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顧問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9號
CYDV,106,重訴,69,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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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80,583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爭議所在為原告受託辦理被告「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 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 查總顧問技術服務」,原定履約期限自簽約之日起至開發商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開發工程完工驗 收合格之日止,應為民國102 年4 月27日。因開發工作遲緩 、工期一再展延、景觀綠美化工程預算遲延核定、被告准予



開發成本計算書變更等因素,以致原告延長顧問服務之期間 及工作,增加履約成本,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延長服務期 間所增加之報酬。原告前於103 年4 月3 日及104 年1 月7 日兩次函請被告追加給付顧問服務費,均遭被告拒絕,原告 於105 年5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 解,歷經四次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於105 年12月 12日撤回履約爭議調解(原證1 )。
二、緣被告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 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計畫,依據「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 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97年12月1 日公開甄選受託 開發單位,由德昌公司獲選優勝廠商,98年3 月16、31日德 昌公司與被告兩次議約,於98年4 月28日正式與被告簽訂「 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 、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見原證2 ,以下簡稱開發契 約)。開發成本總計102.04億元,其中被告出資約36.3億元 辦理土地取得(包含地上物拆遷及補償費),德昌公司編列 之開發直接工程費用為49.5億元,另列報編與調查費用、規 劃設計監造費、行政作業務費用、行銷費、代辦費、總準備 金及利息等項目,共編列約16.24 億元(見原證2 開發契約 書附件十三工作計畫書第五章整體財務計畫、表5.1-1 開發 成本彙整表)。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計四年,亦即102 年4 月27日完成工業區全部開發工程及土地全部出售(租)(見 原證2 開發契約書第五條)。
三、嗣於98年5月1日被告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嘉義大埔美 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 )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遴選,98年6 月18 日被告評選原告為優勝廠商,兩造於98年7 月17日簽訂「嘉 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 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見原證 3,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總服務費用58,500,000 元整 。
四、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四項「履約工作事 項」之約定如下:
(一)成本查核與簽證
1、查核受託開發單位所投入開發中本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與資 金籌措、保管及運用情形,暨其相關之成本計算書與收支 總結報表。
2、查核受託開發單位於本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資金及利息運 用情形並出具報告書。




3、提供本工業區開發成本之會計、稅務及財務等相關事項之 諮詢服務。
4、成本查核作業應每半年一次。
(二)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技術相關作業 1、協助辦理本工業區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作業。 2、辦理本工業區工程設計及施工預算之審查。 3、辦理本工業區施工管理之審查。
4、本工業區工程督導及相關業務聯繫協調作業及派員參加相 關協調、檢討、座談、說明與公聽等會議。
5、辦理本工業區工程結算之審查。
6、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7、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成本及土地出售(租)價格之審核。 8、辦理本工業區土地及建物出售(租)相關事項之審核。 9、追蹤本工業區施工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執 行情形。
10、辦理本工業區施工階段之品質稽查作業。11、其他與履約標的相關之臨時交辦工作及行政支援配合事宜 。
五、系爭服務契之履約工作期限,被告之招標文件及原告得標簽 約後提報經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所定,與系爭服務契約之 約定,不盡相同:
(一)被告98年5月1日公告辦理總顧問招標作業,其招標文件「 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係規定:「本計畫工作期 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 圍內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見原證4 , 評選須知)。
(二)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原告於98年8 月提送之工作計 畫書「履約工作項目及進度表」,乃依據招標文件「評選 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之規定擬訂,工作期限係至10 1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核定在案(見原證5,工作計畫書 「履約工作項目及進度表」)。
(三)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一款則約定 :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 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四)綜上,依據招標文件及原告提交經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 ,本件總顧問服務工作期限係至101 年12月31日止,縱依 據最長之期限,即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開發 契約簽約日起計四年,亦為102 年4 月27日。六、本件德昌公司辦理園區開發工作原定工作期限為四年,自98 年4 月28日簽約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然歷經德昌公司提



