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7號
CYDV,107,訴,537,201811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義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義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游文榮 
      游文宗 
      張庭晏 

      張清明 

      游華英 
      呂敏秋 

      曾鴻雅 

訴訟代理人 曾士展 
被   告 張呂麗美

      呂宜家 

      魏呂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文榮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曾鴻雅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梨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梨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因系爭土地北側毗鄰道路,原告及被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鄰路寬度2分之1,採南北向分割,西側土 地由原告取得,東側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土地 價值較均等,兩造面臨道路的寬度是一樣都可以蓋房子,反 之,若依被告游文榮曾鴻雅所陳方案,會造成原告分得的 土地是沒有出路的,因系爭307地號土地分割後應該只能通 行307地號分割前的土地,不能再將鄰地納入。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文榮游文宗張庭晏、張 清明、游華英呂敏秋曾鴻雅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 梨公同共有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文榮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保留房子 後,其餘部分再分給原告,原告雖一直主張沒有路可以走 ,但系爭土地後面是有路可以出入等語。
(二)被告曾鴻雅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房子是祖先 留下來的,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再分割。又系爭土地後面之 系爭307-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前後均有路可出入, 所以原告不管分到哪裡,均有路可出入的。況依法律規定 ,若原告有拆到被告房子就需補償被告等語。
(三)被告呂宜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 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其在A、B部分都有房子 ,希望可以保存房子。
(四)被告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張呂麗 美、魏呂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圖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 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搭建之磚造平房,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道路,上開磚造 平房前方面臨道路之寬度將近八成(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為2.2公分、上開磚造平方面臨道 路寬度為1.7公分),且上開房屋後方幾乎完全佔據系爭 土地之前半段,亦有上開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則被告辯稱要保留上開磚造平房,則原告勢必只能分 配系爭土地之後半段,即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雖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307-1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 有,原告可經由該地對外通行,惟查原告雖係307-1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惟其仍有處分財產之自由,若日後原告 將同段307-1地號出賣他人,則系爭土地依被告所主張之 方案,仍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可通行 被告所分配之區塊,上開磚造平房仍須拆除,故被告主張 要保留上開磚造平房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所示,以北邊道路寬度均分土 地,編號A部分劃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畫歸被告公 同共有,因上開磚造平房在編號B部分面積較大,有前揭 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則上開磚造平房遭拆除之面積較小



,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 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1 │義晟股份有限 │ 2分之1 │ 2分之1 │
│ │公司 │ │ │
├──┼───────┼────────┼────────┤
│ 2 │游文榮 │ │ │
├──┼───────┤ │ │
│ 3 │游文宗 │ │ │
├──┼───────┤ │ │
│ 4 │張庭晏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分之1 │ 2分之1 │
│ 5 │張清明 │ │ │
├──┼───────┤ │ │
│ 6 │游華英 │ │ │
├──┼───────┤ │ │
│ 7 │呂敏秋 │ │ │




├──┼───────┤ │ │
│ 8 │曾鴻雅 │ │ │
├──┼───────┤ │ │
│ 9 │張呂麗美 │ │ │
├──┼───────┤ │ │
│ 10 │呂宜家 │ │ │
├──┼───────┤ │ │
│ 11 │魏呂梨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義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