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0號
CYDV,107,訴,200,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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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許子謙 

      許子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湘軍 
      李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張琦璋 
      鍾詠凡 
被   告 嘉義市彩虹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柔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5支(如本院卷㈠第309頁④之發射天線5支,即附件照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許湘軍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255元,其中新臺幣8,700元由原告許湘軍李詩宇許子謙許子恒負擔,餘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5項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應將嘉義市 彩虹大道大樓屋頂平臺之基地臺拆除」,嗣於民國 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該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 0號建物之屋頂 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5支 (本院卷㈠第309 頁) 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分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者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湘軍於88年間購入嘉義市○○段 000地號土地與嘉義 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巷 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 嘉義市彩虹大道公寓大廈(下稱彩虹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頂層區權人)。原告許湘軍與配偶即原告李詩宇、子女 即原告許子謙許子恒自購入系爭建物後即遷入居住,為系 爭建物實際居住之人。
二、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轄屬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及被告嘉義市彩虹大道管理委員 會(下稱彩虹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許湘軍同意即於88年簽 訂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復不顧原告許湘軍反對,分別於 93年、98年再度續約,經原告許湘軍向鈞院起訴確認契約無 效訴訟,三方成立和解,載明上開契約到期後,續約應徵得 坐落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得為之。詎契約到期後,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及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仍未經原告許湘 軍同意,於103年再行簽訂「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基地臺(下稱系爭基地臺)架設位置同在彩虹大 廈屋頂,僅將架設位置由門牌號碼南京路 3號12樓樓頂,挪 移到門牌號碼南京路9號11樓樓頂。
三、彩虹大廈為單一建築物,雖門牌號碼編列有南京路15巷 3號 、 9號及15號,然建物使用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及承重牆 等構屋結構,建物彼此相連,建物建造完成時亦僅有單一使 用執造,其中載明地下 1層至地上12層、突出1層至3層之面 積,故此,彩虹大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3條第2款所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情形。從而, 彩虹大廈門牌號碼南京路15巷3號、9號及15號之最高樓層天 花板以上之空間,皆屬屋頂之範圍,門牌號碼南京路15巷 3 號、 9號及15號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均應認屬公寓條 例第33條第 2款所訂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故倘於彩虹 大廈屋頂設置基地臺,依法需得3號、9號、15號全體頂層區 權人同意方得為之。
四、本件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將建物頂層出租予中華電信高雄營 運處作為設置基地臺使用,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 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然未獲原告許湘軍同意,前開決議違 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2項難認已生效力,103年租約亦因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強行規定而不生效力,則被告2人所 簽訂之系爭租約,並非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



華電信)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正當權源。從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拆除。
五、原告等人係彩虹大廈首批住戶,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不顧原 告等人反對執意出租頂樓平臺,原告等對暴露於電磁波之恐 懼與日俱增,成原告等極大精神壓力及痛苦,被告等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湘軍李詩宇許子謙許子恒各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中華電信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 0號建物之屋 頂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5支(本院卷㈠第30 9頁)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中華電信答辯略以:一、電信法第33條及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部分: ㈠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 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包含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而電信法第33條第 3項立法理由,認 設置無線電台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徵得管委會同 意後為之。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有管理權限,故出租行為效 力應及於全體區權人。被告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3條及公寓 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取得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同意並簽 訂系爭租約設置基地臺,系爭基地臺具合法占有權源。 ㈡依電信法33條第2、3項規定,公寓大廈有設管委會時,僅須 取得管委會同意。而被告彩虹大廈有設管委會,故被告中華 電信與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無需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同意。
㈢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係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前提 要件,本件既毋庸經區權人會議同意,自無公寓條例第33條 第2款之適用。
㈣縱認設置基地臺須經彩虹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本件亦 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授權管委會簽訂租約,並取 得設置頂樓平臺下方之頂層區權人(即9號11樓之1、之2) 同 意,故系爭租約無論依電信法第33條或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均合法有效,系爭基地臺具合法占有權源。二、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 射射備」部分:




