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0號
CYDV,107,消債更,80,201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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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侯嘉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 2,308,11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 國10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台新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7,58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尚有多間資產公司債務需處理,月付金對聲請人 而言負擔太重,無法答應台新銀行開出之條件,以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 5,531,997元(債權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爰以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分別為 75,000元、241,000元、44,000元元計算) ,前曾於107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 供以1,365,70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7,588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聲請人表示尚有 5家



資產公司約 200多萬元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 13、24至28、29、58至98、126至134頁),堪信為真。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輝鴻汽車保養廠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 7年5月至7月份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20至21、 23、102至103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 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於 102 年 3月31日即自嘉義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此後未再 投保於任何單位, 107年5月至7月份包含月薪、加班及伙食 費之薪資總額分別為24,365元、25,995元、25,430元(其中 伙食費雖列在應扣金額欄位,然加總金額,該筆伙食費並非 扣除金額,應為應支金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263元, 此外,別無其他津貼、獎金。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5,263元乙節,應為可採。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就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水費45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2 分之1之電費788元、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有線電視費27 5元及投保於配偶名下之健保費300元,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揚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昭耀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加保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1、32至33、34、105 、106至107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 及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復 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⒉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000元,聲請人雖 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 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 准認列。
⒊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加油油資支出 800元,業據提 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交通油 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騎乘交通工具 作為通勤之用,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用 800元,業 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 ,而聲請人固係申請799型之資費方案,然聲請人已負 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 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 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尚無以手 機頻繁聯繫之需求、及聲請人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 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 支出,不予准許。
⒌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支費用 (衛生紙、 個人衛生用品等)2,000元,並提出發票及醫療費用單據等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8至110、111至116頁)。本院審酌日常 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 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 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之金 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 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之長女、長子包含吃飯 、學費、校車費用,每人每月各約 6,000元,另支出未成年 之次子包含三餐、學雜費每月約3,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2 分之1 ,聲請人尚需負擔3,000元、3,000元及1500元之扶養 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並提出長女、長子第一學 期註冊費收據、107年9月、10月份之午餐費、校車費、學期 實習費等收費明細、107學年度服裝代辦費收據、次子107學 年度之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教科書書籍費、午餐費等 支出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5、117至12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長女為91年生,長子為92年生,為現年16、17歲之未成



年人,目前均就讀高職一年級,次子為96年生,為現年11歲 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等情,有聲請人長女之戶 籍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 三名未成年子分擔之膳食費、學費等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 ,而經核算聲請人長女、長子需支出之上揭支出單據,其中 外場服裝、刀具、廚師服、科服及科包與服裝費均係就讀高 職三年期間支出總額,而註冊費則為一學期 6個月之費用, 平均每月支出約4,928元【計算式:(外場服裝1200或1700+ 刀具2000元+廚師服700元+科服及科包600元+服裝費3000 元)÷12個月÷3+8400÷6+每月午餐費1000元+ 每月校車 費2320元】,再加計早、晚餐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約6,00 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另次子三餐、學雜費每月約3,000元之 數額亦屬合理,均應准列,是與配偶分擔2分之1後,合計聲 請人每月需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分擔之扶養費共7,500元(30 00+3000+1500)。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13元(450+78 8+275+300+6,000+800+400+1,000+7,500=17,513 ) 。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513元後,尚餘 7,750元,固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供 以1,365,70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7,588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然該方案該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其中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聲 請人優惠還款之條件分別為以債權金額74,996元一次清償或 以 149,99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聲請人 優惠分期還款(詳本院卷第80頁) ,即每月分期需還款833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再扣除台 新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 162元,遠不足以清償 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 、保單,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9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 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 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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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