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67號
CYDV,107,事聲,67,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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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何文席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
290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爭執扣押保管金10,530元,但該金 額係異議人日常用品、衣物之保管金,且係由異議人之姊所 提供,非異議人之財產。另扣押金額未衡量異議人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醫療費,而異議人雖未於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然請求停止扣押保管金部分,並無明文不得為之。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 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 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 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 疵,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係持本院94 年促字第10178號支付命令,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嘉義 監獄之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前經於107年4月17日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541號扣押命令扣得保管金10,53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係持本院 106年司執字第17453號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 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於107年8月6日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扣押命令扣得保管金8,635元。 而異議人於107年10月9日具狀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請求停止執行收取及發還保管金,以上有異議人之說明意 見狀可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023號卷),並經 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又異議人之異議,經原審107 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023號就相對人新光行銷 公司之部分,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於107年10月3日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就相對人永豐公司之部分,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再對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9023號就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部分之裁定不 服而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扣押保管金。是本院僅審酌原審 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司執字第29023號之裁定有無違法 ,合先敘明。
(二)上開扣押保管金之執行,並非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故 扣押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不及嗣後繼續存入 之保管金,且異議人在監獄服刑中,其日常三餐伙食,均 由監所提供,依一般社會觀念,異議人於獄中之所需應皆 已足。從而該執行異議人保管金債權之執行,應認仍有餘 額可供異議人維持一般生活之所需。另依社會通念亦難認 服刑中之異議人與其親屬尚具有共同生活之關係,而認異 議人於第三人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債權係屬提供 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再者,上開保管金 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相對人新光 行銷公司陳報其業於收取完畢,此有收取命令、新光公司 之陳報狀可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41號卷), 故前案關於該保管金之執行,已執行終結。
(三)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



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 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民 事判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民事裁判)。
(四)如前所述,本院107年4月30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 41號之收取10,530元之命令業經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即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異議人於程序終結後 107年10月9日始具狀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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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