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1號
CYDV,106,訴,891,20181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賴陳清琴


法定代理人 賴永傳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賴永清 
      賴永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 贈與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 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 告二人為監護人,經原告長子丙○○對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上開選定監護人部分,選定丙○○為原 告之監護人,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故以丙○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1 建號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建物(下稱521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其自66年間興建521 建號 建物至104 年5 月止均居住於該房屋,惟於104 年5 月以 後,因原告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而居住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迄今。又被告甲 ○○為原告之次子,被告乙○○為原告之三子,被告甲○ ○與其配偶結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521 建號建物。在原 告居住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期間,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不識 字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卻利用至悠然山莊安 養中心接送或探視原告之機會,先於105 年1 月24日至27 日強行將原告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 政人員謊稱原告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遺失,並聲請補發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變更新印鑑章後,旋於105 年1 月27 日利用渠等不法取得原告之新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向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25-3地號土地持分各78分之15 、521 建號建物持分各4 分之1 分別贈與被告二人;再於 105 年3 月2 日間要求不識字且溝通以台語為主之原告簽 署大量文件,亦未告知原告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彼時原告 已不能受意思表示),旋於105 年3 月4 日辦妥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之登記。被告前揭犯行,恐涉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 未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事實,然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自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顯係悖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7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屬有效(假設語氣),惟原告於105年1月27 日並未授權被告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並不識字,其於105 年3月2日係受被 告二人詐欺遂簽署相關過戶文件,彼時原告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並不知悉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二人之情事,亦不知悉所述文件之內容,原告係受詐欺 而於105年1月27日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8 號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6 年8月9日生效、 106年8月25日確定,即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始知悉前揭受 詐欺及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第113條、第114條、第416條、第41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 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前於104年11月6日具狀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被告甲○○曾於該案 104 年12月24日之庭期自承:「母親行動不方便,有記憶 退化、說話反覆的情形,但我們沒有聲請宣告禁治產。」 ,足見被告甲○○明知原告自斯時起有得宣告禁治產之情 形,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從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二人。又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合計2,049,100 元,正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2 條於220萬元以內免稅之規定,被告係在免納贈與稅 之範圍內擅自辦理本件贈與,被告辯稱原告係提前贈與渠 等應繼分云云,委無足採。足見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原告財產,並利用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之情形,將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本件 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事實。
2、證人邱創典律師業於106年7月14日偵查程序中(嘉義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4973 號)到庭證稱被告甲○○曾至其事 務所,彼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在場,並告知被告甲○ ○渠代為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便向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預先辦理貸款手續供原告將來養護之用。足見 被告甲○○知悉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未遺失,卻仍強 行將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安養中心帶至戶政機關,謊稱身 分證及印鑑章遺失並重新辦理,並於同日至地政機關辦理 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
