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翁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翁世月
兼訴訟代理人翁世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仲寬
被 告 翁仲欽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父親翁秋儀、母親翁黃秀美相繼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105年11月28日逝世,並留有遺產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被繼承 人二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翁仲發、被告翁仲 寬、翁仲欽、翁世靜、翁世月等人,兩造於105年12月4日就 被繼承人2人所遺留之遺產,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內容如原證5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以及被告翁仲欽子女 翁美惠、翁宏昌在場見證簽名可證。
㈡詎料,被告翁仲欽於105年12月12日授權其妻翁梁金玉寄發 存證信函與全體繼承人稱「⑴翁仲欽於105年12月4日在繼承 人間你一言我一與之逼迫中,不得不未經與家人探討或經深 思熟慮或瞭解父母親遺產價值之情境下,勉強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⑵因不瞭解父母遺產價值,分配方式或作價顯失公 平」云云,拒絕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實則,105年12月4日當天所有繼承人在商談過程中相談甚歡 ,絕無翁仲欽所稱逼迫情形,其次,在協議過程中,翁仲欽 亦在現場表示贊同此分割方案,且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翁美 惠、翁宏昌均為翁仲欽之子女,足見被告翁仲欽稱「未經於 家人探討或經深思熟慮或瞭解父母親遺產價值之情境下勉強 簽立」云云,係屬不實。
㈣再者,依翁仲欽所提出被繼承人翁秋儀全部土地遺產之謄本 即嘉義縣○○市○○○段○○○段000號、牛挑灣段松梅小
段1448-4、1448-7號、嘉義縣○○○段○○○段000號土地 ,相關地號、面積等均有登載於系爭協議書作為分配,更無 翁仲欽所稱未了解父母親遺產價值一事。
㈤又被繼承人二人在世時,家庭瑣事不論是父母就醫、照顧、 奉養等無非由原告及翁仲寬出面處理,而被告翁仲欽長年定 居桃園,鮮少過問家事,對於父親翁秋儀所遺留之土地分配 願以現金方式找補讓渡一事,亦為被告翁仲欽所同意,不容 翁仲欽任意反悔系爭分割協議。爰請求:⒈被告等人應對於 被繼承人翁秋儀所有如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 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翁秋儀、翁黃秀美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翁仲欽負擔。
二、被告翁仲欽則抗辯以:105年12月4日被告翁仲欽、翁宏昌、 翁美惠正於嘉義老家處理被繼承人翁黃秀美治喪事宜時,原 告翁仲發與其他三名被告突向被告翁仲欽提出分配父母遺產 之要求,向被告翁仲欽宣稱父親翁秋儀遺留存款新臺幣(下 同)225萬元以及土地,存款225萬元部分由翁秋儀五名子女 均分,至於土地部分,依照傳統慣例,翁世靜、翁世月身為 女兒,未有繼承土地之權利,故土地原應由原告翁仲發、被 告翁仲欽、被告翁仲寬三人各1/3比例繼承,但因考量被告 翁仲欽已移居桃園多年,不便就近管理座落於嘉義之土地, 故在場之其他繼承人提出被告翁仲欽取得較原告翁仲發、被 告翁仲寬為多之現金,做為被告翁仲欽放棄繼承土地1/3所 有權之對價,而由原告翁仲發、被告翁仲寬繼承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方案,然當時在場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提出土地謄本或 遺產稅申報證明書等文件供被告翁仲欽審閱,當被告翁仲欽 審思片刻時,原告翁仲發與其他被告三人即不斷以言語向被 告翁仲欽施加壓力稱「給你拿現金比較實在,不會差太多, 你趕快簽一簽就好」,被告翁世靜甚至拿出已刻好的「翁仲 欽」印章一枚,欲使被告翁仲欽儘速簽章同意,被告翁仲欽 只得同意。
㈡嗣後,經被告翁仲欽之女翁美惠於105年12月6日向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翁秋儀土地謄本,才發現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1200 元,以面積3,578平方公尺計算,該筆土地單單係公告現值 之價值即已高達4,293,600元,更何況交易市值係遠高於公 告現值,故被告翁仲欽依法繼承牛挑灣松華小段515地號土 地1/3所有權所得利益至少為1,432,000元,遠高於90萬元, 原告翁仲發與其他被告三人於協商時竟隱瞞此情,空口泛言 向被告翁仲欽訛稱取得90萬現金作為放棄繼承土地所有權之
