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4號
CYDV,107,訴,15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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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文樹 

被   告 羅世熙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淳淳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彩慧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清南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張菊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東成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東慧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東瑩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林溪煌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雒宗賢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雒宗良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雒庠如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林黃清錦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林黃椿珠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林麗玉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大鈞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翊熏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光堯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世梅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世炅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世貞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炳輔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正傑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燦然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燦煌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燦顯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羅金水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趙娉禎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鄭秀琴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炳禎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炳銦即黃萬瑞之繼承人


      黃明和即黃子章之繼承人


      黃明卧即黃子章之繼承人


      黃昭文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黃昭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陳鳳香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黃瀚賢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黃俊誠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黃琡珺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黃昭偉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黃招仁(原名黃昭仁)即黃子榮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世熙、羅淳淳、陳黃彩慧、黃清南、張菊、黃東成、 黃東慧、黃東瑩、林溪煌、雒宗賢、雒宗良、雒庠如、林黃 清錦、林黃椿珠、林麗玉、羅大鈞、羅翊熏、羅光堯、羅世 梅、羅世炅、羅世貞、黃炳輔、黃正傑、黃燦然、黃燦煌、 黃燦顯、羅金水、趙娉禎、黃鄭秀琴、黃炳禎、黃炳銦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黃萬瑞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明和、黃明卧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子章共有系爭土地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昭文、黃昭、陳鳳香、黃瀚賢、黃俊誠、黃琡珺、 黃昭偉、黃招仁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子榮共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25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74.74平方公尺,分割後予以變價,變賣之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全體被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6.14平方公尺為裁判分割,惟因共 有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黃明辰於起訴前死亡,原告 乃變更追加黃萬瑞之繼承人羅世熙、羅淳淳、陳黃彩慧、黃 清南、張菊、黃東成、黃東慧、黃東瑩、林溪煌、雒宗賢、



雒宗良、雒庠如、林黃清錦、林黃椿珠、林麗玉、羅大鈞、 羅翊熏、羅光堯、羅世梅、羅世炅、羅世貞、黃炳輔、黃正 傑、黃燦然、黃燦煌、黃燦顯、羅金水、趙娉禎、黃鄭秀琴 、黃炳禎、黃炳銦;黃子章之繼承人黃明和、黃明卧、黃秀 英、陳黃秀足、黃秀月、黃安琪;黃子榮之繼承人黃昭文、 黃昭、陳鳳香、黃瀚賢、黃俊誠、黃琡珺、黃昭偉、黃招 仁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之 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 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前開追加當事人應予准許 。
二、另因原共有人黃連雄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原 告遂於107年8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黃連雄之起訴;又因 黃秀英、陳黃秀足、黃秀月、黃安琪均已就被繼承人黃子章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原告亦於107 年10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對黃秀英、陳黃秀足、黃秀月、黃安琪之起訴,於法亦無 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羅世熙、羅淳淳、陳黃彩慧、黃清南、張菊、黃東成、 黃東慧、黃東瑩、林溪煌、雒宗賢、雒宗良、雒庠如、林黃 清錦、林黃椿珠、林麗玉、羅大鈞、羅翊熏、羅光堯、羅世 梅、羅世炅、羅世貞、黃炳輔、黃正傑、黃燦然、黃燦煌、 黃燦顯、羅金水、趙娉禎、黃鄭秀琴、黃炳禎、黃炳銦、黃 明和、黃明卧、黃昭文、黃昭、陳鳳香、黃瀚賢、黃俊誠 、黃琡珺、黃招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黃明 辰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黃明辰均已死 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繼承人應 就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黃明辰之繼承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黃明辰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25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74.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共有 並變價分割,變得價金分配予被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昭偉答辯略以: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很少,且系爭土 地留著也沒有什麼用,要如何處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之遺產管理人答 辯略以:因代管黃明辰遺產持分面積僅20.38 平方公尺, 分割後難以處分利用,考量地上物皆為原告所有,為免分 割後產生占用及補償金問題,希望可以全部變價分割,較 利於管理處分。
(三)被告羅世熙、羅淳淳、陳黃彩慧、黃清南、張菊、黃東成 、黃東慧、黃東瑩、林溪煌、雒宗賢、雒宗良、雒庠如、 林黃清錦、林黃椿珠、林麗玉、羅大鈞、羅翊熏、羅光堯 、羅世梅、羅世炅、羅世貞、黃炳輔、黃正傑、黃燦然、 黃燦煌、黃燦顯、羅金水、趙娉禎、黃鄭秀琴、黃炳禎、 黃炳銦、黃明和、黃明卧、黃昭文、黃昭、陳鳳香、黃 瀚賢、黃俊誠、黃琡珺、黃招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黃萬瑞之繼承人為被告羅世熙、羅淳淳、陳黃彩慧、 黃清南、張菊、黃東成、黃東慧、黃東瑩、林溪煌、雒宗 賢、雒宗良、雒庠如、林黃清錦、林黃椿珠、林麗玉、羅 大鈞、羅翊熏、羅光堯、羅世梅、羅世炅、羅世貞、黃炳 輔、黃正傑、黃燦然、黃燦煌、黃燦顯、羅金水、趙娉禎 、黃鄭秀琴、黃炳禎、黃炳銦(詳本院卷一第72-74 頁黃



