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蘇永松
上 訴 人 蘇傳宗
上 訴 人 蘇鳳凰
上 訴 人 林蘇錦秋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國遷
被上訴人 蘇陳志勇
被上訴人 蘇陳志成
被上訴人 蘇陳志郁
被上訴人 蘇陳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07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84.43 平方公尺,持分共有合計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等三人公同共 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不懂法律,係因被上訴人先寄發存証信函,有意催討 系爭土地,上訴人向他人請教,才知必須提起本件,用以確 保權益。
二、只要核對契約書原本(即正本),以其氧化程度及墨跡,即 可証明上訴人不可能偽造,又契約書上「蘇陳吳呆」之地址 ,上訴人認為沒有寫錯,縱使寫錯那也是出賣人沒有老實寫 上地址,或者是書寫中弄錯了。
三、契約上時效起算點,應係從「繼承起」算,故本件尚未未逾 15年時效,此從契約書上第3 條所約定之內容,即可瞭然。 又上訴人既不知繼承人之姓名,當然無從向繼承人請求移轉 ,是以,因被上訴人在去年才自承其係出賣人之繼承人,時 效起算自應從民國107 年1 月15日收到存証信函才開始計算
。顯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契約書是真正無偽造。有三個證據:⑴紙張陳舊;⑵跨頁有 蓋騎縫章;⑶有蓋印花稅中華民國壹圓郵票。
1.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目的是各取所需,照條約實行互相誠信 。
2.以當初的出發點賣方需要金錢、買方需要土地(繼承權)。 3.當時的事實狀況賣方蘇陳吳呆女士並未辦理繼承取得土地所 有權,只有繼承權資格。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就可看出 。以致於沒有所謂十五年時效。
4.立土地契約書內容,是有附帶條件的契約。並非以簽約日期 ,而是以日後繼承取得所有權日起生效。條文第三條有明確 說明,日後辦理繼承及買賣等登記手續費用全部由承買人開 支。因為賣方蘇陳吳呆女士之前都未辦理繼承所有權。所以 約定未實行完也無從可算時效。
5.上一代未辦理繼承土地權利,下一代繼承應延續權利與義務 。
6.對方繼承也未超過法定時效十五年。
7.買賣土地雙方約定日後繼承無條件辦理登記(履行約定)。 8.附上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楷打字仿照正本。五、被上訴人蘇陳芳章的母親是吳呆,之前跟我們說她還沒有辦 好繼承,要等她辦好繼承,證件才會交給我們辦理移轉登記 。
六、本件系爭土地,目前是上訴人在使用。訂立契約書買賣以後 ,就交給上訴人的父親。土地上現在有農舍。系爭土地以前 是農地,現在是建地,上面有蓋一間房子,是上訴人父親的 。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的證據資料,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楷 打字仿照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這塊土地我們是繼承自林桂的。被上訴人母親蘇陳吳呆沒有 辦理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是等到她過世之後,被上訴人才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賴吳樟是被上訴人的阿姨,當時是日據 時期發生了繼承關係,所以林桂的這筆土地是由被上訴人的 母親(原名林氏呆,後來稱為蘇陳吳呆)繼承的。被上訴人 是再轉繼承。
二、被上訴人否認契約的真正。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要辦理 分割繼承的時候,有去會勘土地,發現土地遭上訴人在沒有 告知被上訴人的情形下,就自己蓋了房子。
三、被上訴人否認母親蘇陳吳呆有跟上訴人說她還沒有辦好繼承 ,等她辦好繼承,證件才會交給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這句話 。因為雖然上訴人有拿契約書出來,但是被上訴人的阿姨跟 母親都不識字,契約書上面也沒有身分證的字號,被上訴人 認為這個契約書有問題。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等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 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 1147條、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之 權利,係法定之權利移轉,權利乃是繼受自被繼承人,因此 ,繼承人行使原屬於被繼承人的權利,消滅時效之起算,自 應以被繼承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而非以繼承人可行使 請求權之時始起算。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時點之附款 。該條件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即事實 必須具有未來與不確定的性質,而非已經既成的事實,否則 ,即非屬民法第99條所稱之停止條件。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面積84.43 平方公尺,其中持分共有合計二分之 一的土地,係被上訴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蘇 陳芳章四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四人之持分合計為二分之 一。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重測前之地號為:下六段公館 小段96號,上訴人之父親蘇新興於59年2 月13日已向被上訴 人四人之被繼承人蘇陳吳呆及另一共有人賴吳樟購買該土地 0.0112公頃全部,且於買賣當日已付清價金及土地全部移交 清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然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陳吳呆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
約定,自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蘇新興。兩造被繼承人之上揭義務與權利,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自應由兩造分別繼承之。上訴人之父親蘇新興於100 年7 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蘇永松、蘇傳宗、蘇鳳凰、林蘇 錦秋、蘇國遷等五人共同繼承蘇新興之上揭權利,且上訴人 蘇鳳凰、林蘇錦秋均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上訴人 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三人繼承。而訴外人蘇陳吳呆業已 死亡,被上訴人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亦應繼受蘇陳吳呆之一 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4.43 平方 公尺,持分共有合計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 上訴人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三人公同共有。