價值略為相當等語,顯然係不實之錯誤訊息,而使被告翁仲 欽因上開錯誤訊息,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準此,被 告翁仲欽於105年12月8日翁黃秀美出殯後返回桃園,並於 105年12月12日囑託配偶翁梁金玉寄發存證信函,函中並檢 附翁美惠於105年12月6日赴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翁秋儀土 地謄本,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尚不明遺產真正價值而 遭原告翁仲發等人詐欺為由,撤回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 思表思。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秋儀、翁黃秀美相繼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105年11月28日逝世,並留有遺產如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兩造於105年12月4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⑴嘉義縣○○市 ○○○段○○○段000號由翁仲發及翁仲寬各取得1/2。⑵嘉 義縣○○○段○○○段000號土地由翁仲發取得。⑶嘉義縣 ○○市○○○段○○○段000000號及1448-7號土地由翁仲寬 取得。⑷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建物由 翁仲寬取得。⑸現金部分:翁秋儀生前現金存款,由繼承人 兩造各取得45萬元,其中翁仲欽同意讓渡牛挑灣段松華小段 515號持分1/3,並由翁仲發、翁仲寬各支付45萬元予翁仲欽 ,故翁仲欽取得現金135萬元、翁世靜及翁世月則分別取得 45萬元、另外翁黃秀美朴子農會定存中之150萬元則由翁世 靜、翁世月各取得75萬元。⑹另外翁秋儀朴子農會松梅分部 活儲約7萬元及翁黃秀美存款約30萬元共計37萬元用作公基 金使用。」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4日簽立原證5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簡稱105年12月4日協議書)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被告等亦不爭執 其文書之真正,惟被告翁仲欽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予 審究之點,乃被告翁仲欽主張伊受原告及被告翁仲寬、翁世 靜、翁世月等人詐欺而簽立105年12月4日協議書,是否屬實 ?茲判斷如下: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而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 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 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 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 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 )。
⒉被告翁仲欽主張伊在105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簽名乃因原告及 被告翁仲寬、翁世靜、翁世月急於分割被繼承人翁秋儀、翁 黃秀月之遺產,一再哄騙要求伊簽立105年12月4日之協議書 ,且原告及被告翁仲寬、翁世靜、翁世月均佯稱渠等以找補 現金讓渡土地所有權方案之分配結果兩造分得遺產均「差不 多」,致使被告翁仲欽誤認被繼承人翁秋儀遺產之不動產部 分範圍與價值而在105年12月4日協議書上簽名,其嗣後得知 翁秋儀遺產與原告及被告翁仲寬、翁世靜、翁世月所陳內容 有出入,而於105年12月12日囑託其配偶翁梁金玉以存證信 函表示撤銷105年12月4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 出105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105年12月6日調閱翁秋儀 名下土地謄本一份。經查:
⑴翁秋儀104年6月24日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翁仲 欽辯稱系爭105年12月4日的遺產分配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錯 ,但是我眼睛不好沒有閱覽,是我妹妹翁世靜念給我聽,我 也不知道分到多少錢(見本院卷第357頁)等語,經證人翁 美惠到庭證稱:「105年12月4日我跟母親、弟弟、妹妹陪同 父親翁仲欽返回嘉義老家,在我跟翁宏昌抵達嘉義之後,被 告翁仲寬有帶我們去看翁秋儀名下單獨持有面積最大的515 號土地,讓我們瞭解翁秋儀名下的515號土地有多大塊。看 土地時,翁仲寬跟我們說以後我們分到的是後面沒有路可以 走的地方。」、「105年12月4日討論翁秋儀及翁黃秀美遺產 分配時,原告及被告翁仲寬、翁世靜、翁世月只是口頭告訴 我們爺爺有225萬、奶奶有180萬,後來翁世靜拿出一張紙, 上面打好三行字,告訴我們土地、地號和面積而已,現場沒 有人提出土地權狀、謄本或歷年公告現值資料,也沒有人拿 出翁秋儀、翁黃秀美存款餘額等資料。」、「當時我姑姑和 叔叔告訴我,他們要將從被繼承人翁秋儀處分得的45萬元補 貼給我父親翁仲欽,要翁仲欽放棄被繼承人翁秋儀名下土地 建物的應繼分1/3,原告及被告翁仲寬、翁世靜、翁世月說 我父親一直住在桃園,無法管理土地,從他們口中說差不多 這個價值,要我們拿現金比較實在,我看到協議書之後有詢