萬瑞繼承系統表);而黃子章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黃建珍 ,惟黃建珍亦已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明卧、 黃秀英、陳黃秀足、黃秀月、黃安琪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25號),故其繼承 人僅剩被告黃明和及訴外人黃楊麗英,復因黃楊麗英於10 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明卧並未拋棄繼承, 從而黃子章之現繼承人應為被告黃明和及黃明卧(詳本院 卷二第222頁黃子章繼承系統表);又被告黃子榮之繼承 人則為被告黃昭文、黃昭、陳鳳香、黃瀚賢、黃俊誠、 黃琡珺、黃昭偉、黃招仁(本院卷一第252頁黃子榮繼承 系統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2 5號案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前揭被告等應針對其被繼承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同時主張原共有人黃明辰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亦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查黃明辰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或不明,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黃明辰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佐, 惟遺產管理人並非死者之繼承人,依法必須公示催告,屆 時無人承認繼承時,始以遺產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6條至第1178條及第 1185條規定甚明,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乃以 黃明辰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並非黃明辰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聲明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尚與法令規定不符,難 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且部分被告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土地東臨5.5 公尺既 成道路,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一第410 頁),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分割成南北兩部分,其中編號 甲部分面積251.4 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74.74 平方公尺則分配由被告共同取得,以此方案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可面臨東側既成道路直接對外通行,惟 因考量被告方面人數眾多,應有部分面積甚小,若原物分 配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產權之單純化,故參酌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後 ,宜將分割後將編號乙部分面積74.74 平方公尺土地予以 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 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五)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之遺產管理 人雖主張應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原告 管領使用之房屋,已如前述,且原告分割後土地面積達可 251.4 平方公尺,本可獨立使用,並無不得原物分割之情 事,故本院認整筆土地拍賣明顯不利於原告之權益,應僅 變價分割後之編號乙部分面積74.74 平方公尺土地為適當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萬瑞、黃子章、黃子榮於起 訴前即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黃萬瑞、黃子 章、黃子榮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 項。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方式、被告應有部分甚少但人數眾多及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



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4.74 平方公尺,分割後予以變價,變 賣之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全體被告,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黃明辰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 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原告鍾文樹 │ │48分之37 │48分之37 │
├──┼──────┼─────────┼───────┼────────┤
│2 │黃萬瑞(歿)│被告羅世熙、羅淳淳│48分之4 │48分之4 │
│ │ │、陳黃彩慧、黃清南│ │ │
│ │ │、張菊、黃東成、黃│ │ │
│ │ │東慧、黃東瑩、林溪│ │ │
│ │ │煌、雒宗賢、雒宗良│ │ │
│ │ │、雒庠如、林黃清錦│ │ │
│ │ │、林黃椿珠、林麗玉│ │ │
│ │ │、羅大鈞、羅翊熏、│ │ │
│ │ │羅光堯、羅世梅、羅│ │ │
│ │ │世炅、羅世貞、黃炳│ │ │




│ │ │輔、黃正傑、黃燦然│ │ │
│ │ │、黃燦煌、黃燦顯、│ │ │
│ │ │羅金水、趙娉禎、黃│ │ │
│ │ │鄭秀琴、黃炳禎、黃│ │ │
│ │ │炳銦 │ │ │
├──┼──────┼─────────┼───────┼────────┤
│3 │黃子章(歿)│被告黃明和、黃明卧│48分之2 │48分之2 │
├──┼──────┼─────────┼───────┼────────┤
│4 │黃子榮(歿)│被告黃昭文、黃昭│48分之2 │48分之2 │
│ │ │、陳鳳香、黃瀚賢、│ │ │
│ │ │黃俊誠、黃琡珺、黃│ │ │
│ │ │昭偉、黃招仁 │ │ │
├──┼──────┼─────────┼───────┼────────┤
│5 │黃明辰(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48分之3 │48分之3 │
│ │ │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附表二(編號乙部分變賣價金之分配):
┌──┬──────┬─────────┬────────────────┐
│編號│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編號乙部分變賣後之價金分配比例 │
├──┼──────┼─────────┼────────────────┤
│2 │黃萬瑞(歿)│被告羅世熙、羅淳淳│應受分配11分之4 │
│ │ │、陳黃彩慧、黃清南│ │
│ │ │、張菊、黃東成、黃│ │
│ │ │東慧、黃東瑩、林溪│ │
│ │ │煌、雒宗賢、雒宗良│ │
│ │ │、雒庠如、林黃清錦│ │
│ │ │、林黃椿珠、林麗玉│ │
│ │ │、羅大鈞、羅翊熏、│ │
│ │ │羅光堯、羅世梅、羅│ │
│ │ │世炅、羅世貞、黃炳│ │
│ │ │輔、黃正傑、黃燦然│ │
│ │ │、黃燦煌、黃燦顯、│ │
│ │ │羅金水、趙娉禎、黃│ │
│ │ │鄭秀琴、黃炳禎、黃│ │
│ │ │炳銦 │ │
├──┼──────┼─────────┼────────────────┤
│3 │黃子章(歿)│被告黃明和、黃明卧│應受分配11分之2 │
├──┼──────┼─────────┼────────────────┤
│4 │黃子榮(歿)│被告黃昭文、黃昭│應受分配11分之2 │




│ │ │、陳鳳香、黃瀚賢、│ │
│ │ │黃俊誠、黃琡珺、黃│ │
│ │ │昭偉、黃招仁 │ │
├──┼──────┼─────────┼────────────────┤
│5 │黃明辰(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應受分配11分之3 │
│ │ │署南區分署即黃明辰│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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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