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之定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 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函覆系爭基地臺並非強波發射設備,亦不宜稱作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故系爭基地臺非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 所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該條適用,亦無需經頂 層區權人同意後設置。
三、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頂層區權人」部分: ㈠系爭基地臺主機設備係置於虹彩大廈 9號11樓之頂樓平臺電 梯間,基地臺天線均置於電梯間頂及牆壁上,與 9號11樓頂 樓平臺尚有約一層樓高之距離,且 9號11樓頂樓平臺與原告 許湘軍之系爭建物 (3號12樓)頂樓平臺,並非同一相連之平 臺,其高度有落差,尚須透過消防梯通行,系爭基地臺設備 與原告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空間上之接觸關係。該條款所稱 之「頂層區權人」,應限縮解釋為與基地臺有空間上直接接 觸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原告許湘軍非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所稱之頂層區權人。
㈡系爭基地臺之設置,業經彩虹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 取得設置頂樓平臺下方之頂層區權人(即9號11樓之1、 之2) 同意,故系爭租約無論依電信法第33條或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均合法有效。
四、原告等有明示默示同意或權利濫用部分:
系爭基地臺遷移至現址,原告於 105年反映基地臺天線設置 方向造成其心理壓力,被告乃配合遷移該支天線至電梯間之 牆壁面,並經原告查看後同意放置於該點,可見原告當時並 無反對基地臺設置之意,原告對系爭基地臺之設置已有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許湘軍於 106年度擔任彩虹大廈主 任委員一職,繼續收取設置基地臺之租金,若原告認為彩虹 大廈未經其同意設置基地臺,大可提出異議、拒絕被告中華 電信租金之給付,甚至終止或解除租約。然原告許湘軍於任 職期間,非但未為上開行為,反而繼續收取租金,並且將租 金作為管委會運作之經費,堪認原告就系爭基地臺之架設, 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且若認原告等人一方面得享有利益, 一方面得隨時反對設置基地臺,除已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益外,亦非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方法,實已構成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五、原告等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虹彩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自88年起即訂約 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至今,原告等人早已知悉,然遲至 107 年4月9日方起訴主張設置基地臺侵害居住安寧權,若以 103



年10月 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六、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請宣告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為文字調整)
㈠原告許湘軍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京路15巷3號12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7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 ㈡原告李詩宇為原告許湘軍配偶,原告許子謙許子恒為原告 許湘軍子女。
㈢彩虹大廈包含嘉義市○○路00巷0○0○0○0○00○00○00號 建物,其中3號建物為12層樓之建物、9號及15號建物均為11 層樓之建物。3號、9號及15號三棟建物,各棟樓層不相通。 ㈣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曾於88、93年間 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98年 8月26日簽立基地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 約定基地臺坐落所在地點為南京路15巷3號12樓之2樓頂及電 梯間頂部分空間。
㈤原告許湘軍曾對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及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 提起確認契約無效訴訟,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中華電信高 雄營運處及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同意間之98年 8月26日契約 書於103年8月31日到期後,續約應徵得原基地臺坐落之大樓 (嘉義市○○路00巷0號)之頂樓即12樓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 )之同意。
㈥彩虹大廈 103年8月9日第10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被 告中華電信將基地臺架設在彩虹大廈社區。
㈦98年 8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於103年8月31日屆期後,被告彩 虹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於 103年9月3日簽立基 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 30日,約定基地臺坐落所在地點為南京路15巷 9號11樓頂樓 及電梯間頂部分空間。
㈧嘉義市○○路 0號11樓之1及11樓之2住戶,出具基地臺設置 同意書契約書,同意彩虹大廈社區基地臺設置於南京路 9號 11樓之1及11樓之2頂樓平臺部分範圍,設置期限自 103年10 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㈨彩虹大廈社區基地臺現設置於南京路 9號11樓頂樓平臺及電 梯間部分空間。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與電信法第33第2、3項適用上之法律



關係?
㈡系爭基地臺是否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之「無線電台基 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㈢原告許湘軍是否為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所規範之「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
㈣原告等請求拆除系爭基地臺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㈤原告4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時效?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牽涉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之 適用關係,而解釋兩者適用關係,必須交互參酌電信法及公 寓條例之規範對象、規範目的,且須綜觀公寓條例其他規定 為解釋。因此,本院之論述,乃先就公寓條例之相關規範及 法律關係為闡述後,再就本件兩造之爭執行事項為論述。二、公寓條例相關法律關係概述:
㈠公寓條例之相關規定,旨在規範住戶、區權人、區權人會議 及管委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簡言之,公寓條例所規範者, 係公寓大廈的內部關係。而區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 思機關,管委會僅係執行機關,故管委會應遵循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結果執行等情,自不待言。然倘若管委會未遵循區權 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不生效力,則管委會 與外部第三人間締結契約之法律效力為何?
㈡於管委會職務範圍內(公寓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事項),以公 寓大廈清潔事項為例,公寓條例第36條第 2款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屬管委會職務,管委會本可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自 行與第三人締結契約。然倘若區權人會議就此清潔事項已有 決議,管委會與第三人締結之契約內容卻違反區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時,因管委會對外有代表公寓大廈締約之權限,故管 委會與第三人締結之契約,只要當事人及契約重要事項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即有效。但管委會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部分,倘若致生損害,自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誠如公 司經理人外觀上有代表公司締約之權限,縱使經理人與第三 人締約內容違反董事會決議內容,經理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 仍屬有效,僅經理人就致生損害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㈢然而,倘若非屬管委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須依住戶規約 約定或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且倘若公寓條例有特別規定時, 住戶規約約定之內容亦不得違反。例如,依公寓條例第10條 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 」,僅係指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之「執行」 ,由管委會行之,非指上開行為皆屬於管委會之職務範圍,