出五次展延,最終開發工程期限由被告准予展延至103 年12 月30日,結算驗收及全部開發工作准予展延至104年3月30日 全部完成,而31項開發工程竟迄至105年3 月4日始通過最後 一項工程(景觀及綠美化)驗收,植栽養護則迄未完成,以 致原告之顧問服務工作,比契約約定期限增加許多。開發工 程期限展延過程說明如下:
(一)依據德昌公司與被告開發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工作期限」 之約定:「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本計畫工業區全部 開發完竣且土地完成出售(租)止計四年」,是開發契約 於98年4 月28日簽訂,德昌公司原應於102年4月27日完成 開發工程驗收結算作業及全部開發工作。
(二)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一次展延至102 年5月5日(因颱 風因素)。
(三)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二次展延至102 年5月5日(因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完工日期展延因素)。
(四)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三次展延至102 年5月7日(因颱 風因素)。
(五)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四次展延:開發工程工期准予展 延至103年4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部工作准予展 延至103年7月31日。
(六)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五次展延:31項分項工程再次准 予展延至103 年12月30日前完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 部工作准予展延至104年3月30日。
(七)原告100 年10月審查通過德昌公司提送「景觀及綠美化工 程」工程預算書(第三次修正),然德昌公司101年2月提 送景觀及綠美化設計預算書(第四次修訂版)自行調高景 觀及綠美化工程預算172,834,397 元,再經多次審查與修 正,被告於102年3月方始核定。「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德 昌公司遲至102 年6月1日方才開始施工(開發契約附件工 作計畫書圖4.7-1預定工作進度所列景觀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1月19日施工,遲延近2年5個月開工)。(八)上開德昌公司各次所提展延工期,原告審查認為僅有台電 高壓電塔遷移影響整地工程及颱風及豪雨影響因素無法施 工外,其餘均未符契約展延之規定,然依據兩造系爭服務 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八項規定,原告所為審查意 見,德昌公司如有異議,被告有最終核定權,被告一再准 予德昌公司展延工期,原告也莫可奈何。
(九)31項開發工程德昌公司直至105 年3月4日始通過被告驗收 最後一項工程(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嗣後德昌公司尚須 接續辦理景觀植栽兩年養護之維護工作,預計107年3月3



日始能結束全部開發工程完成總結算;另被告另行委託德 昌公司辦理園區污水處理廠三年代操作管理工作自102 年 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因其代操作費用經被告核准 由本件開發成本支應,故支出費用亦需納入本件辦理總結 算。
(十)因德昌公司工期一再展延,原告顧問服務契約工作期限亦 隨之延長而無法終結,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主要提供技 術人力,人事費用為主要履約成本,服務期限延長,派駐 被告機關技術人力之人事費及委外會計師簽證費等履約成 本因而隨之增加。
七、德昌公司工程履約遲延情形:
(一)本件開發契約附件工作計畫書表5.1-1 所列開發工程計有 整地、道路、排水(不含大埔美溪及中林溪整治)、自來 水管線、污水管線、污水廠、中水道、電信、管理中心、 景觀綠化等10項分項工程(德昌公司細部設計時再細分為 17項分項工程);另因被告之需求而核准德昌公司新增14 項分項工程,計有放流蓄水池及管線、入口意象、地下水 監測井廢井及新建、受水池、至香草園區自來水管線、縣 103 線替代道路、預留通道、中林排水中坑段護岸改善應 急(邊坡植被工程)、大埔美溪護岸未整治段應急改善、 縣162線瀝青混凝土刨除5公分重鋪及增設廠商出入口、LE D看板、服務中心入口銘牌、162線指示牌遷移、住1住4自 來水管線等,故園區開發工程共有31項分項工程,其中新 增14項分項工程經費為214,452,782元。(二)開發工程31項分項工程需辦理預算圖說變更設計者共24項 ,其中23項工程德昌公司逾102 年5月8日仍未完成變更設 計程序,最後1項工程之預算書圖變更直至103年12月15日 始經被告核定。
(三)開發工程項目中,污水處理廠、162 線指示牌遷移、電信 管道、地下水監測井廢井及新建、假設、放流蓄水池及管 線、中水道管線、至香草園區自來水管線、服務中心入口 銘牌、縣103線替代道路、污水收集管線、三疊溪支流-中 林排水中坑護岸改善應急、預留通道、大埔美溪護岸未整 治段應急改善、交通及號誌、排水、入口意象、停車場、 受水池等19項分項工程,迄至104年3月30日,始經被告陸 續通過驗收。
(四)路燈照明、LED 看板、配水池、整地、自來水管線、服務 中心、園區監視系統、縣162線瀝青混凝土刨除5公分重鋪 及增設廠商出入口、住1住4自來水管線、道路、水保臨時 工程、景觀綠美化工程等12項分項工程,逾期至105年3月