問我母親翁梁金玉對協議分割的意見,她不同意,但因為我 父親翁仲欽相信他兄弟姊妹不會互相欺騙,所以才當場簽立 協議書」、「回家之後我和我先生口頭說當天發生的事情, 還有協議書內容,我先生說為何當天晚上沒有提出土地謄本 、存摺及遺產申報書,怎麼知道遺產的價值,我回答因為我 認為叔叔和姑姑不會騙我,後來去查證才發現價值不只他們 找補的現金90萬,後來我父親翁仲欽委託我媽媽代為處理寄 出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被告翁仲寬、翁世靜、翁世月,要撤銷 105年12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 361頁),互核與另一證人翁婉禎所述:「105年12月4日兩 造在講遺產分割,是翁仲寬、翁世月、翁世靜提出要分割翁 黃秀美的遺產,談的過程只有提到要分配遺產,將土地和錢 分一分,在分配土地和錢的過程中沒有講到土地每坪的價值 ,也沒有談妥土地要如何分配,就直接分,翁仲寬之前有查 過土地面積,再來討論,依土地來平分,也沒有說那塊是誰 家的,簽立協議書的時候我都在場,但被繼承人翁秋儀、翁 黃秀美遺留多少錢我不清楚、土地價值也無人討論,被繼承 人翁秋儀、翁黃秀美的帳戶存摺也沒有拿出來看,土地、房 屋謄本也沒有拿出來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文件,都是嘴巴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且據被告翁仲寬自 承:翁世靜當時有拿存摺給大家看,土地價值是我跟他們說 一分地大概一百萬左右,也有跟他們說農地是120米,如果 分成橫的沒有價值等語,準此,足認原告、被告翁仲寬、翁 世月、翁世靜與翁仲欽商議被繼承人翁秋儀、翁黃秀美遺產 分配之過程中,未真實呈現被繼承人遺產全貌,前開不實事 項之重要性,確實足以影響被告翁仲欽關於遺產分配意思之 形成,蓋其若知被繼承人翁秋儀遺產確實內容之前開不動產 之價值,客觀上確有可能有不同於105年12月4日協議內容之 意思決定。
⑵再者,原告所提105年12月4日協議書內容記載:「⑴嘉義縣 ○○市○○○段○○○段000號由翁仲發及翁仲寬各取得1/2 。⑵嘉義縣○○○段○○○段000號土地由翁仲發取得。⑶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號及1448-7號土地由 翁仲寬取得。⑷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 建物由翁仲寬取得。⑸現金部分:翁秋儀生前現金存款,由 繼承人兩造各取得45萬元,其中翁仲欽同意讓渡牛挑灣段松 華小段515號持分1/3,並由翁仲發、翁仲寬各支付45萬元予 翁仲欽,故翁仲欽取得現金135萬元、翁世靜及翁世月則分 別取得45萬元、另外翁黃秀美朴子農會定存中之150萬元則 由翁世靜、翁世月各取得75萬元。⑹另外翁秋儀朴子農會松
梅分部活儲約7萬元及翁黃秀美存款約30萬元共計37萬元用 作公基金使用」,姑不論系爭105年12月日遺產分割協議是 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但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可以窺知,兩造 當時就被繼承人翁秋儀、翁黃秀美所遺存款、土地分配之共 識乃朝向被告翁仲欽分得現金以補其土地分配之不足,而原 告翁仲發與翁仲寬分得土地,現金方面相對較少之方向分配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土地、金錢之分配既有相互 補償之作用,則兩造欲透過相互補償之過程達到兩造間分得 遺產價值約略相當之目的,應堪認定。然而,系爭協議內容 未見兩造就翁秋儀遺產中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被告翁仲欽長 期居住桃園未必熟知父親翁秋儀生前實際財產狀況,自然聽 信原告或被告翁仲寬、翁世月、翁世靜所言,但若以105年 12月4協議書簽定內容所載,就515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1,200元,面積3,578平方公尺計算,該筆土地公告 現值即已高達4,293,600元,故被告翁仲欽所得之利益至少 為1,432,000元,此顯然與原告翁仲發、被告翁仲寬所渠等 分得之土地與找補給翁仲欽之90萬元之間稱僅「不會差太多 」等語不符,更遑論原告翁仲發、被告翁仲寬、翁世月、翁 世靜直接認定被告翁仲欽遠在桃園無法管理土地為由,約定 將105號土地、1448-4號土地、1448-7土地、建物分配為原 告翁仲發及被告翁仲寬所有,而未找補現金予被告翁仲欽而 呈現出遺產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翁仲欽簽訂 105年12月4日時,對於翁秋儀遺產中土地價值之正確認識與 否,確實足以影響其是否同意原告翁仲發與被告翁重較其分 得較多土地之判斷,原告翁仲發及被告翁仲寬分別告知前開 影響被告翁仲欽判斷之錯誤訊息,使於前開協議書簽名,被 告翁仲欽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簽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據。
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翁仲欽委託其 配偶翁梁金玉於105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 翁仲寬、翁世月、翁世靜撤銷前開因受詐欺所為簽訂105年 12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後為原告及被告翁 仲寬、翁世月、翁世靜收受,渠等並委託陳澤嘉律師事務所 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翁仲欽儘速依約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卷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 ,是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告翁仲欽依法撤銷而自始無 效。原告據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翁仲欽履行協議,難認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105年12月4日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依該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翁仲欽履行協議,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