此對照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6條各款規定自明。因此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何管理」之事項,應有住戶規約 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且住戶規約內容亦不得違反公寓條 例相關規定。
㈣本件兩造爭執甚鉅之「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該行為應屬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行為」,而非一般改良行為。至 於電信法第33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固謂:...於公寓大廈 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臺,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 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 求公寓大廈管委會同意後為之。然而,所謂建物改良,係指 添附於建物上之物,對建物主體功能有增益效用或增加價值 而言,故添附於建物之物,並非一律可稱為改良物。以無線 電臺基地臺而言,基地臺及發射器添附於建物上,既未增益 建物主體效用,亦未增加建物主體價值,當非屬建物之改良 。因此,電信法第33條第 3項立法理由稱「無線電臺可視為 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自屬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㈤既然,「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係管理行為,應有住戶規約 約定或依公寓條例規定為之。而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 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依上開規定,倘區權人會議同意在頂樓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 地臺,即須另經頂層區權人同意,否則,該區權人會議所為 同意設置基地臺之決議,依上開規定,不生效力。 ㈥而區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管委會僅係執行 機關,業如前述。如同上開㈠部分所述,倘若管委會未遵循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或管委會憑藉不生效力之區權人會 議決議,以之與外部第三人間締結契約時,該契約之法律效 力為何?依本院上開說明,管委會以本人地位與外部第三人 締結契約,只要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標的及重要事項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有效成立,契約當事人間互負契約義務。 ㈦雖然原告一再主張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為強行規定,本件 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之強行規定 而無效等語。然而,原告所指稱之無效,係指管委會之決議 無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抑或指管委會與中華電信高 雄營運處間之系爭租約無效?則未見原告指明。本院乃進一 步說明,假若: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應得區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授權下始得為之者,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卻因違反法 律規定而不生效力時,此時,違反公寓條例規定者,係公寓



大廈內部之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並非外部第三人。【管委 會與外部第三人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本身,並沒有違反法律 規定之行為】,因此,只要管委會與外部第三人間就契約標 的及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有效成立。 ㈧茲有疑義者為:違反法律規定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決 議,法律效果為何?本院認為管委會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或 管委會依規約、公寓條例規定或依區權人合法有效決議所為 之行為,該行為對內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簡言之,此時 區權人之所有權縱使受到限制,區權人仍受管委會或區權人 會議合法有效決議之拘束,在受限制之範圍內,不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㈨然而,倘若管委會未依規約約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或未依公 寓條例之規定,或者,管委會獲授權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因 違反公寓條例不生效力時,管委會所為之行為,效力不能拘 束區權人,區權人不受拘束,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 權利。若因區權人主張其權利,致管委會無法履行其與第三 人間之契約義務者,乃係另外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 題。
三、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與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適用上之法 律關係?
㈠於論述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與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適用 關係前,須先說明:關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須得頂 層區權人同意所設置之標的,究竟只要係「無線電臺基地臺 」即屬該當,抑或須限於「強波發射設備」始屬該當?另外 ,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須得「頂層區權人同意」,所 謂頂層區權人之範圍為何?原告許湘軍是否為彩虹大廈之頂 層區權人?兩造就此多有攻防。關於上開部分,為避免失卻 焦點,僅先就公寓條例及電信法之適用說明,其餘爭執事項 於後分別說明之。
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 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 ,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 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 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在「共用部分設置無線電臺 」,並非如立法理由內所提及係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而係 共用部分之管理行為,故應有住戶規約約定或依公寓條例規 定,已如前揭伍、二、㈣所述。是以,被告等人辯稱設置無 線電臺基地臺為一般改良行為,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 2款屬 管委會職務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㈢復查,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在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臺



