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謝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許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寬煌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8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