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蔡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富舜即張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372元,及其中新臺幣3,015,624元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784,748元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1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 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 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 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 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 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 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4,624元(其中含醫藥費99,606元、交通費
用損失3,910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6,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2,000,0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害252,108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機車修理費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表示先減縮機車修理費33,000元之請求,並再擴張機車 修理費33,000元之請求。再於107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 )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表示請求被告 給付6,651,846元(其中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00,000元增 加為5,397,222元,其餘項目不變),及其中3,254,624元之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3,397,222元之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22日 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000,372元(其 中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397,222元減為3,812,768元,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則減為60,000元,其餘項目不變;然另扣除 其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1,020元),及其中3, 254,624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其餘1,745,748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164號卷與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 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及原告扣除前開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數額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原 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損害金額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該 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西往東欲橫越該交岔路口往保忠一街行駛,二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2-4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脫位合併臂神經叢損 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起訴書,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3 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 4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確定。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5,000,372元之損害:(一)醫藥費99,606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嘉基醫院就診, 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9,606元(原證2,嘉基醫院住院 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
(二)交通費用損失3,91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醫院就診 (原證3,診斷書,附民卷第27頁)共支出必要交通費用 3,910元(原證4,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網路地圖,附民卷 第29至33頁)。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自 理生活(見原證1、診斷證明書),需受他人看護共3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 用損害60,000元。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4,064,876元: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從事工作(原證5,薪資袋, 附民卷第35頁),且依系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 完全無勞動能力,此段期間以1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 元計算,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52,108元。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自107年1月1日起算 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50年9月15日止,原告受有43年 9個月又15日而以43年9月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且系 爭鑑定結果認原告自受傷1年後至終身減少勞動能力69.21 %,另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12,76 8元。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4,064,876元(計算方式:252,108元+3,812,768 元=4,064,876元)。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行走,手臂亦無法抬起或出力 ,日後可能殘廢,因而每日無法入眠,且原告亦因系爭傷 害而休學中(原證6,休學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且 被告亦無悔意,故原告因身心創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800,000元。
2、原告為86年9月16日生,原就讀於吳鳳科技大學,因系爭 傷害休學中,車禍前每月平均所得20,008元;目前無業、 無收入。對被告為71年8月24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之事實不爭執。
(六)機車修理費3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機車損壞, 須支出修理費33,000元(原證7,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 民卷第39頁)。
三、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1,020 元,扣除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5,000,3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372元,及其中3,254 ,624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其餘1,745,748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99,606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至 嘉基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9,606元之事實不 爭執。
(二)交通費用損失3,91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 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交通費用3,910元之事實不爭 執。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受家人 看護共30日之事實不爭執。但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屬過 高。
2、同意系爭相當看護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4,064,876元部分:否認原 告所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51 年9月15日止,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92.28%損害之事實 。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2、被告為71年8月24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對原告為86年9月16日出生、大學肄業與目前無業、無 所得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 ,而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欲橫越該交岔路口往保忠一街 行駛,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第2-4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及脫位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韌帶完 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嗣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4548號起訴書,嘉基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 附民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 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 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 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 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一)醫藥費99,60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99,606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附於前揭附民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606元 ,自屬有據。
(二)系爭交通費用損失3,910元: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 交通費用3,91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並 有診斷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網路地圖附於前揭附民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用損失3,910元,亦屬有據。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 ,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 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 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而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自理生活, 需受家人看護共30日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相當看護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88頁),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相當看護費 用損害60,000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064,87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 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
,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 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且被告復否認原告前開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而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右肩及右大腿無力 、肌力3分,須由他人協助站立,需使用助行器行走;原 告自受傷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可視為合理之休養治療 狀態,應視為完全無勞動能力(勞動能力喪失100%);而 後肌力雖逐漸恢復,但仍遺存右肩及右大腿無力症狀,症 狀趨於固定,且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第7級,故受傷1年 後至終身勞動力減損69.21%,有該醫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1)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9 日止完全無勞動能力,此段期間以1年、每月基本工資21, 009元計算,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52,108元等事實 ,除前開鑑定書外,另有薪資袋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2,108元 ,自屬有據。
(2)又原告為86年9月16日生、大學肄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9頁)。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 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107年1月1日起算至其退休 之日止以其請求之43年9月(即525月)、終身減少勞動能 力69.21%、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計為4,050,358元【計算式:{每月21,009元×278.560 30882(此為525月之霍夫曼係數)=5,852,274元}×69.
21%=4,050,3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12,768元,自屬 有據(至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無從 審酌)。至原告受傷初期是否工作、工作收入是否未減少 均無礙於前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蓋學界通說與實 務見解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業如前述。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共4,064,876元(計算方式:252,108元+3,812,768元=4 ,064,876元),自均屬有據。
(五)系爭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診 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報告可證。次查原告為86年9月16日 出生、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所得;被告則為71年8月2 4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 無財產,無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亦無財 產,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系爭機車修理費33,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 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機車損壞,須 支出修理費33,000元等事實,從未提出抗辯或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前揭附民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33,000元,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9,606 元、交通費損失3,910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 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64,876元、慰撫金600,000元 、機車修理費33,000元,合計為4,861,392元(計算方式 :99,606元+3,910元+60,000元+4,064,876元+600,00 0元+33,000元=4,861,392元)。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 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61,020元,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 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00,37 2元(計算方式:4,861,392元-61,020元=4,800,372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4,800,372元,及其中3,015,62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1,784,748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擴張聲明之裁判費與鑑定費用 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 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減
縮部分除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