基地臺,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同意;未設管委會者,應經 區權人會議同意。由電信法前揭規定觀之,似係公寓大廈管 委會無需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即有權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然而,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倘決議同意設置時,若未得頂層區權人 同意,該決議不生效力。則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乙事,究竟 管委會可依電信法第33條自行決議同意,抑或須依公寓條例 第33條第2款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且得頂層區權人同意? ㈣公寓條例及電信法,兩者制定欲規範之對象及目的皆不同( 參公寓條例第1條及電信法第1條),並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 題。然而,在兩者規定相關聯之部分,法律規定適用有疑義 時,解釋上須斟酌兩者制定之先後順序及修訂在後者之修法 目的參佐後為解釋。經查,電信法第33條規定為91年 7月10 日修正公布,公寓條例第33條則是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從制定先後順序觀之,公寓條例第33條修正公布在後。而增 修公寓條例第33條目的,是為保障各該利害關係之頂層區權 人及設置樓層區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權人,以 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同意設置之決議,而侵害頂層或設置樓 層之區權人權益。從修正公布在後之公寓條例第33條規範目 的以觀,明顯是為了避免以多數決方式,犧牲少數之頂層或 設置樓層區權人之權益而增設。
㈤因此,在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增訂目的如此明確,明定即 使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設置之情形下,仍須得頂層區權 人同意,決議始能生效。則增訂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 之後,修正公布在前之電信法第33條第 3項,是否仍必可解 釋為「在有設管委會時,只要管委會決議同意即可」?如此 一來,在有設管委會之公寓大廈,根本毋庸召開區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當然也不會有須得頂層區權人同意之問題,則公 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僅能適用在現今已非多數之未設 管委會的公寓大廈,該增訂之規定,形同具文。因此,在公 寓條例第33條第2款增訂後,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是否依然可 為上開純文義解釋?
㈥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然法律規定間文 義上互有拑挌,以文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相關法律規範間之 真正意旨時,是否有隱藏性的法律漏洞,可視是否有違反法 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本院認依 修正公布在後之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目的,倘電信法 第33條第 3項規定仍作純文義解釋,失之過廣且並非適宜, 應以修正公布在後之法律規範目的去解釋法律規定間之拑挌 處,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㈦故本院認電信法第33條第 3項規定無線電臺設置可由管委會 同意之規定,違反增訂在後之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意 旨。且因電信法第33條修正公布在前,故於公寓條例第33條 第2款增修後,已難認電信法第33條第3項「由管委會同意即 可」乙情,係立法者有意規定之立法。故此,【公寓條例第 33條第2款增訂之後,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應限縮解釋為:亦 應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得區權人會議同意及頂層區 權人同意】。
㈧故被告等雖辯稱:依電信法33條第2、3項規定,公寓大廈有 設管委會時,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無需區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係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前提要件,本件既毋庸經區權人會議同意,自無公寓條例第 33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認為設置無線電 臺基地臺,依電信法第33條第 3項規定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 ,毋庸經區權人同意等語,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說 明。
㈨本件辯論終結後,兩造就公寓條例第33條修正草案院會討論 時,立法委員鄭永清發言內容所有攻防,惟本院認黨團協商 過程中之發言內容互有利益折衷考量,難認為係該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故不予斟酌。另,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請求本院 將「基地台租賃契約,是否得由管委會同意即可,抑或應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基地臺坐落大樓之頂層區權人同意」列為 爭執事項,雖未經准列,然本院在此亦已論及。 ㈩進一步究明者為:於本件案例中,彩虹大廈「已召開區權人 會議就是否同意設置基地臺為決議」之情形下,此時,區權 人會議之決議,是否仍須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得頂 層區權人同意?如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但未得頂層區 權人同意,該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經查,區權人會 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管委會僅係執行機關,管委 會對於可為決議之事項,仍以召開區權人會議方式決議之, 並無不可,但既已召開區權人會議,則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 律效力,仍應依公寓條例規定定之。簡言之,就頂樓平臺是 否設置無線電臺乙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仍須依公寓條例 第33條第 2款規定,得頂層區權人同意始生效力,倘若區權 人會議同意設置之決議,未得頂層區權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該決議不生效力(然非原告所主張係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 效)。
而彩虹大廈 103年8月9日第10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架 設基地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次區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按。由上開會議紀錄中,可看出原告許湘軍於該次 區權人會議反對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之意 (詳本院卷㈡第37 至40頁)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在頂樓平臺是否設置無線電 臺乙事,彩虹大廈既已召開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 被告中華電信亦陳稱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是執行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事項(本院卷㈠第378頁) ,故該決議之效力,自應依 公寓條例之規定。因此,彩虹大廈 103年8月9日第10屆區權 人會議,縱使決議通過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然公寓條例第33 條第 2款規定應得頂層區權人同意,而該決議並未得全體頂 層區權人(含原告)同意,該決議自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區權 人。
本院另參酌彩虹大廈住戶規約第 2條第5項第4款固規定,電 信機構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須經管委會同意無償使用該共 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乙情,有彩虹大廈住戶規約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㈡第165頁) 。然上開住戶規約之約定,違反公寓 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故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辯稱住戶規 約已有約定,亦符合公寓條例第8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彩虹大廈管委會爭執稱:退步言,縱認須依公寓條 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經(空間上直接接 觸之9號11樓之1及之2)頂層區權人同意,被告彩虹大廈亦已 履行上開程序等語。惟頂層區權人,是否限於與基地臺有直 接接觸之坐落大樓最高樓層區權人方屬之?該區權人會議之 決議,是否已經「頂層區權人」同意等情,則詳如後述之伍 、五關於頂層區權人範圍界定所述。
四、系爭基地臺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之「無 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㈠按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 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兩造間就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乙節,是否僅須為「無線電臺基地臺 」即該當要件,抑或須符合「應為強波發射設備」始屬該當 ,迭有爭執。
㈡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關於公寓條例第33 條第 2款「無線電臺基地臺」、「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標 準為何?經該會函覆稱: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 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 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另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立法意旨



