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唐陳樓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為下:
主 文
原告唐陳樓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如於第 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 132條、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唐陳樓起訴時,併提出委任訴訟代理 人侯志翔律師之委任書,而該委任書上就「是否擔任送達代 收人欄位」,已勾選「是」,有委任書正本1紙在卷可按(詳 附民卷第31頁) 。足見本件原告唐陳樓委任訴訟代理人,並 無任何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灼然至明。因此,本 院對原告唐陳樓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為送達,自生 對原告本人唐陳樓送達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 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 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 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 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三、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唐陳樓與被告蔡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 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行調解程序(原案號為107年度調字第 169號),該調解通知書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唐陳樓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詳 本院卷第35、37頁)。惟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於107年10月 23日具狀表示,其於107年11月8日當日下午在苗栗地方法院 開庭,且當日下午亦於臺中地方法院開庭,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另定期日等語。然本院觀諸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提 出另外兩案之開庭通知書,其中苗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之 製作日期為107年9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之製作 日期為107年10月5日,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 7、51頁) 。是以,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收受本院107年度 調字第169號調解通知書之日期為107年 9月20日,然另外兩
案開庭通知書之製作日期,既皆在107年9月20日之後,足見 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收受另外兩案開庭通知之收受日期, 亦均在107年9月20日之後,應屬無疑。
四、本院乃以本件107年度調字第169號案件通知期日在前,不同 意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改期之聲請,並請書記官電話告知 。惟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69號案件於107年11月8日調解期日 ,原告唐陳樓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無正當理 由,皆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有本院107年11月8日民事報到 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審 酌訴訟代理人受委任之案件,固有可能因不同案件適巧定於 同一日開庭而有聲請改期之需要,而本院決定是否同意改期 之標準,在於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本件通知書之日期,究竟 在其他案件之前或之後。此標準不但客觀可預期,且亦屬合 理。否則,任由訴訟代理人以自身便利與否,恣意選擇決定 哪一個案件到庭,無異侵害委任之當事人權益,亦使遵守期 日到庭之對造,蒙受徒勞到庭往返之不利益,損害權益甚鉅 。
五、惟本件原告唐陳樓委任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並無任何限 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故本院對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 師為送達,自生對原告本人唐陳樓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 故原告唐陳樓應於107年11月8日調解期日到場。惟前揭調解 期日,原告唐陳樓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亦無不 可避免之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爰 應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