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84.43 平方公尺土地,於86年5 月23日重測前,該土地原為 下六段公館小段96地號;上揭土地,其中持分二分之一,係 由被上訴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蘇陳芳章四人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方面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蘇新興於59年2 月13日已向被上 訴人之母親蘇陳吳呆及訴外人賴吳樟購買該土地0.0112公頃 全部,並已於買賣當日付清價金及土地全部移交清楚,然迄 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一份佐參,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辯 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於59年間簽訂後,蘇陳吳呆如有不履約 情事,蘇新興於無任何法律障礙下,生前竟不依約請求蘇陳 吳呆履行契約,待契約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均已亡故,始在 死無對證情況下,由上訴人提起訴訟,內情啟人疑竇。假設 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但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於59年2 月13日 訂立後,自訂約翌日即59年2 月14日起算至74年2 月13日止 ,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本件請求權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等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再查,上訴人雖然陳稱買賣契約書依其氧化程度及墨跡,即 可證明為真實。而依上訴人得長期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 情況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述 固非全然不可採信;惟因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故上訴人就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另查,上訴人陳稱買賣契約上時效應從繼承日起算,土地 買賣契約是附帶條件應該以繼承土地以後才條件成就(詳參 原審卷第250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陳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內容,是有附帶條件的契約,並非以簽約日期,而是以日後
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生效,條文第三條有明確說明,日後 辦理繼承及買賣等登記手續費用全部由承買人開支,因為賣 方蘇陳吳呆女士之前都未辦理繼承所有權,所以約定未實行 完也無從可算時效(詳本審卷第93頁)云云。查上訴人上揭 所述,顯非可採。本件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詳原審卷第15至18頁),係於59年2 月13日所簽立, 甲方即買方為蘇新興,乙方即賣方為蘇陳吳呆及賴吳樟二人 。而賣方蘇陳吳呆及賴吳樟二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則係繼承自母親林桂。林桂在日據 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11月10日死亡,而查,臺灣在日據 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及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最高法院著 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可參。又依93年5 月法務部 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臺灣在於日據時期,戶主 權雖由戶主行使,而家產則仍由在家之子孫共同繼承,非由 嫡長子孫單獨繼承。又查,訴外人賴吳樟是被上訴人的阿姨 ,為林桂的次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1 頁)。 因此,林桂於昭和3 年所遺留系爭土地,應由長女蘇陳吳呆 與次女賴吳樟二人共同繼承。再查,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 所取得的土地,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是作為對抗 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故臺灣省 光復以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 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總登記)或繼承登記即可。在辦理登記 前,依我國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是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並不會影響之前因繼承而已經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被繼承人 林桂在昭和3 年所遺留的土地,於民國17年11月10日已經由 長女蘇陳吳呆與次女賴吳樟二人共同繼承,此為已經既成的 事實;此一事實,在於59年2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 ,即已經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之父親蘇新興於59年2 月13日 向蘇陳吳呆及賴吳樟購買土地之後,既然已於買賣當日付清 價金,而且,買賣雙方約定對於手續登記需要賣方出面蓋章 會同時無條件應付買方之求立即辦理,則系爭土地,自59年 2 月13日買賣當日起,土地買受人蘇新興即已經得請求土地 出賣人蘇陳吳呆與賴吳樟二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蘇新興。因此,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59年2 月13日開始 起算。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項所載「對于日後辦理 繼承及買賣等登記手續費用全部由承買人開支」一語,僅是 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的費用,應由買方負擔而已, 僅為費用負擔約定內容,並非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與否來決定土地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時點之附款。 因此,此部分的約定,非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 以此部分約定,主張契約上時效起算點,應從繼承起算云云 ,顯然無稽,難認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縱認上訴人之父親蘇新興與被上訴人之母親 蘇陳吳呆於59年2 月13日訂立之土地賣賣契約為真實,惟查 上開契約並未附有任何的停止條件,是蘇新興得向蘇陳吳呆 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 時效已於74年2 月13日屆滿15年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7 年 3 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章註記於民事起訴狀 可憑;被上訴人援引時效規定,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乃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據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84.43 平方公尺,持分共有合計二分 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等 三人公同共有,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所為之請求 ,已屬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 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