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彥佑
陳彥宇
陳彥如
林淑惠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寬雄
陳榮茂
陳豐明
陳政宏
陳至晴
巫佳珍
巫佳玲
巫佳宜
前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78至80年間,訴外人陳國柱(即原告陳彥佑、陳彥宇 、陳彥如之父親、原告林淑惠之配偶)獨自出資,在與其 父親即被告陳寬雄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同小段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雙涵82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於80年2 月間完工,是陳國柱為系爭房屋之實 質起造人。因系爭房屋基於興建成本上之經濟考量,以農 舍興建,而依當時法令規定不能登記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陳國柱所有,是陳國柱與其母親陳黃景春商量後,先借用 陳黃景春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陳黃景春名下,待陳國 柱退休後,再回復登記為陳國柱所有。嗣陳國柱於87 年1 月18日死亡、陳黃景春則於106年4月25日死亡,依繼承法 律關係,系爭借名契約中陳國柱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共同繼 承,陳黃景春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等8 人與原告陳彥佑、 陳彥宇、陳彥如共同繼承,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若被告陳榮茂稱其有給付新台幣(下同)19萬元與陳國 柱,幫忙蓋房子等語,就表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係 陳國柱,否則為何不是給付予其他之人?又若是陳國柱 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向被告陳榮茂借款19萬元,則該筆金 錢亦僅係兄弟間借貸關係,無礙系爭房屋興建資金誰屬 之認定。
2、被告陳寬雄在系爭房屋於80年2 月興建完成後,確實若 干年後,有可能為了居住上考量,出資裝潢系爭房屋, 然該費用與興建系爭房屋資金無關。
3、再者,系爭房屋興建之規劃、包工接洽亦均係由陳國柱 負責,故被告辯稱均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投入等語,並 不足採。
4、陳國柱原欲在他處購屋,係因其母親陳黃景春之建議, 陳國柱始同意在自己家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 在興建系爭房屋中,被告陳寬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移轉與陳國柱,以為將來系爭房屋及坐落其上土 地4分之1之所有權由陳國柱取得。
5、由證人林洪月英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是陳國柱及林 淑惠共同出資興建,並且系爭房屋是借陳黃景春的名義 登記,日後陳國柱退休會返還給實質興建房屋的所有權 人陳國柱。
6、證人林慶順之證述可以證明系爭房屋以農舍性質興建是 基於多種考慮,除設計費、營造廠費用及其他稅捐節省 ,當然亦係因只有陳國柱母親陳黃景春有農民身分,出 資最多之陳國柱是公務員身分,與原告的主張是符合的 ,換言之,證人證述證明陳國柱是借用陳黃景春的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雙涵8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表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可逕行申請建築住宅建造執照
,無須另行申請主管機關就容許使用項目內容申請許可, 則系爭土地為建地,非以興建農舍為必要,可逕行申請建 蓋住宅,即陳國柱逕可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申請建屋,是 原告以系爭房屋為農舍,主張陳國柱係借用其母親陳黃景 春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倒果為因,故 原告主張虛偽不實,無足憑採。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寬雄當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 段943 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其配偶陳黃景 春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78年11月24日 核發建造執照,俟系爭房屋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 保存登記為陳黃景春所有,則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系爭房屋為陳黃景春所有,原告請求無理由。(三)又原告主張係因經濟因素而興建系爭房屋為農舍云云。惟 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要興建農舍需有另一筆農地 同作為申請基地,而陳國柱名下並無農地,則陳國柱如何 申請農舍,更遑論借名登記?故原告係利用系爭房屋為農 舍之客觀事實,倒果為因主張借名登記,卻未證明其為真 正權利人,衡酌通常經驗法則,陳國柱既非財產之真正權 利人,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四)又關於興建系爭房屋費用部分,被告陳寬雄係向農會、學 校借款,且興建系爭房屋之事都是陳黃景春再處理。至被 告陳寬雄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所稱蓋完才在那邊說誰出 多少....那時你爸幫忙出一些,只是蓋一個空殼屋等語, 是指當時家中的人多少可能多少對蓋房子都有投入,然該 房屋完成後之內部裝潢及設備,被告陳寬雄係用借款支付 ,衡酌系爭房屋係於80年2 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斯時陳 國柱尚未結婚,仍屬家中成員,在傳統農村社會中,若家 中建屋,家庭成員多會共同協力出資,而此種協力究係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出資,與房屋所有權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 係,須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
(五)又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就是陳黃景春,後來在100 年間 ,陳黃景春有將系爭房屋變更成一般住宅,就算當時為了 省錢,後來也是可以變回來,申言之,在陳國柱未死亡前 就可以將農舍變更成一般住宅,即無登記上之限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實屬倒果為因。原告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陳國柱與陳黃景春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 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8-80年間動工興建,嗣於80年2月完 工,並登記於訴外人陳黃景春名下,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陳寬雄所有,陳寬雄於79年10月22日移轉該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訴外人陳國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11、8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陳國柱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借名登記於陳黃景春名下,而陳國柱 、陳黃景春相繼亡故,原告乃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屋返還登記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為: (1)陳國柱是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2)陳 國柱是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黃景春名下,而應由被 告依繼承關係返還登記予原告?以上兩點茲審認如下。(二)訴外人陳國柱並非興建系爭房屋之唯一出資人: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所謂原始出資建築房屋,並非單純指金錢上 之出資,亦可能包括土地或勞務等出資形態,故於一般 合建契約中,常見建商與地主分別約定以金錢及土地出 資,並將部分房屋之建造執照以地主名義領取,將該房 屋所有權直接由地主原始取得之情形,準此,判斷何人 出資興建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單以金錢出資為 唯一判斷標準。