,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 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 ,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的「限制時 變電場、磁場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最大暴露 限制(MPE) ,爰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情,有該會107年10月8日通傳南決字第1070050942 0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11、113頁) 。由上開函文 可知,強波發射設備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之電磁波, 而基地臺在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電波功率密度值須 符合公告之所屬頻段最大暴露限制。
㈢又被告中華電信曾於 104年4月9日委請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就系爭基地臺所產生電磁波進行測 量。互動公司為通傳會當年度指定,測量基地臺電磁波之合 格單位,此有通傳會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問答集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361至374頁)。而依互動公司測量結果,系爭 基地臺所產生電磁波,均符合規範標準,有互動公司電磁波 功率檢測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19至227頁)。本院 復檢附系爭基地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及「 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所載內容,暨被告中華電信自行送 檢之基地臺電磁波功率檢測報告,詢問主管機關系爭基地臺 是否為「無線電臺基地臺」或「強波發射設備」?經主管機 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稱:依所附之電臺執照可認定均 屬「無線電臺基地臺」,依檢附之電磁波功率檢測報告內容 ,可確認為「無線電臺基地臺」等情,有該會上開函文存卷 可按(詳本院卷㈡第111、113頁)。是以,系爭基地臺為無線 電臺基地臺,並非強波發射設備,亦可認定。
㈣然而,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所定之標的包括「廣告物」、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由上開條文觀之,設置後會影響住戶權益者,不僅僅 限於強波發射設備,也包括不影響人體健康的廣告物設置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因此,單以是否為「強波發射設備」,即 逕將「無線電臺基地臺」切割不包括在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 款之標的內,失之過快。
㈤況且,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一再反覆闡述「無線 電臺基地臺」不是「強波發射設備」,也不宜稱作「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等語。然而,該款若是有意將標的僅限於「強 波發射設備」,則「無線電臺基地臺」既不是強波發射設備 ,也不宜稱作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何以須特別將「無線電臺 基地臺」保留,並記載於該款文字內?由此更足以佐證立法 者是有意將「無線電臺基地臺」列入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



標的內。
㈥甚者,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的用語是「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既曰「類似」,當然就不必是「強波發射設備」,因此 被告等一再以無線電臺基地臺不是強波發射設備,進而主張 無線電臺基地臺不在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內云云,自 非可採。本院另參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內容為:基地 臺在「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電波功率密度值須符 合公告之所屬頻段最大暴露限制等語,然並未說明何謂「合 理距離」。況且,基地臺設置於頂樓平臺,毗鄰住戶日常生 活之私宅,住戶接觸或暴露在電磁波範圍內的時間,也非短 暫或偶爾停留之一般活動場域可比擬。
㈦綜上參佐,本院認為「無線電臺基地臺」本身,就是公寓條 例第33條第 2款要規範之標的。倘若日後因科技技術精進, 或對於無線電臺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影響更無疑慮,甚 至僅係欲規範「強波發射設備」者,當可循修法途徑將「無 線電臺基地臺」及「類似」等用詞,從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 款中刪除。不但減少該條款適用上是否僅限於「強波發射設 備」之爭議,更可與電信法第33條第第2、3項配合不致拑挌 。然於該款修訂前,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仍認為「無線電臺 基地臺」本身,就是公寓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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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