,其六 月之告訴期間,應至107年6月10日屆滿。由此可見,告訴人 陳黃美於107年6月20日之告訴,已經逾期。其告訴及委任林 士祺律師之代理告訴,均不合法。
㈢、結論
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二係記載:此部分係由「陳黃美(陳 金芳之配偶)」提出告訴,可見檢察官係以被害人陳金芳之 配偶陳黃美之獨立告訴而提起公訴,並非以告訴人陳義雄之 告訴而提起公訴。因此,本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以此部分告訴逾期為由而判決不受理,不得依同 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違背程序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