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55號
CYDA,107,交,55,20181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侯隆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侯隆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 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107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 北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7月15日前,並移 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於107年7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我並未闖紅燈,員警是以不相干的燈號裁決。2、監理所的照片,模糊、矛盾,我確實是綠燈轉吳鳳路,轉過 來的時候燈號剛好轉變,員警是以吳鳳路的燈號做依據。3、林森路的燈號方向是紅燈,證明才可以轉吳鳳路。4、要提供原告正確的闖紅燈照片,因為原告不是只是燈變紅燈 才過來的。




5、另外路口燈號不一致,希望可以去現場。
6、要和我面對面說清楚,我不清楚那些圖文。7、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略以: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騎乘系爭 機車闖紅燈(沿林森西路由東向西行使,行至吳鳳北路口遇 紅燈未停,逕予左轉吳鳳北路向南行駛),經執勤員警攔查 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 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⑶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法規如前開所列 ,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並由系爭路 段之林森西路左轉吳鳳北路,且其轉彎進入吳鳳北路之時, 由吳鳳北路看往林森西路方向,該燈號為紅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原處分卷第1、5至6頁),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左轉時之林森西路,該燈號是否為紅燈,若是,原告即屬闖 越紅燈左轉,若否,則原告即非屬闖越紅燈而左轉(至原告 是否另違反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非本案之判斷範圍)。㈢、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7年6月15日下午14時50分許,依據本院 向所調閱之系爭路段路口交通號制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 57頁),該日為為週五,下午3時之時段分項圖為5,其時相 循環為:第一時相為林森西路東西向與西東向均可通行,綠 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為林森西路東西向及 吳鳳北路北向南右轉林森西路通行:綠燈23秒,黃燈3秒、 紅燈2秒;第三時相為吳鳳北路南向北為綠燈6秒,第四時相 為吳鳳北路北向南及吳鳳北路南向北左轉及右轉可通行,綠 燈21秒、黃燈3秒,紅燈2秒。
㈣、復經本院擷取當日員警攔查原告之畫面,原告由林森西路轉 入吳鳳北路之時,由吳鳳北路往林森西路望去,燈號為紅燈 ,其轉彎時間約莫落於錄影時間3時25分44秒至47秒間,意 即原告完成轉彎行駛至吳鳳北路上是在3時25分47秒,且由 截圖看處,原告於2時25分45至46秒即已通過林森西路之停



止線,是應辨別者,在於3時25分45秒,林森西路東西向是 否為紅燈。查該處於3時25分43秒時,吳鳳北路南北向是由 綠燈轉為黃燈,且觀諸變換燈號前之照片,係有一機車由吳 鳳北路左轉進入林森西路,是以,應可得知是時係為該處之 第四時相,並適用第四時相,該處至3時25分47秒方才由黃 變紅,且於3時25分49秒時林森西路東西向方才轉為綠燈得 以通行,是以,由是可知,原告通過停止線之3時25分45秒 至46秒,林森西路東西向之燈號仍為紅燈,非如原告主張其 係綠燈,原告既係紅燈通過停止線並左轉吳鳳北路,當屬闖 越紅燈無疑(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 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