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賴忠明
聲 請 人 陳蕭雪麗
聲 請 人 陳鈺樺
聲 請 人 陳怡君
聲 請 人 陳慧萍
兼前列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雲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漢斌(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3)為被繼承人劉雲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4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雲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雲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雲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雲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治於民國56年8月7日 向劉雲亭購買國民住宅房屋,今聲請人已提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惟被繼承人劉雲亭早已死亡,且均無繼承人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權利轉讓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政士資歷文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雲亭之繼承人均不明,亦無親屬會議 可召開。且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並經李漢斌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 擔任被繼承人劉雲亭之遺產管理人,而李漢斌地政士既為土 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 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劉雲亭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