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0號
CYDV,107,訴,600,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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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柔諺
被   告 許湘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彩虹大道公寓大廈民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與彩虹大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成立委任契約,應依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委任事務 。而依規約第3條第11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 被告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簽名之義務,然被告拒絕 於新修正之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主席欄處簽名,致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7年度當選之管理 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無法向嘉義市政府申報核備,且因此無法 申請共用部分設施補助。另日後將影響108年度當選之管理 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無法向嘉義市政府申報核備,爰依前開規 約第3條第11款、第9條第1、7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第34條、第36條第1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 新修正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 席欄處簽名。
二、因被告拒絕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欄處簽名,致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7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無 法向嘉義市政府申報核備,且因此無法申請共用部分設施補 助即消防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因而須自社區基 金中支出該2萬元而生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因有爭議,後經逐字稿紀錄,並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修正後之會議紀錄與被告所抗辯已簽 名函覆嘉義市政府之會議記錄係不同內容之會議記錄。(二)因被告所製作之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有爭議,故由新 任委員楊緒元重新製作,且重新製作係嘉義市使用管理科 之意見。至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紀錄之人,均係由 該次會議負責紀錄之人紀錄;對被告所抗辯已製作完成之



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是由朝笙管理公司所派遣之訴外 人郭榮昌負責紀錄等事實不爭執。
(三)管委會可自己決定開會日期,歷來均係該年度11月即開完 會,然106年度之系爭會議係被告自己拖延開會時間,致 無法公告完成並為核備。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系爭新修正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欄處簽名。(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固擔任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6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然於106年12月17日已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7年度正選與備選委員人選;至主任委 員係由當選之委員開會互推而生,並非由所有權人會議直接 選舉產生。而前開彩虹大道公寓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係由朝笙管理公司派員即郭榮昌協助紀錄,再交 由管委會成員傳閱確認後,由主任委員簽名後公告,該會議 紀錄內容,業經嘉義市政府函覆。至原告所提出之彩虹大道 公寓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新任委員另行 製作之紀錄,此為被告卸任後之事,故被告並無簽名之權利 及義務。
二、因會議記錄製成後須公告15日,但系爭會議記錄製作則須1 星期,但公告即超過原委員任期,故交下任委員為核備;是 被告並無疏失,無法賠償系爭2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係自1 07年1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不應因自己個人疏失造成彩虹 大道公寓大廈損失後,再推給住戶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 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 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9條第1、7 款則分別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彩虹大道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自前開規約規 定觀之,均係就會議主席即本件被告簽名等義務為規定, 然並未規定其違反前開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前開規約規定 ,尚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單獨據為獨立之訴訟標 的,僅係違反前開義務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為 其餘相關之請求,應可認定。
(二)至原告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 委託書一併保存」;第36條第13款則規定其他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各規定,亦均係就會議主席即本件 被告簽名等義務為規定,然並未規定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 果,故前開規約規定,亦均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 單獨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違反前開義務時,原告得 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為其餘相關之請求,亦可認定。(三)且經本院通知(即行使闡明權)原告補正說明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4條、36條條等規定,似非得據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法條,系爭內政部函釋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為 請求權基礎,其依據何在?與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簽 名,其法律依據何在?若非委任契約之主義務,則係何種 義務,其依據又何在?然嗣原告僅為前開主張,則本院已



行使闡明權,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規定,既不足說明被告應 依原告所請求在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之請求權基礎;亦即,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簽名之系爭給付之訴,既未說明與 證明其對被告有何系爭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 原告有何系爭給付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 系爭請求簽名之給付之訴,是原告前開請求,於法自屬無 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所製作之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有 爭議,故由新任委員楊緒元重新製作系爭會議記錄,核與 被告所抗辯已簽名函覆嘉義市政府之會議紀錄不同云云。 然:
1、被告所抗辯已於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簽名並函覆嘉義 市政府,有其所提嘉義市政府函、107年4月2日函、彩虹 大道公寓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公告欄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已盡其於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簽名之責任,洵 堪認定。
2、況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紀錄之人,均係由該次會議 負責紀錄之人紀錄;與被告所抗辯已製作完成之106年12 月17日會議記錄是由朝笙管理公司所派遣之郭榮昌負責紀 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堪信 為真實。則縱新任委員楊緒元重新製作系爭會議記錄,其 既非該次會議負責紀錄之人,亦無從據此認定已卸任之被 告有再於系爭新會議記錄簽名之義務,是原告之系爭請求 ,亦屬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若有不實,原告 當得依其餘法關係請求確認或為其餘請求,附此敘明。二、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規 定。然查:
(一)被告已於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簽名並函覆嘉義市政府 ,業如前述。則被告並非未盡其於會議記錄簽名之義務, 已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二)原告僅係主張因被告所製作之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有 爭議,故由新任委員楊緒元重新製作系爭會議記錄,核與 被告所抗辯已簽名函覆嘉義市政府之會議紀錄不同,而欲 請求被告於該新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云云。惟每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紀錄之人,均係由該次會議負責紀錄 之人紀錄;與10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是由朝笙管理公司 所派遣之郭榮昌負責紀錄,縱新任委員楊緒元重新製作系 爭會議記錄,然其既非該次會議負責紀錄之人,亦無從據



此認定已卸任之被告有再於系爭新會議記錄簽名之義務, 亦均如前述。則會議記錄是否屬實,當屬負責紀錄人之權 利義務,亦非本件被告之義務,原告於被告卸任後復請其 於重新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簽名,本屬無據,亦即被告當 無此重新簽名之義務;且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各 規定,均係就會議主席即本件被告簽名等義務為規定,然並 未規定其法律效果,均非完全性法條而不得據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簽名之系爭給付之訴,既未說明與證 明其對被告有何系爭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何系爭給付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規約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彩虹大道公寓大廈 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欄處簽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並非未盡其於會議記錄簽名之義務,難認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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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