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丁○○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
柒佰柒拾元陸角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判決全然
採用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該案仍存有諸多疑義,全未調查,實有違法
,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上訴人乙○○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
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范元富
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數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六號其開設之檳榔行口
教唆乙○○及張和盟竊取丁○○、丙○○、黃成添、甲○○等人分別在同鄉大興
村附近山區承租種植或承包採收之檳榔自行轉賣得利,並交付前借自不知情之郭
晉榮可供開啟甲○○檳榔園之鑰匙予乙○○等人。乙○○與張和盟即夥同另三名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三月
五日起至五月三日止,連續在上開丁○○、丙○○、黃成添及甲○○等人之檳榔
園內竊割其等所有之檳榔至少二十三次,計竊得檳榔約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得
手後即推由乙○○逐日載往同縣瑞穗鄉售予不知情之檳榔行口業者李駿男得款朋
分花用。
自以上之刑事判決,雖有認定上訴人竊得檳榔共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而上開檳
榔經送請花蓮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鑑定,每粒價格約五元,總價為四十五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刑事判決既認定係范元富教唆上訴人等行竊,范元富豈有
不要求分贓之理,且本案行竊者除乙○○、張和盟外,尚有「另三名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男子」,該三名不詳名男子就竊得之物亦會分贓,原審判決在未能認定
上訴人及張和盟個別「利得數額」多少之情況下,竟遽而認定上訴人乙○○、張
和盟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就上訴人與張和盟所
負債務究係「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或係「連帶債務」均未明白表示,上
訴人與張和盟究應如何給付,給付比例若干,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或張和盟任
何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均有未明,顯有違誤。
至於原審判決所引用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指當事人未能註明「損害」數額始有適用
,而本件被上訴人損害數額(連同訴外人黃成添)經鑑定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
十元,並非不能證明,而本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及張和盟等究竟個別得利多少,
尚屬不能註明,應無上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
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乙○○夥同原審共同上訴人張和盟(張和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已確定
在案),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數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花蓮縣光復
鄉○○段第二0六0之一六、二0六0之一七、三四五九、三四五九之四、三
四一八、三四六九地號,及同鄉○○段第三四七一、三四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
,竊取被上訴人甲○○、丙○○、丁○○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附近山區承租
種植或承包採收之檳榔,自行轉賣得利,就上訴人丁○○部分至少受有新台幣
( 下同 )二百六十萬元之利益,就被上訴人丙○○部分至少受有一百五十萬元
之利益,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至少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丁○○、丙○○、甲○○受有損害。此等事實,有檳榔採收權讓渡契約書、合
約書、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檳榔買賣契約書可稽,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十七號刑事判決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刑
事判決)、珍果行明細表一件、悔過書一件、檳榔統一價目表五件、檳榔買賣
契約二件等,可資證明。另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自
行承認偷割檳榔,復於警局初訊時供認其事,又張和盟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
午,亦供認受原審共同被告范元富之指使而夥同上訴人乙○○等人共同竊割被
上訴人之檳榔,此有錄音帶(附譯文)及警訊筆錄足憑。有關上開事證,有上
開刑事案卷可稽。至於上訴人乙○○於民事訴訟中雖一再否認有竊割被上訴人
檳榔之情事,然上訴人乙○○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詳予
駁斥在案,且未能具體指出確定刑事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不容上訴人乙○○
再據此為抗辯。
又查被上訴人丁○○、丙○○、甲○○所承包之上開檳榔,原本可得之利益,
至少分別為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以上,竟遭上訴人乙
○○等人全部竊割出賣得利,則上訴人乙○○等人所得利益應遠逾該數額,乃
可資確定者。惟上訴人乙○○隱瞞事實之真相,以致難以查明確實數額。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檳榔,乃遭上訴人乙○○等人竊割一空,
惟人贓俱獲者僅上訴人乙○○、張和盟及九萬一千一百十粒檳榔而已,至於
確實共犯及所竊取檳榔數額,因上訴人乙○○拒不吐實,以致刑事判決僅能
認定其等竊割之檳榔為九萬一千一百十粒,是該數額應屬最低數額。本件原
判決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額為基礎,依據花蓮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鑑
價價格,認定上訴人乙○○等人所得利益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分成四
份平均分配予四名被害人,判令上訴人乙○○與張和盟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十
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殊不容上
訴人乙○○再予爭執。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范元富、張和盟三人共同行竊彼等所有檳
榔,分別造成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損
