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軍
周汶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軍係告訴人李協珊之夫,雙方於民 國103 年4 月25日登記結婚;被告陳克軍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 樓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結 識被告周汶璇,為同事關係。被告陳克軍明知自已係有配偶 之人,被告周汶璇明知陳克軍係李協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猶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為通姦、相姦行為。嗣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發現被告2 人在大陸地區北京出遊時之親密照片後 ,經多次質問被告陳克軍,被告陳克軍始於106 年2 月6 日 主動向告訴人坦承前開全部通姦事實,告訴人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克軍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周汶 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陳克軍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周汶璇涉犯刑 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於本院當庭 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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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場所 │犯罪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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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下旬 │被告陳克軍│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 │某日 │住處 │121巷24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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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月1日下│蒂堡時尚精│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
│ │午2時許 │品旅館 │巷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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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上旬 │被告陳克軍│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 │某日 │住處 │121巷24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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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2月20日 │蒂堡時尚精│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
│ │下午1時許 │品旅館 │巷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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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2月31日 │被告陳克軍│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 │下午某時許 │住處 │121巷24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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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月2日下 │同上 │同上 │
│ │午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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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
│ │午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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