3、本件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甲○○一人於105年3 月3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有上開申請書左上「 收件日期105年3月3日10時59分」及第(7)欄「本土地登記 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可憑。原告並未親自到場,且 105 年3月3日原告居住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外出紀錄亦 記載原告未外出,足證原告並未於105 年3月3日親自至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地政人員根本不 可能於105 年3月3日向原告確認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105年1月27日僅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 記事宜,並親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並未於10 5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僅係提供 予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 ,且原告並未親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其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上並無原告簽名,而係以蓋章 代之,此與被告甲○○107年5月17日開庭時所述「(問: 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上主張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 明、土地權狀、贈與房地持分申請書,這些都是原告親自 簽名?)是。」不符,可見原告無贈與真意。再者,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已經明確告以「申報內容是否親自 申請、親簽乙節,非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範圍」,可見原告 105年1月27日並未親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申報 稅捐事宜,被告雖辯稱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二人 有將原告推往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其承辦人員亦有核 對原告印鑑證明,並持文件要求原告簽名云云,然依原告 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時間及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 距離,原告不可能於該日下午3 時許即至嘉義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該局之回函資料,均無原告印鑑證明,亦無原告 親自簽名,可見原告根本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 贈與事宜。105年1月27日原告已外出並至戶政機關辦理補 發身分證、至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權狀,倘若原告確實有贈 與之真意(假設語氣),當天既已外出,何不親自至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並直接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且10 5年1月27日贈與契約書係辦理本件贈與之附繳文件之一, 並非直接向公務機關辦理贈與事宜之申請書,無須在該管 公務人員面前為之,該贈與契約書非原告所為,係被告二 人自行為之,可見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
4、依原告104年12月9日之保健紀錄「主客觀資料:…近期觀 察常會有手部不自主抖動」、「醫囑:評估手抖為帕金森 氏症」,是以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之親筆簽名,字跡顫抖 歪斜,可知原告105年1月27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 本件贈與關係是否不存在乙節並不在高檢署臺南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再議審查範圍內,本件贈與 關係未經嘉義地檢署及高檢署臺南分署調查,被告辯稱已 獲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贈與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5、縱認105年1月27日贈與契約書係原告所為(假設語氣), 原告係受脅迫為之。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為本件贈與之前 1日即105年1 月26日,甫至奇美醫學中心永康總院精神科 回診,該次診療並調整用藥。被告二人於105年1月27日上 午6 時30分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要求帶原告外宿,經原告 居住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人員告以「目前長輩正在調藥, 情緒較為混亂,不建議外宿」,但被告二人仍無視原告身 體狀況不佳,堅持帶原告外宿。依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表示原告彼時之行為能力僅為「知道要外出,但不知道前 來地點或原因…安撫下可配合到施測結果」,可見彼時原 告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二人利用原告無法為意思表示且 情緒混亂之情形,脅迫原告遂行對己以利之贈與情形,渠 等控制原告之行為,昭然甚明。
6、原告於105年1月間已遭被告二人電話騷擾威脅應撤回其對 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對被告乙○○請求給 付土地價款訴訟,此參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生活紀錄可知 原告在安養中心有異常表現。原告雖於105年1月27日由被 告甲○○偕同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權 狀,並於當日下午3 時12分拍照。觀其照片原告神情緊繃 、眉頭緊皺,可知原告當時情緒及狀況均不佳,對照原告 107年5、6 月間之生活情形及照片,可知原告現在在完善 的照顧下心情愉悅,足見105年1月27日贈與係受被告二人 脅迫所為。
7、被告二人前即以巧取豪奪方式侵占原告財產,亦即:(1)7 9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祖父遺產;(2)103 年10月28日 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父親賴順福遺產,經嘉義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8696號起訴;(3)104年間對於腿傷之原告提供 不友善的居家環境;(4)擅取原告財產1,457,000 元;(5) 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價款6,135,235元據為己有;(6)占有 原告之系爭建物及相關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之營運設備, 拒絕返還原告,可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並有故 意侵害原告、丙○○、賴素錦繼承權及財產權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明文且經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 號起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 撤銷其贈與。
