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及1959-1地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號違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拆除該建物後所獲得之利益為何,並按
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
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