4 日始全部通過驗收。比被告第五次核准開發工期展延至 104年3月30日之期程,又更遲延1年。
八、德昌公司提送開發成本計算書遲延辦理情形:(一)依據開發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乙方(德昌公司)於辦理 本案土地出售(租)前,應編製開發成本計畫書,送請甲 方(被告)依法審定出售(租)價格」,德昌公司98年7 月17日初次提送開發成本計算書,開發費用總計102 億40 4 萬元整(其中被告辦理土地取得與地上物補償編列特別 預算約36.3億元,105 年5 月13日「總結算時程及進度協 調會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書面意見說明:大埔美特別預 算原訂開發執行期間為97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見原證6 )
(二)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審查,德昌公司於101 年5月7日「開發 成本計算書(第五次修訂版)協調會議」表示「有關本案 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五次修訂版)本公司(係指德昌公司 )不再調整,如縣府(係指被告)採總顧問之建議逕予核 定,本公司將依契約書相關規定提出履約爭議」。(三)被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府經開字第1010228574號)發函 原告代為修正開發成本明細表,被告並於101年10月8日完 成核備,做為本件開發後續執行估驗計價與會計師查核之 依據。而德昌公司所述履約爭議事項(利息、土地出售( 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行政業務費及代辦費) ,經被告101年12月7日及104年1月26日兩次召開履約爭議 調處會議,被告與德昌公司雙方同意將爭議項目與金額先 行匡列納入開發成本,而費用計列方式因雙方仍無共識, 被告決議請德昌公司逕依開發契約第25條規定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依確定判決辦理。經查106年3月德 昌公司已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
(四)本件開發成本計算書歷經九次審查修訂且耗時長達六年餘 ,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始完成審定,開發成本總支出金額 經被告與德昌公司雙方同意擴張以105 億9 仟萬元整為限 。
(五)本件原開發契約規定開發工作期限4 年,被告核准德昌公 司五次展延開發工作期限至104 年3月30日止,然自98年4 月28日開發迄今已歷時逾8年,屬被告之利息支出增加近5 仟萬元(101年10月8日核備開發成本明細表之1億2,355萬 6,000元增加為1億7,352萬6,045元),屬德昌公司之利息 支出增加1億8仟餘萬元(101年10月8日核備開發成本明細 表之9,317萬8,000元增加為2 億7,676萬7,973元),總準 備金由101年10月8日核備開發成本明細表之4 億463萬185



元減至16萬765 元(依開發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結 餘之總準備金應解繳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九、【理由】(補充說明):
一、本件開發工程現址原為台糖農場,地形平坦房舍甚少,開發 工程單純容易,然開發商履約遲延已如上述,實非原告於投 標時所能預期,開發期程自98年4 月28日訂約,迄至107年3 月3 日植栽養護期滿長達八年十個月,非可歸責原告。原告 之顧問服務工作期限,既係依德昌公司之工程及驗收期限而 定,故而德昌公司之開發工程契約如有變更、追加或延長履 約期限,原告之顧問服務工作期限必然有所變更或延長,自 屬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 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 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5)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 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機關之 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長,自構成履約期限 延長,而顧問服務履約期限延長,等同勞務之數量增加,於 超過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及範圍之工作,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 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廠商應依照機關同 意之工作計畫書所列預定工作進度,辦理各項工程服務,不 得拖延。但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影響進度時,則不在此 限」、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機關於接受 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爰請求契約變更及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 服務費用。
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三、本件因德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展延、開發計畫變更遲 延、景觀及綠美化工程預算更改、污水處理廠三年代操作維 護管理等因素,致原告不得不被動延長服務期間時,依據「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項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 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該另加之 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四、「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規定:「



