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29號
CYDV,107,聲,32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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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余再生 


相 對 人 余德來 
      余明昌 

      余新燈 
      余新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比例欄所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6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聲請人
2、 地政規費 9,940元 聲請人
3、 戶籍謄本費 60元 聲請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7,270元。
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17,270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1、 被告余明昌 12分之1 1,439元
2、 被告余新登 12分之1 1,439元
3、 被告余新在 12分之1 1,439元
4、 被告余德來 2分之1 8,635元
5、 原告 4分之1 4,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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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