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陳黃素珠
被 告 官振隆
官進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5,116元(以
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之持分價值為準,計算式:2,319×1,100×
3509/4039),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