害,此一數額同時為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上訴人所犯竊盜罪行業經刑事判決確
定。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本件刑案認事用法有多處
違法之處,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不說出各該刑事被告之得利數額以及計算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竊其檳榔之事實,經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上
訴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卷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范元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數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六號其
開設之檳榔行口教唆乙○○及張和盟竊取丁○○、丙○○、黃成添、甲○○等人分
別在同鄉大興村附近山區承租種植或承包採收之擯榔(種植地點分別在花蓮縣光復
鄉光段第二0六0之一六、二0六0之一七、三四五九、二四五九之四、三四一八
、三四六九地號,及同鄉○○段第三四七一、三四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自行轉賣得
利,並交付前借自不知情之郭晉榮可供開啟甲○○檳榔園之鑰匙予乙○○等人。乙
○○與張和盟即夥同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職絡,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至五月三日止,連續持其等所有外觀上足資為
兇器之檳榔刀一把,在上開丁○○、丙○○、黃成添及甲○○等人之擯榔園內竊割
其等所有之檳榔至少二十三次,計竊得檳榔約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得手後即推由
乙○○逐日載往同縣瑞穗鄉售予不知情之檳榔行口業者李駿男(改名前姓名為李政
道)得款朋分花用。」上訴人雖認為該件判決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惟未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採納,本院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分別承租上述大興山區土地種植檳榔或承包該區檳榔園採收權利
之事實,有檳榔採收權讓渡契約書、合約書、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檳榔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刑事告訴人丁○○、丙○○、黃成添、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上訴人偷竊彼等
檳榔,告訴人丁○○、丙○○復明確指訴其二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及下午
親眼目睹上訴人乙○○和張和盟及數名不明人士共同竊取其等檳榔無訛。(見刑事
偵查卷十六頁、刑案一審卷二十四頁)。
刑事告訴人丁○○與丙○○二人指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目睹上訴人乙○○及
張和盟等竊割其等檳榔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范元富檳榔行口質問上訴人乙
○○等人並商談如何和解,當時上訴人乙○○有承認偷割等語,核與同案上訴人范
元富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當日與告訴人丁○○、丙○○等在大興山下土地廟會合,
乙○○當場有承認(偷割檳榔),但事後又稱其未偷檳榔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一頁);及上訴人乙○○在同日與告訴人等談話時,確曾承認曾竊取別人檳榔等語
(同偵查卷第二十頁)。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丁○○等與被告范元富雙方之供述,
就上訴人乙○○確曾坦承竊取告訴人等檳榔乙節,核屬相符。參酌上訴人乙○○於
警訊中供稱「(問:丁○○與丙○○二人是否到范元富檳榔工廠找過你及老闆范元
富?找你們何事?當時是何時?如何處理?)答:有。是有關竊取他們(丁○○、
丙○○)檳榔情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後來老闆范元富幫我們答
應支付丁○○、丙○○各新台幣五萬元正了事」等語(參見刑案上訴人乙○○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光復分駐所警訊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竊取被上訴人等檳
榔乙節,自堪採信,雖上訴人於偵審中又再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行竊所得檳榔數量及價額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前述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共有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上訴人賣至瑞穗行口之檳榔估價單影本共二十三份,總計有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
檳榔之交易記錄,則上訴人乙○○與張和盟,夥同另三名不詳人士前後竊取被上訴
人與黃成添所有之檳榔至少有二十三次,計得檳榔約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此等檳
榔經送請花蓮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鑑定,每粒價格約五元,總價為四十五萬
五千五百五十元;此有鑑定回函一紙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堪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依據八十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乙○○、張和盟與同夥共計得為四十五萬五
千五百五十元,已如右述,惟此一數額係行竊被上訴人與黃成添四人之承租或承包
採收之檳榔園;所得金額應分成四份平均分配予四名被害人(每人受損數為十一萬
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符公平。末查不當得利固以實際所得利負返還之責任,惟本
件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張和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各所得利益若干,
然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以命彼等五人平均分
擔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范元富教唆被上訴人等竊盜亦有得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各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連同此部分遲延利
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命給金額超過上開部分核有未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因予廢棄改判,其餘部分(即上述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