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6號
CYDV,107,重家繼訴,6,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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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志澤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惠容 
      張志通 

      張宴華 
      張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張耿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惠容張志通張宴華張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耿梧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53,027,847元,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於 105 年6 月27日贈與現金160 萬元予被告張紋華,於105 年 9 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6日分別贈與現金 60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予被告張志澤之440 萬元後, 被繼承人則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62 萬7, 847 元,其後再扣除國稅局核定被告黃惠容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可請求716 萬3,662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 人之遺產數額為4,146 萬4,185 元。而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平均繼承,各得依 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繼承上開遺產,每人可繼承遺產數額為 829 萬2,837 元,爰請求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惠容張宴華張紋華則以:對於附表一所列被繼承



人之遺產內容、婚後財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三、被告張志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被繼承人張耿梧與被告黃惠容為夫妻,育有子女即 原告及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嗣張耿梧於106 年 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原告 及被告黃惠容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房地業 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 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被告張志 通目前遭通緝中,所在不明,故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原告及被告黃惠容張宴華張紋華所不爭執 ,並有被繼承人張耿梧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43、101 至129 、155 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耿梧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三)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 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被 告黃惠容張耿梧之婚姻關係,因張耿梧於106 年11月22 日死亡而告消滅,被告黃惠容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告黃惠容所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716 萬3,662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黃惠容、張 宴華、張紋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被繼承人張耿梧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
1.查兩造被繼承人張耿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為 4,862 萬7,847 元,而被告黃惠容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716 萬3,662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繼 承人張耿梧之遺產經扣除被告黃惠容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後之遺產價值為4,146 萬4,185 元,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829 萬2,837 元。
2.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兩造意見,及被告黃惠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須受完全之滿足,原告請求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 、被告張宴華、被告張紋華各以3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 ,並連帶給付被告黃惠容補償金817 萬4,426 元;被告黃 惠容分得如附表一編號9 、17至20,及附表一編號14中之 11萬4,885 元之遺產合計728 萬2,073 元;被告張志通則 分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3、15、16,及附表一編 號14中之18萬5,115 元,經被告黃惠容張宴華張紋華 具狀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法。且被告張志通亦分得按其應 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829 萬2,837 元,對被告張志通 亦無不利之情形。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耿梧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黃惠容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 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
┌──┬───────┬─────────┬──────┐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元)│分割方法 │
├──┼─┬─────┼─────────┼──────┤
│ 1 │土│嘉義市元段│12,811,250 │由原告張志澤
│ │地│2 小段26地│ │、被告張宴華
│ │ │號(面積:│ │、張紋華各以│
│ │ │185 平方公│ │三分之一比例│
│ │ │尺;權利範│ │分別共有,並│
│ │ │圍:二分之│ │由原告張志澤
│ │ │一) │ │、被告張宴華
│ │ │ │ │、張紋華三人│
│ │ │ │ │連帶給付被告│
│ │ │ │ │黃惠容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
│ 2 │土│嘉義市元段│3,785,666 │)8,174,426 │
│ │地│2 小段26之│ │元。 │
│ │ │1 地號(面│ │ │
│ │ │積:41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 │範圍:三分│ │ │
│ │ │之二) │ │ │
├──┼─┼─────┼─────────┤ │
│ 3 │土│嘉義市元段│15,950,000 │ │
│ │地│2 小段26之│ │ │
│ │ │2 地號(面│ │ │
│ │ │積:116 平│ │ │
│ │ │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 4 │土│嘉義市竹圍│8,987 │ │
│ │地│子段3 小段│ │ │
│ │ │193 地號(│ │ │
│ │ │面積:93平│ │ │
│ │ │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一│ │ │
│ │ │萬分之三十│ │ │
│ │ │二) │ │ │
├──┼─┼─────┼─────────┤ │
│ 5 │房│嘉義市元段│203,534 │ │
│ │屋│2 小段40建│ │ │
│ │ │號(面積:│ │ │
│ │ │364.41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 │範圍:三分│ │ │
│ │ │之二;建物│ │ │
│ │ │門牌:嘉義│ │ │
│ │ │市東區公明│ │ │
│ │ │路151 號)│ │ │
├──┼─┼─────┼─────────┤ │
│ 6 │房│嘉義市元段│293,500 │ │
│ │屋│2 小段1455│ │ │
│ │ │建號(面積│ │ │
│ │ │:160.88平│ │ │
│ │ │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全│ │ │
│ │ │部;建物門│ │ │
│ │ │牌:嘉義市│ │ │
│ │ │東區共和路│ │ │




