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CYDV,107,訴,142,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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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心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莊丁財 
      莊丁富 

      莊丁睿 
      蔡有勝 

      唐玉菁 

      陳心誼 

      蔡賢忠 
      莊貞光 
參 加 人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明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83228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心誼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19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其中代號甲面積126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被告唐玉菁陳心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乙面積298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蔡賢忠莊貞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丙面積2151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蔡有勝單獨取得;代號丁面積2151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戊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蔡賢忠莊貞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己面積77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唐玉菁陳心誼蔡賢忠莊貞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賢忠、莊 貞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8分之3(2人均為16分之3) 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原告於民國106年1 1月27日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而參加人於106年12月27日 ,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兩造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心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北港子段5-4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 )為原告與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 菁、陳心誼所共有,系爭6-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 4地號、6-3地號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有7人相同,且並無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 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合 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心誼共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5137 平方公尺,及 兩造共有之系爭6-3地號土地,面積83228平方公尺,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代號癸部分,面積 215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共同 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己部分,面積



215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勝取得;代號辛部分,面 積1268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唐玉菁陳心誼共同 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庚部分, 面積2987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賢忠莊貞光共同取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丁財莊丁富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式 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上被告莊丁財有劃定欲分配之範圍)所示,希望被告 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分割後之位置不動,其餘沒有意 見。
(二)被告莊丁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本 院行現場測量勘驗時陳述同意合併分割,願意與被告莊丁 財、莊丁富共有,希望面積不要減少,位置不要變動。(三)被告蔡有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具狀 表示同意合併分割,避免細分影響土地之利用,合併分割 可以合併一起使用,可以提高經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 利。
(四)被告唐玉菁陳心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避免細分影響土地之利用 ,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一起使用,可以提高經濟價值,對共 有人均為有利,且分割後仍與原告保持共有。
(五)被告蔡賢忠莊貞光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我們在那 邊從事養殖業,魚塭跟道路也是我們花錢開挖、建造的, 原告之方案會讓我們沒有路可以走,希望依參加人提出之 方案分割,日後修築問題會自行處理。
三、參加人陳述則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使被告莊貞光、蔡賢 忠仍與他人共有土地,有減損被告莊貞光蔡賢忠之土地 價值。
(二)系爭5-4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3日 複丈,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本案土地經 依地籍圖求算義竹鄉北港子段5-4地號土地結果面積為0.5 019公頃與登記記載面積為0.5137公頃,較差面積為0.011 8 公頃,上開土地求算面積超出規定公差範圍應連同判決 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故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系爭 5-4地號土地,面積5137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面積為5019平方公尺。
(三)系爭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 心誼所共有。今為利兩造地上物之使用現況,請求分割為 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四)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以下缺點:
1.原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6-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最左邊分出 4米寬之編號辛1土地作為原告與被告唐玉菁陳心誼、蔡 賢忠、莊貞光對外通行之用,惟按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蔡 賢忠、莊貞光分配取得編號庚土地僅有2 米寬之狹長土地 與編號辛1土地相接,而系爭5-4 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6-3 地號土地係被告蔡賢忠莊貞光係作為魚塭養殖之用,需 要載運漁貨,該2 米寬之土地實無法令被告蔡賢忠、莊貞 光載運漁貨通行至編號辛1 土地,即被告蔡賢忠莊貞光 無對外通行之道路。
2.原告之分割方案為令被告蔡賢忠莊貞光與編號辛1 土地 相接,而將被告蔡賢忠莊貞光分配取得編號庚土地畫成 左下角有細長型之2 米寬土地,並令被告蔡賢忠莊貞光 分配取得編號壬水溝下方狹長之土地,故原告分割方案並 不方正、平整,使被告蔡賢忠莊貞光分配取得之編號庚 土地為畸零地。
3.被告蔡賢忠莊貞光於系爭6-3地號及5-4地號土地主要使 用範圍為西南側,惟原告分割方案使被告蔡賢忠莊貞光 分配取得編號庚土地,並無西南側之土地,故原告分割方 案與現使用狀況不合。
4.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賢忠莊貞光無得對外通 行道路及分配取得編號庚土地係畸零地,故原告分割方案 不足採。反之,參加人分割方案並無以上若干缺點,既符 合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又方正平整、均有得對外出入 之道路,故參加人分割方案較可採。
(五)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心誼應協同將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5137 平方公 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5019平方公尺。 2.兩造共有系爭6-3地號土地,面積83228平方公尺,及原告 與被告莊丁財莊丁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心 誼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5019 平方公尺,應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即代號甲面積12687 平 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唐玉菁(應有部分比例1/3 )、被告 陳心誼(應有部分比例1/3)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面積