8、被告甲○○辯稱其自71年父親過世起即為頂庄里房屋之實 際納稅義務人,且納稅義務變更為被告甲○○並非父親賴 順福遺產分割云云。惟查,頂庄里房屋原係由原告與賴順 福共有(持分均為2分之1),原告亦為納稅義務人並完納 107 年房屋稅。更何況,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並不當然涉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 ,未保存登記房屋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所有權人。被 告甲○○已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係頂庄里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見該房屋並非被告甲○○所有。且 經詢問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不可能無法律上原因 即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甲○○雖辯稱並無辦理繼承 之意,僅單純變更納稅義務人,實屬無稽。
9、被告提出73年10月12日祖父之分家書,稱係原告強制主導



,並於79年間應原告要求分配祖父賴海山之遺產云云。惟 查,該祖父分家書上並未記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亦未記載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無法證明原 告有介入79年間祖父賴海山遺產分配事宜。再者,倘若原 告精明幹練作風強勢,早可於被告甲○○71年間接手瓦斯 行生意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即瓦斯行營業地)及同興段14 05地號土地(即瓦斯分裝場)等不動產為妥善處理,何須 待105年1月間原告輕度失智、「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甚 清楚」之情形下始為本件贈與?此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臨 訴誣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欲分產並控制原告云云,倘若原告 法定代理人有此意(假設語氣),何不利用104 年10月間 辦理授權書時要求原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為自己所有? 原告於104年10 月間商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籌措其安養基金 而同意預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實際上並未辦理), 被告二人卻圖謀系爭不動產,率於105年1月辦理本件贈與 ,可見被告二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圖謀原告之財產。(五)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3月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 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5 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長子丙○○及女兒賴素錦,於73年間移居美國,甚 少返家,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原告長期以來均由 被告二人撫養照顧。惟原告於99年間因年邁騎機車跌倒受 傷,又因老化而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行動不便,之後 健康惡化,生活無法自裡,在徵得原告同意後,住進嘉義 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養護,被告二人工作閒暇經常前 往探視。於104 年間胞兄丙○○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擅 自將原告轉至台南市關廟區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安養,因被 告二人經營瓦斯行業,接獲客戶電話,即需載送瓦斯予客 戶,若無較長之時間,甚難遠赴關廟探視原告。被告二人 至悠然山莊探視原告時,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若25-3 地號土地及521 建號建物遭丙○○出售,被告甲○○全家 即無居住處所,原告遂向被告二人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伊



可先將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原告有4個兒女,應繼分各1/4 )贈與被告二人。故原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返家,即由 被告甲○○陪同原告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並 非如丙○○所述被告預謀及避免贈與稅才辦理持分各4 分 之1之贈與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各受贈78 分之 15,未達4分之1,係不願原告為此繳付贈與稅。(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 請領印鑑證明書時,戶政承辦人員詢問原告姓名、住所及 來戶政事務所之目的,原告均能清楚回答配合承辦人員辦 理,否則戶政人員不可能補發其身分證及核發印鑑證明; 且於當日原告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亦經地政人員詢問人別及目的,原告清楚回答並說明來 意,地政人員方准其申請並為其辦理;嗣後被告甲○○又 推輪椅將原告推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原告對稅務局人員 表示來意,由承辦人員持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指導原告及被告甲○○在該移轉契約書填載 (填載內容係稅務人員提供),承辦人員在文件簽名前均 告知書類內容,並再次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贈與,稅務人員 亦當場拍照存證。該移轉契約書並無簽名處所,故毋須簽 名,但贈與人欄須蓋用贈與人之印鑑章(稅務人員告知以 印鑑章蓋印),稅務人員另持文件要原告簽名後,才簽發 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要原告繳款,原告將該繳款書委由 被告甲○○代為繳納,將繳款書及繳款證明交回承辦人員 後,才正式受理。本院卷內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 報書均係承辦人員持原告之印鑑章蓋印,原告申請補發身 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原告簽名。又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於105 年9月6日始鑑定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故在105年1月27日時原告心智健全、意 識清楚,係能自己決意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既然原告於 105年1月27日時心智健全、意識清楚,則被告如何能對原 告詐欺?倘被告意圖詐取系爭不動產,為何原告僅贈與被 告土地持分各78分之15、建物持分各4分之1,而非全部。(三)被告之兄長丙○○擅自將原告送往關廟悠然山莊安養中心 ,其目的係在欲使原告遠離被告,以達其掌控原告之目的 ,原告於104年5 月間前往悠然養中心後,丙○○於104 年10月取得原告之授權書,載明:「於本人授權書做成之 日五年內如有買賣或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 ,授權長子丙○○、長女賴素錦代位本人為該不動產買賣 貸款,登記過戶等相關事宜,並由長子丙○○、長女賴素



錦共同對外代表本人處理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經銷營運事 宜」。又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38 號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提出悠然山莊之看護記錄:母親之 近日摘要內記載:「(105年)2月3日女兒來電找長輩( 即原告)詢問長輩是否起床了,予以回覆因為時間較早, 長輩仍臥床休息中,家屬表示了解,希望與長輩通話,通 話約2 分鐘後,觀察長輩精神倦怠又陷入熟睡,建議合適 來電時間,另欲請工作人員協助轉達2 句話給長輩,1.女 兒有來電、2.美國兒子貸款是要用阿嬤的名字買房子的, …」,可知丙○○非募集原告之安養費用,顯然丙○○對 被告二人提起諸多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其目的均在排除 被告二人,以利其爭奪原告之財產。