│ │ │93號) │ │ │
├──┼─┼─────┼─────────┼──────┤
│ 7 │存│新光銀行嘉│175,040 │由被告張志通
│ │款│義分行活期│ │單獨取得。 │
│ │ │儲蓄存款06│ │ │
│ │ │0000000000│ │ │
│ │ │4 │ │ │
├──┼─┼─────┼─────────┤ │
│ 8 │存│華南銀行嘉│16,711 │ │
│ │款│義分行活期│ │ │
│ │ │儲蓄存款60│ │ │
│ │ │0000000000│ │ │
├──┼─┼─────┼─────────┼──────┤
│ 9 │存│京城銀行嘉│46,176 │由被告黃惠容
│ │款│義分行活期│ │單獨取得。 │
│ │ │儲蓄存款22│ │ │
│ │ │0000000 │ │ │
├──┼─┼─────┼─────────┼──────┤
│ 10 │存│臺灣銀行嘉│2,975,000 │由被告張志通
│ │款│義分行優惠│ │單獨取得。 │
│ │ │儲蓄存款01│ │ │
│ │ │0000000000│ │ │
├──┼─┼─────┼─────────┤ │
│ 11 │存│臺灣銀行嘉│3,350,273 │ │
│ │款│義分行活期│ │ │
│ │ │儲蓄存款01│ │ │
│ │ │0000000000│ │ │
├──┼─┼─────┼─────────┤ │
│ 12 │存│嘉義郵局存│728,446 │ │
│ │款│簿儲金0051│ │ │
│ │ │0000000000│ │ │
├──┼─┼─────┼─────────┤ │
│ 13 │存│嘉義中山路│674,694 │ │
│ │款│郵局存簿儲│ │ │
│ │ │金00000000│ │ │
│ │ │019253 │ │ │
├──┼─┼─────┼─────────┼──────┤
│ 14 │存│嘉義中山路│300,000 │①由被告黃惠│
│ │款│郵局定期存│ │ 容取得其中│
│ │ │單00000000│ │ 114,885 元│




│ │ │1 │ │ 。 │
│ │ │ │ │②由被告張志│
│ │ │ │ │ 通取得其中│
│ │ │ │ │ 185,115 元│
│ │ │ │ │ 。 │
├──┼─┼─────┼─────────┼──────┤
│ 15 │存│嘉義郵局定│184,463 │由被告張志通
│ │款│期存單2447│ │單獨取得。 │
│ │ │28300 │ │ │
├──┼─┼─────┼─────────┤ │
│ 16 │債│應收未收利│3,095 │ │
│ │權│息-嘉義郵│ │ │
│ │ │局 │ │ │
├──┼─┼─────┼─────────┼──────┤
│ 17 │債│新光人壽百│4,063 │由被告黃惠容
│ │權│年長青終身│ │單獨取得。 │
│ │ │壽險保單紅│ │ │
│ │ │利 │ │ │
├──┼─┼─────┼─────────┤ │
│ 18 │其│臺銀人壽長│5,375,853 │ │
│ │他│富人生利率│ │ │
│ │ │變動型年金│ │ │
│ │ │保險保單價│ │ │
│ │ │值 │ │ │
├──┼─┼─────┼─────────┤ │
│ 19 │其│新光人壽威│1,561,727 │ │
│ │他│利長福保險│ │ │
│ │ │保單價值 │ │ │
├──┼─┼─────┼─────────┤ │
│ 20 │其│土地銀行嘉│179,369 │ │
│ │他│義分行保管│ │ │
│ │ │箱(箱號:│ │ │
│ │ │32A07)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張志澤 │ 5分之1 │
├──┼───────┼────────┤




│ 2 │黃惠容 │ 5分之1 │
├──┼───────┼────────┤
│ 3 │張志通 │ 5分之1 │
├──┼───────┼────────┤
│ 4 │張宴華 │ 5分之1 │
├──┼───────┼────────┤
│ 5 │張紋華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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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