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范双祿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范仁坤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范明榮於民國(下 同)105 年12月病逝,因被告為原告長孫之故,依民間習慣 ,多會贈與長孫剩餘財產,經被告再三允諾願分擔原告日後 生活、醫療等扶養費後,原告遂於106 年2 月3 日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僅未盡長孫之責、未關心原告 生活起居,更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14時許,在原告面前將 原告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嗣又主張分居而搬遷他處,且未 依家庭會議所決定之約定,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聘僱看護費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 即訴外人范羅秀蘭更經常以叫原告吃屎等語辱罵原告,被告 上揭舉措使原告深感心寒,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 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生四男二女中,僅被告之父親留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三合院內與原告夫妻 同住,被告及其配偶亦隨同被告父母居住在上開三合院中, 被告之父親自49年間投入協助原告種植菸葉、水稻、蔬菜等 農作事宜,嗣被告之父母於76年間搬遷至其等興建緊臨上開 三合院旁之透天厝內,被告之父親嗣於105 年1 月間死亡。 被告於105 年5 月自屏東調回後,即經常返回父母及原告住 處,協助照料原告餐食、協助母親耕作,原告於105 年底表 示,系爭土地因長期均由被告之父母耕作使用,遂要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6 年2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峻。而106 年、107 年間被告曾兩度發生意外事故,被告不
僅於夜間負責看護原告,更載送原告往返醫院回診,是迄至 107 年5 月間,原告均係由被告雙親及被告共同照顧日常生 活,長達數十年未曾更異。詎原告之四子即訴外人范木烽於 107 年5 月下旬逕在原告居住之三合院及被告母親居住之透 天厝周圍裝設監視、監聽設備,並將被告父母置於三合院中 物品逕自搬移棄置於屋外稻埕,同年7 月上旬又將三合院通 往被告母親所居住之透天厝唯一出入通道加裝兩扇鐵門,致 被告母親及其家人無法正常出入住所,被告母親迫於無奈始 於三合院相距約200 公尺處建置貨櫃屋作為臨時住所,僅管 如此,被告迄今仍會前往探視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 2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主張分居搬遷他處、未曾關心原 告生活起居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亦否認有摔鄭原告使用之 碗筷在地之情事。又被告從未獲通知每人每月應匯入扶養費 8,000 元之家庭會議決定,更遑論有何約定之說。且原告於 107 年4 、5 月住院返家後,原告之四子即范火烽之配偶曾 製作原告住院時之相關支出明細表,要求被告一家分擔,其 上載明被告之胞妹金鈴付2 萬元、胞弟仁忠匯3 萬元等字, 即可證被告及其家人並無不負擔扶養費,況原告亦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本非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指有受扶養義務之 人,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需求,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亦應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原告尚有數名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扶養義務人,被告對原告自非法定 扶養義務人,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應無理由。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范明榮於105 年 12月病逝,嗣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等 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14時許,在原告面前將 原告平日所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如此侵害之故意,為刑法 上公然侮辱之行為。又被告為原告之長孫,不願分擔每月8, 000 元扶養原告之責任。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之行為,請求被告 返還贈與之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原告究竟有無以摔擲碗筷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被 告有無應盡扶養原告之義務而未為扶養?
㈢、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約12時50分許接獲其母親之電
話,通知其返家與叔叔(即證人范木烽、范明華等人)討論 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事宜,並且就其叔叔等人質疑被告向原告 拿取300 萬元及其妹范金鈴拿取90萬元之事與叔叔們對質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范仁忠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之 情節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再查,證人范明華到庭證稱:「 (被告摔碗的時候,有無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碗一樣破碎了 ?)我有聽到被告說「碎掉了」;「(還是被告有說阿公以 後不要吃我的飯,這樣的話?)被告說『碎掉了』,大概的 意思是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類似這樣的意思,『我們已 經不是一家人了』(客語)」(見本院107 年9 月4 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范仁忠亦證稱:「被告 於1 點45分回來,問何人說他拿了原告300 萬元,但是沒有 人回答,被告當時情緒有點生氣,後來姑姑叔叔提說從去年 我哥哥有偷過戶,且檢舉被告,被告覺得很生氣,被告到三 合院的廚房桌上拿了盤子,回到走廊摔破盤子,說我們的關 係就像盤子一樣破裂了。」;「(丟盤子有無不扶養原告的 意思?有無講不讓原告吃飯的話?)沒有。」(見本院107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足證被 告固然有摔碗盤之事實,但無不讓原告吃飯,公然侮辱原告 之意思。再者,被告既遭受其叔叔等人指責其拿走原告之金 錢,且與扶養原告之方式與其叔叔意見分歧,其返回家中時 之情緒,按理應相當激動。且爭執之點在於家產之分配及應 如何分擔扶養原告之責任,故其發洩情緒之對象應為其叔叔 等人,而非原告。故證人范明華、范仁忠均證稱被告摔碗盤 時,說出「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我們的關係就像盤 子一樣破碎了」等語,其真意係指家人間之親屬關係因分產 及扶養原告之意見不合,已如摔碎之碗盤一樣破碎了。其摔 碎碗盤之用意,並非表達不願扶養原告之意甚明。當然就無 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孫,又自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依 法自應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但被告卻不願與其叔伯即證人 范木烽、范明華等人,每月每人分擔8,000 元作為原告之扶 養費,違反被告應扶養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贈與 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均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 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原 告之長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較被告親等近者,尚有原告 之子范木烽、范明華等人,故應以范木烽、范明華為優先之 扶養義務人,被告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甚明。縱如原告主張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者,尚包括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在內。但查,原告之 子即證人范木烽、范明華等人雖已約定每人每月願分擔8,00 0 元作為扶養原告之費用,但此項約定並不為被告所同意, 此之所以事發當天范木烽、范明華等人返家欲與被告商量扶 養費用分擔之緣故。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每人每月分擔8,00 0 元扶養費之事尚未與其他人達成共識,亦難謂有約定之扶 養義務存在。被告依法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又未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就扶養原告之方式達成協議,自亦無約定之扶養義務 。故其縱有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其有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存在。㈤、從而,被告既無對原告有觸犯刑法之故意侵害行為,亦無不 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