(四)又丙○○於104年12 月間起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甲○○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對被告 乙○○提起給付土地價款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號 ),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係丙○○所為,非其意思 ,遂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首次開庭時到庭陳述 ,當庭表示撤回訴訟,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指印,有 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且觀之上開筆錄,原告對 法官之問話,對答如流、意思清楚,並能簽寫自己姓名, 足見丙○○一再指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實。
(五)被告父親賴順福與母親即原告經營瓦斯行生意,賴順福於 71年間仙逝,無人接手瓦斯行之營業,經原告唆使姑丈鄭 文弘勸導被告甲○○接手瓦斯行業,故自71年間起,瓦斯 行就由被告甲○○經營,嗣後並請被告乙○○幫忙。坐落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區○○里○○號 鋼鐵造房屋(僅有鐵架及石棉瓦屋頂,嗣因破損部分修復 後改為烤漆板,四周未有牆壁,做為瓦斯分裝場之用)稅 籍為賴順福及原告各2分之1。代書施志斌受託處理被告乙 ○○所有台林街土地出售事宜發現台林街建物及本件同興 段鐵皮屋,都未有保存登記,台林街建物,稅籍若與土地 同為被告乙○○一人名義,可辦理增值稅優惠稅率,賴順 福繼承人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代書並表示 同興段之鐵皮屋納稅義務人賴順福、原告各2分之1,賴順 福2分之1部分是否一併變更,因該同興段土地為被告甲○ ○所有,地上鐵皮屋亦自71年間即由被告甲○○使用,並 負責繳納房屋稅。被告甲○○徵得丙○○同意,將賴順福 2分之1部分稅籍變更為被告甲○○名義並請丙○○徵詢賴 素錦,被告甲○○並請代書於辦理前徵詢丙○○意見。被



告甲○○僅告知代書施志斌將上開建物納稅義務人賴順福 2分之1部分更改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名義,不知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知代書在該分割協議書蓋丙○○、賴 素錦等人印章,亦未見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情 事等文件資料。被告甲○○從事瓦斯行業,對於相關繼承 及稅法上規定並不清楚,僅單純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未使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所有人)變更,故被告甲○○ 並沒有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之犯意與行為。該建物係供分 裝瓦斯之用,鐵架老舊,價值甚低,被告甲○○絕非貪圖 該財物,該案件於偵查中,被告甲○○表示願將該納稅義 務人名義,改登記為回復賴順福名義或登記原告名義,但 丙○○不同意。且若以使用人等名義變更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需以繼承方式變更,不涉及物權移 轉變動(事實上,稅籍移轉本與所有權移轉無涉,稅務局 亦非所有權移轉認定權責機關),被告甲○○若僅要代書 辦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未指示或明知代書 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應不涉偽造文書罪行。(六)原告自59年間起經營中福瓦斯行生意,父親賴順福在嘉義 市三信合作社任職,下班後協助原告經營瓦斯行,瓦斯行 生意均由原告打理,家中事務亦由原告主導做主。祖父賴 海山於73年10月20日簽立「父立分家書」即由原告代表長 子賴順福一房在長子項下親簽原告名義併蓋印章,祖父賴 海山於79年逝世,丙○○及賴素錦因遠居美國,將授權書 交與原告及賴海山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被告甲○○、 乙○○代位繼承父親之部分,均係原告主導分配。況該繼 承登記係於79年間辦理,原告於105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即 被告二人將來繼承可得之4分之1贈與被告二人,並非原告 贈與被告後,被告事後有故意侵害丙○○、賴素錦,此與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贈與後,才故意侵害之行為情形 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建物,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原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8分之15、521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分別移轉予被告甲○○、乙○○名 下,並於105 年3 月4 日登記完畢。
(二)原告有4 名子女,即長子丙○○、次子即被告甲○○、三 子即被告乙○○、長女賴素錦




(三)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 年度監宣 字第3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二人為 監護人,經原告長子丙○○對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 第38號裁定廢棄上開選定監護人部分,選定丙○○為原告 之監護人,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二人時,有無意思能力,即贈與行為是否有無效原因?原 告於105年1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有無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 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能力乃指 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 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 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按 滿20歲為成年;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12、13條所規定,係採取以 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 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 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 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 情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再輔以如民法第15條監護 宣告制度,或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 時,已無意思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先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沒有意思能力(詳卷一第288 頁),嗣改為104 年12 月24日(詳卷一第289 頁)被告承認原告說話反覆可以宣 告禁治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該院 於105 年9 月6 日委託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對原 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選任被告二人為監護人,嗣原告法定代理 人提出抗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定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為監護人,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3 1 號及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參。