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 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五、依據招標文件及原告提交經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本件顧 問服務工作期限係至101 年12月31日止,縱然依據系爭服務 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開發契約簽約日起計四年,亦為10 2年4月27日。是原告所能預料之服務契約履約期限,應至10 2年4月27日,然本件顧問服務履約工作已隨開發工程期限之 延長而增加超過四年以上。而依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八條 「履約管理」第十八項規定:廠商(按:指原告)就工程設 計、施工預算、施工管理與工程結算等各項審查工作所為之 審查意見,如與受託開發單位(按:指德昌公司)意見相左 時,應以機關(按:即被告)裁定之意見為準。換言之,倘 德昌公司之開發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本於專業及公共利 益審查認為開發工程延宕,德昌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無理由 ,被告仍得裁決准予德昌公司展延開發工期,原告無奈亦須 配合開發工期之展延而延長服務工作期限。
六、本件顧問契約之履約標的為技術服務,主要履約之支出為人 事費及會計師簽證費,故履約成本必隨服務期間之延長而增 加。本件顧問服務時間隨開發工作期限不斷展期延長,致工 作期間已逾原預定工作期限(即102年4月27日)增加近四年 ,原告於此期間仍僱用工作人員派駐被告機關及支付會計師 之簽證費用,增加之履約成本不可謂不鉅:
(一)依被告之投標需知及評選須知,本案計畫主持人應具有至 少一項合格技師證書(如土木、水利、結構、都市計劃、 建築等項),並提出證照及在職證明文件,且應有10年以 上相關工程經驗;需全程參與本計畫,未經被告同意,不 得更換。參與之專業人員應為大專院校土木、水利、營建 管理、地政、都計或建築等科系畢業,並至少有一名實際 參與專案管理10年以上經驗者。
(二)再依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計畫主持人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下設土木水利組、工務估算組、結構大地 組、機電管線組、建築景觀組、環境工程組、施工管理組 、土地開發組、會計財務組,並設有品保經理,工作人員 (含計畫主持人、各組組長及組員、品保經理)有28人之 多,今乃因開發工程一再展延,完成驗收期日延後,技術 服務人力仍繼續提供,原告顯有因開發工程期間延長而增 加超出原契約約定勞務給付之範圍。
(三)依兩造106年1月18日協調會議(106 年2月6日府經開字第 1060015470 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原證7)決議事項一, 原告之總顧問服務需提供至106年3月31日(暫定)止,是



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4月27日,延長履約 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超出契約履約期限範圍近4年。七、原告願意自行吸收部分人員薪資及102 年1月1日至5月7日期 間之支出,僅就102 年5月8日至106年3月31日因展延工作期 限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與第26條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說明如下:
(一)請求計畫主持人1人、計畫經理1人、計畫副理1 人、駐府 聯絡人1人、現場工程師4人(其中2 人至103年9月30日止 、1人服務至104年9月30日、餘1人至106年2月28日)及相 關會計查核簽證工作,增加服務費用總計29,780,583元( 含營業稅)。計算式如後:
1、直接薪資(見原證8 ,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 請求給付辦理本案人員職稱姓名及服務期間如下:計畫主 持人何竹天(102 年5 月8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計畫 經理徐進興(102 年5 月8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畫 副理劉家棋(102 年5 月8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駐府 連絡人林松枝(102 年5 月8 日至102 年5 月31日);駐 府連絡人林世青(102 年6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 現場工程師郭慶申(102 年5 月8 日至103 年9 月30日) ;現場工程師楊金棠(102 年5 月8 日至103 年9 月30日 );現場工程師柯添淵(102 年5 月8 日至103 年5 月16 日);現場工程師高養安(103 年5 月17日至104 年9 月 30日);現場工程師謝宗銘(102 年5 月8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上列專案人員之直接薪資為17,966,090元,詳 如起訴狀後附之表1 。
2、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 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 用、辦公事務費、郵電費及有關之稅捐等,約為直接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40% )。(17,966,090元- 獎金1,260,759 元)×40% =6,682,132元。 3、其他直接費用(見原證9,合作協議書及公證文書) (1)依據開發契約第七條「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第二、三 項規定,德昌公司每月應提送「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 統計表」與「信託專戶資金收支及攤提情形月報表」函報 被告核轉原告審查。
(2)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九項規定,原 告應提送下列查核報告:
①每年一月及七月二十五日前提出「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執行 進度報告」。