2988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蔡賢忠(應有部分比例1/2) 及莊貞光(應有部分比例1/2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丙面積21513 平方公尺,分配與 被告蔡有勝單獨取得;代號丁面積21513 平方公尺,分配 與被告莊丁財(應有部分比例1/3 )、莊丁富(應有部分 比例1/3)及莊丁睿(應有部分比例1/3)共同取得,並按 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戊面積187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莊丁財(應有部分比例183/1870)、莊丁富( 應有部分比例183/1870)、莊丁睿(應有部分比例183/18 70)、蔡有勝(應有部分比例547/1870)、蔡賢忠(應有 部分比例387/1870 )及莊貞光(應有部分比例387/1870)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己面積 778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唐玉菁(應有部分比例76/778 )、陳心誼(應有部分比例76/778 )、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76/778 )、被告蔡賢忠(應有部分比例275/778)及莊 貞光(應有部分比例275/778 ),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系爭2 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其 次,系爭土地2筆均為水利用地,土地相鄰,共有人有7人 相同(詳附表一),又曾到庭共有人即被告莊丁財、莊丁 富、莊丁睿蔡有勝唐玉菁陳心誼蔡賢忠莊貞光 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2 筆為合併分割,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就系爭土地2 筆之合併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 割方案及參加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茲就該兩份分 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2筆之使用現況,均作魚塭使用,其中系爭5-4地 號土地西側上有大約5公尺寬私設道路,系爭6-3地號土地 東側亦有道路可供通行,又系爭6-3 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泥 建物、工作池及工寮等地上物,據被告莊貞光表示乃其與 被告蔡賢忠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36-138頁、第31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參加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 割方案,大致上均按照使用現況,於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 割後,將土地東側位置分配給被告蔡有勝莊丁財、莊丁 富及莊丁睿,故該兩份分割方案究竟採用何者,實際上對 於被告蔡有勝等4 人而言並無何區別。前揭兩方案之主要 差別在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對於西側土地採用 南北向分割線,將土地分割成東西兩塊,參加人主張之附 圖二分割方案則認為整筆土地均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以「 田」字型方式分割成4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東西兩側 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倘採參加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以「田」字型分割成4 塊,非但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方正完整,且皆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可供魚塭載運飼料及 漁獲之使用,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堪認係公 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反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將土地應有部分較大之被告蔡賢忠莊貞光分配至編 號「庚」部分,無法直接臨接東側或西側道路,只能透過 南側約2 公尺寬私設通路連接西側道路,明顯不利被告蔡 賢忠、莊貞光對於魚塭之管理及使用,且依此方式分割後 ,被告蔡賢忠莊貞光受分配之土地(編號庚)甚不規則 ,對其兩人顯有不公,難認係可行之分割方法。 3.原告雖爭執依現地之航照圖以觀,系爭2 筆土地西側是採 東西向使用,依附圖一方式分割可以不用重新設置魚塭堤 岸等語,惟依卷附航照圖以觀(本院卷一第315 頁),系 爭2 筆土地西側共有11筆魚塭,現況採用類似「九宮格」 方式設置,非如原告所述採東西向使用,故原告前開主張 ,已難憑採;況且,由於前揭魚塭採用類似「九宮格」方 式設置,且設置前未經精確測量,故縱採用原告附圖一方 式分割,現場魚塭堤岸亦未必在分割線上,日後亦可能必 須重新設置堤岸,難認較參加人所提出附圖二方案節省勞 費;此外,系爭2 筆土地現況均為魚塭,並無高價值之建 物存在,故於分割土地時,應優先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通行及整體利用,而非屈就於經濟價值較低之魚塭,更何 況被告蔡賢忠莊貞光亦表示倘土地分割後,日後有重新



修築魚塭堤岸之必要,願意自己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43 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明顯不利 於被告蔡賢忠莊貞光,難認妥適,不足採用。 4.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2 筆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 利益認參加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5.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 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 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面積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 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 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 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 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查系爭5-4地號土地,原 登記面積5,137 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核算地籍圖計算面 積為5,019 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顯係純由登記 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兩造自可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 聲請一併為更正登記,而無庸再由本院為更正面積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系爭6-3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嘉義縣義 竹鄉農會既已參加訴訟,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 筆應予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本院同時審酌該2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形狀、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參加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雖認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2 筆,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因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及第86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一: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兩筆土地應│應負擔訴訟費│
│ ├──────┬──────┤有部分合併│用比例(四捨│
│ │系爭5-4地號 │系爭6-3地號 │計算之權值│五入計算) │
├────┼──────┼──────┼─────┼──────┤
莊丁財 │12分之1 │12分之1 │0.083333 │百分之8 │
├────┼──────┼──────┼─────┼──────┤
莊丁富 │12分之1 │12分之1 │0.083333 │百分之8 │
├────┼──────┼──────┼─────┼──────┤
莊丁睿 │12分之1 │12分之1 │0.083333 │百分之8 │
├────┼──────┼──────┼─────┼──────┤
蔡有勝 │4分之1 │4分之1 │0.25 │百分之25 │
├────┼──────┼──────┼─────┼──────┤
唐玉菁 │6分之1 │24分之1 │0.048933 │百分之5 │
├────┼──────┼──────┼─────┼──────┤
陳心誼 │6分之1 │24分之1 │0.048933 │百分之5 │
├────┼──────┼──────┼─────┼──────┤
陳心珮 │6分之1 │24分之1 │0.048933 │百分之5 │
├────┼──────┼──────┼─────┼──────┤
蔡賢忠 │無 │16分之3 │0.1766 │百分之18 │
├────┼──────┼──────┼─────┼──────┤
莊貞光 │無 │16分之3 │0.1766 │百分之18 │
└────┴──────┴──────┴─────┴──────┘
 
附表二(分割後編號戊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莊丁財 │1870分之183 │
├────┼─────────┤
莊丁富 │1870分之183 │
├────┼─────────┤
莊丁睿 │1870分之183 │
├────┼─────────┤
蔡有勝 │1870分之547 │
├────┼─────────┤
蔡賢忠 │1870分之387 │
├────┼─────────┤
莊貞光 │1870分之387 │
└────┴─────────┘
 
附表三(分割後編號己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唐玉菁 │778分之76 │
├────┼─────────────┤
陳心誼 │778分之76 │
├────┼─────────────┤
陳心珮 │778分之76 │
├────┼─────────────┤
蔡賢忠 │778分之275 │
├────┼─────────────┤
莊貞光 │778分之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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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