揆之首揭 說明,足證,原告係在105 年9 月6 日經鑑定後,始認定 無意思能力無誤。自難以被告於另案陳稱104 年12月間, 原告有記憶退化、說話反覆,得宣告禁治產之情形,即逕 行認定原告喪失意思能力,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三)原告曾對被告乙○○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經本院另案 105 年度訴字第16號於105 年1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原 告到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原告不僅告知承審法官 其姓名,且明確表示推輪椅之人是兒子被告甲○○,坐在 被告席的人是伊第三兒子乙○○,經原告四次表明要撤回 訴訟,且當庭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卷一第103 頁至第117 頁)。益證,原告於10 5 年1 月28日在另案出庭時,不僅意識清楚,且當庭表示 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其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27日,已無意思能力云云 ,委不足取。
(四)原告親自於105 年1 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 上簽名,此有該所107 年5 月21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7005 119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67 頁至第373 頁); 又於同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該所107 年5 月22 日嘉地一字第1070051832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照片在卷可 稽(卷一第393 頁至第421 頁)。足證,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係本人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無訛。再核原告於10 5 年1 月28日至本院另案開庭時之精神狀態,實難謂原告 於105 年1 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足認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完畢後,嗣後再主張未就系爭不動產有 贈與事實,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行 為,顯係悖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云 云,亦未可憑。
(五)原告雖主張105 年1 月27日贈與契約書非原告所為,係被



告二人自行為之,原告105 年1 月27日並無贈與之意思表 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邱創典律師事務所告知被告甲 ○○代為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便向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預先辦理貸款手續供原告將來養護之用,足見 被告甲○○知悉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並未遺失云云。然查 原告親自於105 年1 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又於同日向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已 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6號於105 年 1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法官表示撤回對被告乙○○訴 訟,顯見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尚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益證 原告係自認遺失身分證,且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 ,始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亦同 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23 頁至 第331 頁)。足證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極可能無法回 憶曾交付身分證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方親自申請身分 證補發,以便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無訛。又一般房地移轉 案件,係採書面審查核定,有關申報內容是否親自申請、 親簽乙節,非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範圍,此有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107 年5 月23日嘉市財房字第1077506681號函在 卷可參(卷一第379 頁)。可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 非需所有權人本人到場申請,申請內容亦不需由所有權人 親簽。本件原告既親自於105 年1 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 ,又於同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並委託被告甲○○代領所有權狀,有委託書在卷 可參(卷一第417 頁),再由被告甲○○持原告補發國民 身分證、印鑑證明、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代理人之身分 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此亦 有申請書在卷可證(卷一第423 頁) ,堪認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係原告同意且授權被告甲○○辦理無誤,原告之 主張亦不可取。
(六)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欺或 脅迫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應就被告二人詐欺或脅迫原告進而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詐欺之依據為 原告不識字(卷一第318 頁)及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已 有情緒混亂不宜外宿,被告仍堅持帶原告外宿,於安養中 心有異常表現,且於105 年1 月間遭被告二人電話騷擾威 脅云云(卷一第460 頁至第462 頁),然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二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嗣後因受監 護宣告,回溯證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時遭受被告 之詐欺或脅迫。
(七)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 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 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