②每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提送當年度上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 告書」草案。
③每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提送前一年度下半年「開發成本查核 報告書」草案。
④每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提出前一年度全年「開發成本查核報 告書」。
(3)依據被告105年8月1日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會計師查核報 告會議決議(105年8月11日府經開字第1050149210號函送 會議紀錄)「本案已完成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無需再辦 理成本查核與簽證服務」、「德昌公司每月兩項月報調整 為每季辦理,倘德昌公司拒絕提供,則總顧問無需辦理」 。
(4)上列兩項報表與開發成本查核工作原告委託協力顧問景暐 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前為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法 改制)辦理;另依被告106年1月18日協調會議(106年2月 6日府經開字第1060015470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 「…總顧問同意配合就無爭議部分及德昌公司105年9月1 日至106年3月31日(暫定)止實支費用辦理第二次總結算 查核…」,故原告仍須辦理第二次開發成本總結算查核, 其會計師審查簽證費用(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開發成本總 結算)、旅費及印刷費用總計為3,714,238 元,詳如起訴 狀後附表2。
4、1.+2.+3.小計
17,966,090元+6,682,132 元+3,714,238 元=28,362,4 60元。
5、營業稅
28,362,460元×5%=1,418,123 元。 6、增加之服務費用總計為:28,362,460元+1,418,123 元= 29,780,58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作期限所增加之成本 費用,共計29,780,583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 及撤回調解之文書;德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 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 )及管理契約書」;兩造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 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 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被告於98年5 月1 日公告 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之規定;原告98 年8 月提送被告之工作計畫書「履約工作項目及進度表」; 105 年5 月13日「總結算時程及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意見);嘉義縣政府106 年2 月6 日府經開字 第1060015470號函106 年1 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雇用 專任人員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原告與經緯會 計師事務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公證文書;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至106 年2 月28日間專案人員的薪資明細表;原告於 102 年5 月8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支付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明細表;14項新增工程詳細表;被告核准14項新增工程函暨 附件會議紀錄等文件、開發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第一次至 第五次調整整體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開發成本計算書之總 表及明細表、12項工程逾104 年3 月30日驗收文件、被告核 定兩次開發成本總結算文件、開發商德昌公司函報18項工程 竣工文件、被告核定23項工程變更設計文件、12項工程通過 驗收合格文件、102 年1 月9 日第四次工期展延送審研商會 會議紀錄及103 年12月25日第五次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 、被告核定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文件、原告審查第四次 與第五次工期展延歷次意見、本案開發執行時軸圖、中文限 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證人通知書影本 、履約人力計畫表、原告起訴狀請求增加服務費之計算說明 、開發工程費用表暨細部設計核定預算表等資料。補證部分 :招標與決標文件、專案人員工作卡、原告公司及嘉義縣政 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計畫、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總開發成本明 細表、施工協調會議簽到簿、施工協調會議記錄、開發計畫 預定工作進度、開發成本統計表、原告公司工作卡、嘉義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交辦事項通知確認單、法律意見書、榮信法 律事務所函、各分項工程變更設計審查修正次數及時程、新 增供程預算書圖審查修正次數及時程、各分項工程竣工結算 及工程結算審查時程、總顧問工地人員執掌表、工程施工進 度報表、工程督導記錄、工程初驗記錄、正驗簽到單、人員 簡歷與學經歷文件、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函、第一次工期 展延辦理審查情形函文等資料。並聲請將本案送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無非以兩造簽定之「嘉義縣大埔美智慧工業園區後期I 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以該契約履約終期為101年12月31日止 (或至102年4月27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 德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展延、開發計畫變更遲延、景 觀及綠美化工程預算更改、污水處理廠三年代操作維護管理 等因素),而展延106年3月31日結案,原告自行吸收102年1 月1日至102年5月7日之支出,而請求102年5月8日至106年3 月31日下列金額:(一)計畫主持人一人、計畫經理人一人 、計畫副理一人、駐府聯絡人一人、現場工程師四人(其中 2 人至103 年9 月30日止、1 人服務至104 年9 月30日、餘 1 人至106 年2 月28日)及相關會計查核簽證工作、增加服 務費總計2978萬0583元,其中㈠直接薪資1796萬6090元;㈡ 管理費用668 萬2132元;㈢其他直接費用371 萬4238元;㈣ 營業稅141 萬8123元。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契約第七條及 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及「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35條」等。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履約期限:
1、原告無非以本勞務採購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 期限記載「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 格之日止,本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 短」。因而主張本契約履約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或 至102年4月27日)。
2、本契約履約期限非約定至101年12月31日止(或至102年4 月27日):
⑴本勞務契約第一條(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 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 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 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 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⑵經查,本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一)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 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 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準此可見,兩造係約定乙方 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服務期間並未約定特定天 數,而係自系爭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 。雖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 決標之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



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 予延長或縮短。」,評選須知雖有「至民國101 年12月31 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之 記載,其真意為特定結束日期之「101 年12月31日」或不 特定日期之「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查,評 選須知亦規定「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 縮短。」,故依上開契約適用順序,應以勞務契約為準即 工作期程為「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 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原 告就此有疑義,仍以機關解釋為準,故本契約工作期程為 「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 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而非特定之日期 。再依本勞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四)詳載履約 工作事項,其中1.成本查核與簽證,依其工作內容,皆須 該開發案全部完成含收支總結報告、開發完成後之資金及 利息運用情形並出具報告書等;2.開發、出售(租)及管 理審查技術相關作業,(5 )辦理本工業區工程結算之審 查、(6 )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足認 本契約屨約期限及履約內容,應至「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 收及移交接管作業。」等全部作業完成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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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