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郭嘉榮
郭秋萍
郭仁能
郭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吳青樺
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青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新臺幣1,484,46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仁能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仁哲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以新臺幣495,000元、新臺幣167,000元、新臺幣167,000元、新臺幣16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466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分別為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嘉榮新臺幣(下同) 3,050,285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 200萬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羅中正、黃羅秀霞、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高燕玲 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等語。
⑵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3,049,455元,及自107年 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200萬元,及自107年 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就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羅中正、黃羅秀霞、高燕玲、郭秋 萍、郭仁能、郭仁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萬元之部分撤回 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詳本院卷第119至120、123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青樺受僱於被告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下稱被告黃志 宏)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不銹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並進行 安裝。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吳青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民生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旁編號 000000號電線桿處時,適逢對向有車輛駛至,因該處道路縮 減,被告吳青樺遂將系爭小貨車倒車讓對向來車通過。適被 害人郭羅秀雪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小貨車後方,並已停於系 爭小貨車後方路旁,被告吳青樺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被害 人見狀急忙下車將機車往後倒退,但被告吳青樺又加速倒車 ,致直接撞擊被害人郭羅秀雪及機車倒地並遭系爭小貨車右 後輪碾壓,致被害人郭羅秀雪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而原告郭嘉榮為被害人郭羅秀雪配偶,原告郭秋萍、 郭仁能、郭仁哲為被害人郭羅秀雪子女。爰依民法第 184條 、第191條之2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青樺與 雇主即被告黃志宏連帶賠償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 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66元及喪葬費用583,200元: 原告郭嘉榮就被害人郭羅秀雪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及喪葬費 ,分別支出1,266元及583,200元。
2.原告郭嘉榮扶養費464,989元:
原告郭嘉榮為40年12月2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6歲, 計算至 105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8歲,尚有餘命10.8歲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地區 105年每月17,590元,即每年211,08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1,859,956元【計算式:211080×8.0000000+ 211080×(8.944949-8.0000000)×0.8=0000000)】,因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被害人郭羅秀雪對原告郭嘉榮負有4分之1扶養責任,則 原告郭嘉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464,989元(計算式: 0000000÷4)。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郭羅秀雪原協助配偶原告郭嘉榮打理自營事業,並兼 顧家中大小事務處理,因突生本事故,使原告郭嘉榮、子女 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等人原本平順生活頓時失據紊 亂,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被害人配偶原告郭嘉榮、 子女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請求 200萬元慰撫金, 以彌補精神所受傷害。
4.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嘉榮合計3,049,455元( 1,266 元+583,200元+464,989元+2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郭秋 萍、郭仁能、郭仁哲各20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3,049,455元,及自1 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 200萬元, 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⑶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認定被告吳青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吳青樺為被告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員 工,被告 2人間有僱傭關係等無意見。另對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用單據上記載之金額與項目均無意見。然夫妻雖 互負扶養義務,但原告郭嘉榮實際上有謀生能力,被害人郭 羅秀雪生前則無任何謀生能力,原告郭嘉榮請求扶養費部分 沒有理由,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鈞院 依法判決。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青樺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產業道路路旁編號127643號電線
桿處時,為禮讓對向來車而倒車,惟未注意車輛後方之被害 人郭羅秀雪,郭羅秀雪遭小貨車倒車撞擊倒地,復遭車輪輾 壓,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當日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青樺為被告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員工, 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不鏽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被告 2人 間有僱傭關係。
㈢被告吳青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郭羅秀雪之繼承人為配偶郭嘉榮及子女郭秋萍、郭仁 能及郭仁哲,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告郭嘉榮因系爭事故支出郭羅秀雪醫療費用1,266元及喪 費用583,2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郭嘉榮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註:原羅中正、黃羅秀霞、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及高 燕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部分,因羅中正 、黃羅秀霞、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及高燕玲已撤回此部 分起訴,故毋庸論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青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擊被害人郭羅秀雪及 所騎乘之機車而遭系爭小貨車右後輪碾壓,致被害郭羅秀雪 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 據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且被告吳青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 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0、71頁 )。且被告吳青樺因本件過失致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年,亦經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 723號駁回上訴在案,則被告吳青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菁樺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 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吳青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分別為被害人 之配偶及子女,被告黃志宏為被告吳青樺之雇主,是原告等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后。
