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5號
CYDV,107,訴,31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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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葉月珠
被   告 賴翠紅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翠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5,667元為被告賴翠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翠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8月2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翠紅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原告上揭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被告賴翠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翠紅為被告新光公司嘉義營業處之業務員,與原告 為朋友關係。被告賴翠紅以招攬保險為由,曾向原告借款 3次,金額共計177,000元。另距今5 至10年期間內,被告



賴翠紅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投保保險500,000元,稱8年後 可以賺300,000元,且連同500,000元一起還給原告,原告 便將當時自被告新光公司所收受之車禍保險理賠金500,00 0元交付予被告賴翠紅。又於101年8 月10日,原告質疑被 告賴翠紅似未為原告投保,經其向被告賴翠紅催討款項時 ,被告賴翠紅簽發多紙本票予原告,做為還款之擔保。8 年經過後,被告賴翠紅並未依約賠償原告,原告除了曾向 被告新光公司申訴,但未獲被告新光公司置理,原告另向 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但被告賴翠紅已不知去向。被告賴 翠紅為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新光公司對於被告賴 翠紅並未盡到選任監督之義務,致被告賴翠紅多次利用招 攬保險及保單質借之機,騙取原告之金錢。被告新光公司 顯然對於其所屬業務員之選任及該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行 為之監督有疏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賴翠紅、新光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翠紅應給付原告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
(一)被告賴翠紅於99年1月12 日起,已遭被告新光公司註銷業 務員登錄而與被告新光公司間毫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自前 開日期後,被告賴翠紅即無從以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身分 執行職務,被告新光公司更無可能對被告賴翠紅有任何實 質或形式上之選任監督之責,自無可能使被害人客觀上信 賴被告賴翠紅為客觀上執行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是以, 縱被告賴翠紅於離職後有任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由被告賴翠紅自行負賠償之責,尚非因被告賴翠紅無力或 不願清償,即許原告逕向被告新光公司求償。
(二)原告雖稱被告賴翠紅以招攬保險為由向其收取現金款項, 然原告並未就其欲投保之保險商品名稱、交付現金之時點 與金額更為具體之舉證,僅以所謂本票影本,即要求被告 新光公司負賠償之責,然該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尚有可議之 處,諸如本票影本所載之發票人乃為被告賴翠紅,受款人 為原告,而與被告新光公司毫無任何關聯,至多僅能自票 據外觀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賴翠紅間可能有相關債務關係,



要難謂可直接證明原告有交付任何起訴聲明之金額,更遑 論與被告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究竟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觀 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中33張均未載明發票年月日,該 票據應屬無效,故被告新光公司就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形式上否認其真正。又實質上而言,原告稱被告賴翠紅似 未替其投保,故開立本票與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云云,此 部分實與社會常理不符。蓋一般人投保保險契約時,應知 悉其所繳交之保費乃交付給保險公司,嗣後可取得繳交保 費收據、保單及簽收回條等文件證明該保險契約存在,此 亦為早投保過被告新光公司之原告所得明顯知悉,誠無可 能有繳交保費後,還須以業務員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用以擔 保之情事,因此當然無法以業務員有開立自己之本票,即 可謂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且縱開立票據一事為真, 此債務原因關係究係為投保商業保險,抑或係原告與被告 賴翠紅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已非無疑,自不得純以持有「 離職後」之業務員個人名義之本票即指摘為被告新光公司 應連帶負責之事。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蓋觀原告自陳係被告賴翠紅似未替其投保,其提出質疑 後,被告賴翠紅方開立本票做為還款之擔保。換言之,原 告於提出質疑當時顯然已得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又上 開載有發票年月日之部分本票影本,既均記載101年8月10 日,故原告至遲於該時點理應可發現其受有損害且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之人,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方起訴,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被告賴翠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賴翠紅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翠紅以招攬保險為由,曾向原告借款3 次 ,金額共計177,000 元,被告賴翠紅另表示要幫原告投保 保險,待原告將車禍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交付予被告賴 翠紅後,發現被告賴翠紅根本未幫原告投保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影本、訪談紀要及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9頁),本院觀諸被告賴翠紅前後簽發本票40張 給原告,票面金額合計677,000 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且原告前於104年11月25 日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訴,經 被告新光公司調查結果,被告賴翠紅亦坦認有向原告收取 款項而未入帳,有訪談紀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前揭主張 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被告賴翠紅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賴翠紅本無還款意願,竟編織投保及借款等藉 口,騙取原告交付677,00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賴翠紅給付67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翠紅為被告新光公司嘉義營業處之業務 員,假借招攬保險為由向原告騙取500,000 元,因認被告 新光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起 訴之初陳稱「約是在3-4年前或2-3年前,被告賴翠紅叫我 去投保,我是在我的園子裡面拿50萬元給他」等語(本院 卷第48頁),然經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 業資料,抗辯被告賴翠紅已於99年1月15日離職,在3-4年 前已非屬被告新光公司員工後,原告另改稱「拿了50 萬1 次,時間超過5 年以上,應該不到10年」等語(本院卷第 80頁),由是以觀,本件被告賴翠紅是否於99年1 月15日 尚未離職之前,即假借投保名義向原告騙取500,000 元, 顯非無疑。
3.再者,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訴被告賴 翠紅向其收取款項而未入帳時,僅提及50,000元保單質借



之償還款,從未表示被告賴翠紅假借投保名義向原告騙取 500,000 元之事,有聲明書及訪談紀要可佐(本院卷第18 、37頁),故原告所謂被告賴翠紅向其騙取500,000 元一 事,究竟曾否假借被告新光公司名義?與被告新光公司有 無關連?均屬可疑。此外,從原告提出本票40張影本以觀 ,發票人均為被告賴翠紅,受款人則為原告,顯見其兩人 於協商處理前述677,000 元債務糾紛時,均認定與被告新 光公司並無關連甚明,故原告於被告賴翠紅躲避不處理債 務後,始改稱被告新光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 乏實據,難予憑採。
4.綜上,原告就被告賴翠紅係利用任職被告新光公司之機會 ,假借投保名義向原告騙取500,000 元一節,除其本人之 說詞以外,並無法舉證證明,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又僅與被 告賴翠紅有關,其舉證尚有所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光 公司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翠紅給 付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針對被告新光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責 任之主張,但對於被告賴翠紅之請求則獲全部勝訴,故本院 參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應由敗訴之 被告賴翠紅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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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