2、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國柱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 ,因經濟考量而以農舍興建,復因法令限制,故借名登 記於陳黃景春名下云云,並提出被告陳寬雄之錄音及譯 文為憑(本院卷第56-59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 文,被告陳寬雄與原告陳彥佑之對話內容略為:「丫現 在,蓋完後,現在才在這邊說,誰出多少?誰出多少?」 、「那時你爸爸(陳國柱)幫忙出一些…剩下這些裝潢 什麼都是阿公弄的,我…去農會借80萬,跟學校60萬總 共140萬」等語(本院卷第57 頁),由是以觀,系爭房 屋於78-80 年間動工興建時,被告陳寬雄亦有共有出資 ,陳國柱並非唯一之出資人甚明。至於原告提出製作名 義人不明之筆記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根本無從確 認係何人於何時製作,欠缺證據之信憑性,本院自難採 為認定陳國柱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
3、再者,代辦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證人林慶順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他們回家蓋自己的房子,是誰委託 你?)陳國柱,應該是陳國柱跟陳寬雄」、「我接洽的 過程都是陳國柱比較多,有時候是陳寬雄」、「當時的 法令蓋農舍要有自耕農的身分,陳國柱在合作金庫及陳 寬雄在學校當校工,都是公務人員,都沒有自耕農的身 分,所以他們才選擇其母親辦理登記」、「他們選擇要 蓋農舍就只能用陳黃景春來申請,不然就要用他們的房 子做申請,私底下的約定我就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 院卷第117-118 頁),由是以觀,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 登記事宜,乃由被告陳寬雄與訴外人陳國柱共同委託證 人林慶順辦理,並決定登記於陳黃景春名下,核與前述 錄音中陳寬雄表示其就興建系爭房屋亦有出資一情,大 致相符。
4、此外,於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當時預定使用之基地 即系爭土地,乃被告陳寬雄單獨所有,故由陳寬雄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起造人陳黃景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亦有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 -67 頁),足認陳寬雄為提供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其於興建房屋時不但出錢出力,又提供土地,對興建系 爭房屋之整體貢獻上,並不亞於陳國柱,故其等整合全 家族之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最後決定登記於陳黃景春之 名下,自難認係由陳國柱單獨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陳 黃景春名下,從而原告主張陳國柱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唯 一出資人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5、原告雖爭執訴外人陳國柱原欲在他處購屋,係因其母親 陳黃景春之建議,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而證人即原告林淑惠之母林洪月英亦附和證稱:「她( 陳黃景春)說陳國柱有說要去新港廟口那邊買房子,她 說我們自己有土地很大,直接蓋在自己的土地上就好, 後來說陳國柱就要蓋系爭房屋,說要登記在陳黃景春名 下」、「已經蓋好房子,就沒有去新港買房子」等語( 本院卷第95-96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影本以觀(本院卷第131-133頁),陳國柱曾於81年4 月間在嘉義縣新港鄉購置房屋,核與原告所稱陳國柱原 欲在他處購屋等語相符,本院審酌陳國柱於80年2 月系 爭房屋興建後不久,即在他處購買房屋,顯與原告及證 人林洪月英所稱陳國柱因其母陳黃景春之建議,而將購 屋計畫改成興建系爭房屋之說法不符,難予採信。況證 人林洪月英自承:「(你自己是否知道蓋房子的錢是何 人繳的?)我不知道」、「(房子蓋好要登記在陳黃景
春名下,當時有無說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95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洪月英對於興建系爭 房屋之出資及登記始末,皆不清楚,故其堅稱是原告林 淑惠及陳國柱以購買股票賺的錢興建系爭房屋等說詞, 顯有附和及偏頗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6、綜上,從原告所提錄音檔、錄音譯文及證人林慶順之證 詞中,雖可肯定訴外人陳國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部 分出資之事實,然前開證據中同時亦顯示被告陳寬雄有 金錢出資之事實,甚至興建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亦 係被告陳寬雄所提供,故被告陳寬雄家族於集資興建系 爭房屋時,最後討論決定由訴外人陳黃景春擔任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並以陳黃景春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堪可推 論係其等家屬對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決定,從而原告 僅憑陳國柱對興建系爭房屋之部分出資事實,逕認其係 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三)訴外人陳國柱與陳黃景春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稱訴外人陳國柱與陳黃景春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陳國柱與陳黃景春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陳稱依當時法令 規定,農舍(系爭房屋)不能登記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陳國柱所有,故才借用陳黃景春名義登記,待陳國柱退 休後再返還登記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除其主觀上之說 法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已難採信;況系 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證人林慶順之證詞原可搭建 一般房屋,系爭房屋乃是因節省稅捐等成本考量,才搭 建為農舍等語,準此,依系爭土地屬建地之性質,陳國 柱於興建之初本可選擇避開受法令限制之農舍,而改興 建一般房屋,並無借用他人名義之必要,故原告等事後 徒以陳國柱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農舍所有權,才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於陳黃景春云云,顯未能合理說明本件何
以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再者,縱認原告所述為真,陳國 柱借用陳黃景春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係欲待退休後再請 求返還登記云云,惟陳國柱已於87年1 月18日死亡,嗣 於原告等繼承陳國柱之權利後,已再無不能登記之法令 限制存在,何以長達將近20年時間,原告始終未要求陳 黃景春返還登記,任令毫無存在必要之借名登記關係長 期持續?綜上各情,均難認陳黃景春與陳國柱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證明陳黃景 春與陳國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 僅憑陳國柱就系爭房屋有部分出資之事實,逕認陳國柱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黃景春名下,尚乏實據,難予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陳國柱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因法令之限 制,借用陳黃景春名義登記,今陳國柱及陳黃景春均已死亡 ,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 共有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