㈢原告郭嘉榮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郭嘉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 266元及喪葬費用583,2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49至5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故原告郭嘉榮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洵屬可採。
㈣原告郭嘉榮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為要件,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經查,原告郭嘉榮為被害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郭 嘉榮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時,方得對原本之生存配偶 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原告郭嘉榮為40年12月出生,於被 害人發生事故時為66歲,已超出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堪認 原告郭嘉榮難依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然查,原告郭嘉 榮 106年度固無申報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5 筆,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700多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⒊而原告郭嘉榮主張 10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 命76.8年,尚有10.8年可受扶養,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地區 105年每月為17,590 元等語。惟依原告郭嘉榮名下財產約 700多萬元乙節觀之, 其名下財產之資力應已足供維持其生活無虞,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故此,以原告郭嘉榮名下財產資力,其既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本不得對尚生存之配偶請求扶養, 則原告郭嘉榮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等語
,即於法不符。
㈤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郭羅秀雪係原告郭嘉榮之配偶,原告郭秋萍、郭仁 能及郭仁哲則係被害人郭羅秀雪之子女,有原告等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郭嘉榮為被害人配偶,目前 已退休,名下財產總額約 700萬元;原告郭秋萍為被害人長 女,目前為家管偶爾兼職護理師,收入不固定;原告郭仁能 為被害人長子,目前為教師,每月收入約 6萬元;原告郭仁 哲為被害人次子,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 2萬元;被告 等則從事不銹鋼建材買賣安裝,被告吳青樺每月收入約 3萬 元,被告黃志宏目前收入尚未打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 及於本院陳明在卷。另參以原告郭嘉榮與被害人郭羅秀雪結 婚約42載,配偶遭此橫禍而喪生,內心悲痛不可言喻,原告 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則突遭喪母打擊,從此與母親天人 永隔,美滿家庭頓時破裂,原告等精神上皆受有重大痛苦, 並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嘉榮請求賠償 130萬元、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以各請求 9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郭嘉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884,466元(1,266元+ 583,200+1,300,000=1,884,466) ;原告郭秋萍、郭仁能 及郭仁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元。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 查:
㈠本件被害人郭羅秀雪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為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而被害人郭羅秀雪於 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害 人母親黃玉蘭、配偶郭嘉榮及子女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附民卷第11、21至25頁),依前開 規定,請求權人黃玉蘭、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 應各分配40萬元(2,000,000÷5=400,000)。 ㈡而被害人郭羅秀雪母親黃玉蘭於相隔13日後,於 106年11月 26日過世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詳附民卷第25頁) ,而黃玉蘭應受分配之40萬元保險理賠,則業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配予黃玉蘭之繼承人等情,有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車 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附卷可按 (詳 本院卷第83至109頁)。
㈢而黃玉蘭為被害人郭羅秀雪之母親,其尚生存時,固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亦 為民法第 194條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然因精神慰撫金具 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及繼承,故民法第 194條縱使未規 定該條請求權不得讓與及繼承,本院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民法第 194條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不得繼承。簡言之,黃玉蘭於過世前尚未對被告等起訴請 求,而民法第 194條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繼承,則 黃玉蘭過世後,黃玉蘭之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成為民法第 194條之請求權人。故黃玉蘭之繼承人,並非民 法第194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要可認定。 ㈣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 ,已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扣除 者,前提自須是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內」者,始得扣除之。 反之,已給付之保險金,倘若非屬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者, 當無從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其理甚明。誠如前述,黃玉 蘭之繼承人並無民法第 19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受損 害賠償金額可言。是以,黃玉蘭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受分配之理賠金額,並非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灼然至明。因此,黃玉蘭之繼承人受分配之理賠金額 共計40萬元,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之 。
㈤至於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因本件車禍事故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領款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6、87至9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之。扣除後 ,原告郭嘉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84,466元(1,884,466- 400,000=1,484,466),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得請 求之金額應各為50萬元(900,000-400,000=500,000)。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因被告吳青樺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 人郭羅秀雪死亡,被告黃志宏為被告吳青樺之雇主,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原告郭嘉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484,466元, 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志宏翌日即 107 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 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