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符志恒
黃淑蘭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志恒新臺幣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蘭新臺幣4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符志恒、黃淑蘭夫妻2 人同為南帝王大樓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址 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下稱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明知南帝王管委會已指派訴外人即南帝王大樓管理委 員會監察委員呂伊梅及羅姓會計小姐至三貴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貴公司)領回102年度地下1樓之新台幣(下 同)26萬元回饋金支票並存入南帝王管委會帳戶,原告均 未侵占該筆款項,於106年1 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南 帝王大樓後守衛室,見原告符志恒在該守衛室內,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毀謗及強暴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向訴外 人即保全人員黃羣傑指摘「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 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 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 敢做不敢當,無尻川」、「我要讓他(指原告符志恒)知 道他這個人很貪,貪到無臭無小,最貪的就是這個人,又 是雙面刀鬼、雙面刀,很恐怖」、「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 這邊是非常貪的」、「我拜託他來告我,他也不敢告我。 因為我有他的證據,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還叫會計落 跑」、「我看到他,每次都會講他貪到這個樣子,做個老 師沒有人貪成這個樣子,....他不是人」等足以毀損原告 符志恒、黃淑蘭之事,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以舉手掌摑原告符志恒耳光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符 志恒(未成傷),致原告符志恒感覺受辱。被告當眾汙衊 、羞辱原告,毀謗原告之名譽、人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長期在社區內一再公開指摘原告貪污, 侵害原告人格、毀謗原告名譽,被告行徑極其惡劣,更無 愧疚道歉之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符志恒、黃淑蘭各400,000 元。(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構成毀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然該刑事判決未審查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刑法第31 0 條被告主觀犯意及散佈於眾等重要構成要件,及原告具 體受損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利用被告無知及正義感,以共同阻止南帝王管委會基 金遭人貪污為由,誘騙推舉無能力處理管委會事務之被告 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再以委員身分行主委權力,謀劃 其等於南帝王管委會所做之事,並全由被告背負責任。被 告事後雖已察覺,惟被告僅國中畢業,有閱讀障礙,以被 告知識程度並無能力舉證,亦無法與原告理論,是被告僅 能向南帝王大樓住戶表達原告行為及被告受害情形,而原 告收集上開被告表達憤怒之錄音後,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其等目的係為在取得刑事勝訴後,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 對被告提出顯不相當之巨額賠償金,故原告明知被告無經 濟能力,故意使被告陷入困境。
2、又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且已易服社會 勞動完畢,然原告對被告所為卻未遭處罰,且被告遭受之 傷害亦從無彌補。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影響其名譽甚鉅,卻未舉證證明 有何具體損害,且原告並未因被告言論而失去南帝王管委 會委員之職務,故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4、就原告所提回饋金支票、錄音譯文及鈞院所調取兩造財產 資料等,因被告有閱讀障礙,故無法看懂內容等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9日晚間,在南帝王大樓後守衛 室,於原告符志恒及訴外人即保全人員黃羣傑面前,公然 指摘原告符志恒、黃淑蘭「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 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 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 敢做不敢當,無尻川」、「我要讓他(指原告符志恒)知 道他這個人很貪,貪到無臭無小,最貪的就是這個人,又 是雙面刀鬼、雙面刀,很恐怖」、「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
這邊是非常貪的」、「我拜託他來告我,他也不敢告我。 因為我有他的證據,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還叫會計落 跑」、「我看到他,每次都會講他貪到這個樣子,做個老 師沒有人貪成這個樣子,....他不是人」等語,並在該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舉手掌摑耳光之方式公然侮 辱原告符志恒(未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告、錄音 譯文及錄音檔為憑(本院卷第58-60、61、68 頁),且經 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背面),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該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主觀 犯意,亦未審查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云云。惟查 ,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之限 制,以求取其平衡。況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據此,在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 之場合(即陳述事實型),行為人必須盡到相當查證義務 ,倘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 內容為真實者,始可謂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並據以免責。 然本件被告指摘原告「非常貪的」、「他老婆在這邊吃了 26萬」等內容,均屬具體事項之指摘及傳述,但被告所述 前開金錢款項之流向爭議,業經南帝王管委會於103 年間 公告領回回饋金支票,有公告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7、59頁),然被告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原告很貪、 侵吞款項等情,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開公然指摘原告很貪、侵吞款項等行為,顯已貶抑 原告之人格聲譽,已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故原告 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情節
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指摘原告符志恒、黃淑蘭「不成囝, 貪成這個樣子」、「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 個老師 做到無臭無小」、「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這邊是非常貪的 」、「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等內容,均係在南帝王大 樓之守衛室公然為之,已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名譽損害 ;況被告於以言詞侮辱之外,復以舉手掌摑原告符志恒耳 光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符志恒(未成傷),致其當場受 辱,爰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31-51 、85頁),以及被告使用之侵害手法,散布範圍,暨原告 精神感到痛苦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符志恒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黃淑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符志恒、黃淑蘭逾此範圍之精神慰 撫金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符志恒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原告黃淑蘭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符志恒、黃淑蘭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 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得以裁定移送該法 院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 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 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又該法院之 民事庭既為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時 ,當事人應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故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 訴,而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毋 庸再為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即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