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69號
HLHV,89,上,69,2000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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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核准鄧國祥以坐落桃
園市○○段長美小段七七之六號土地及其他建物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顯見當
時被上訴人仍認定鄧國祥財力尚佳,是以鄧國祥一人之財力即已追償無虞,僅因
嗣後不動產市場景氣低迷,始不能獲償。
㈡本件貸款在上訴人准許展延貸款之前,即已不能清償,上訴人係因債務人已經不
能清償,始准予展延,是上訴人准予展延貸款與被上訴人不能獲償間並無因果關
係。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強制執行所得(對鄧國禎每月扣薪一萬元)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已經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有核貸之權限,故上訴人
准許本件貸款並不違法。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依法應接受委任人之指
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人事務,此為農會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上訴人雖在八十萬元之貸款額度內有裁量權,惟其仍應依據農會法有關之法令行
使裁量權,非可恣意為之。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鄧國祥(時任花蓮縣議員)、鄧
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有親屬關係,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
等人均為鄧國祥借款之人頭,承辦人員均已簽註意見,上訴人竟一意孤行,置承
辦人員之意見於不顧,仍利用其八十萬元之核貸權限,未依法定程序,准鄧國祥
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等五人以「無擔保連環互保」之方式違法放
款,其以玩法弄權之手法對民意代表行政治性之貸款至為明顯。
㈡目前強制執行所得(對鄧國禎每月扣薪一萬元),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不
生影響。
㈢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鄧國祥獲悉被上訴人欲對其所有之土地實行抵押權,乃主動
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七七之六號土地及建物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
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追加設定,並非被上訴人再對其為
抵押放款,上訴人故意以此事實曲指鄧國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財力尚佳,顯不足
取。
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准予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五
人展延借款時,鄧國祥鄧國禎各有一筆土地,其上均無任何負擔,嗣後鄧國祥
鄧國禎再於八十五年間以渠等所有之土地分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
元,足見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五人以連保方式貸款及申請
展延時,均有相當之資力,上訴人抗辯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
玲等五人於上訴人准予展延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上訴人之准予展延與本件呆
帳無因果關係一節,並不足取。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依法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人事務,此為農會法
 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上訴人雖在八十萬元之貸款額度內有裁量權,惟其仍應依據
 農會法有關之法令行使裁量權,非可恣意為之,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鄧國祥(時任
 花蓮縣議員)、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有親屬關係,鄧國禎連雅惠
 連阿香、曾雅玲等人均為鄧國祥借款之人頭,承辦人員且已簽註說明彼等有親屬連
 環保證,風險過於集中之情形,上訴人竟一意孤行,置承辦人員之意見於不顧,仍
 利用其八十萬元之核貸權限,准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玲等五人
 以「無擔保連環互保」之方式違法放款,其玩法弄權,對民意代表行政治性之貸款
 ,至為明顯。且嗣後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府財金字第二六二七三號
 函示「曾雅玲、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等無擔保放款共三百九十萬元,
 該五位借款人均為同一家屬,且以連環互保之方式借款,有違『風險分散』原則」
 等語,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74)台財融第一九八三四號函關於「中央及省
 市主管機關對農會信用部所為業務缺失之糾正處理事項,各農會均應列入理事會、
 監事會議程提出報告,作成紀錄,俾理監事知所監督改善,希督促切實遵辦」之釋
 示,上訴人即應將該業務缺失之糾正處理事項,列入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議程提
出報告,作成紀錄,俾理監事知所監督改善,乃上訴人不僅未對理、監事會提出報
告,且執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及十一日分別批示同意上述貸款人展期之申請,以
致該等貸款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被上訴人已追償無門,現已成
為呆帳,上訴人明知違法仍准予債務人借款及展期,導致被上訴人債權受損,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賠償前揭貸
 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核准本
 件貸款時,無法知悉債務人四年後之清償能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准許展延本件
 貸款時,鄧國禎等人均有依約繳息,上訴人既有八十萬元之核貸權限,自僅須以核
 貸或展期時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為審核依據即可,俟後債務人信用之變化,並非
 上訴人所得預期,至於承辦人員所簽註之意見,僅係供上訴人參考,對上訴人並無
 拘束力。且本件呆帳與上訴人准予展延並無因果關係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債務人連雅惠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五十萬元時,被上訴人之
徵信人員沈毅忠及經辦人賴秀美雖分別簽註「保證人鄧國祥連阿香鄧國禎
以連續保證,風險過於集中」、「借款與保證人三人,皆採連環保方式貸款,風
險過於集中」等意見,惟上訴人仍批示准予貸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九頁);
嗣後連雅惠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對前揭五十萬元借款申請展期並增加借款三十
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時,經辦人張慧玲及信用部主任鄒國忠分別簽註「借戶與
保證人係屬親屬連保」、「借保人同一家屬,連環保無確保」,上訴人仍批示准
予貸款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展期,三十萬元為新借,見原審卷第十頁);
債務人連阿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五十萬元時,徵信人員沈毅忠及經辦人
賴秀美即已分別簽註「鄧國祥等三人保證人已連帶保證,風險過於集中,風險大
」、「鄧國祥鄧國禎為兄弟,連阿香連雅惠為母女關係,且四人已連保向本
會借款高達九百萬,風險實過於集中,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經信用部主
鄒國忠簽註借款人及保證人四人已連保現象,更換保證人再議(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上訴人亦批示「如鄒主任所所擬」而未准予借款,惟嗣後連阿香於八十
二年八月五日再以完全相同之保證人(即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申請借款,
沈毅忠、賴秀美及鄒國忠再簽註相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上訴人仍
批示准予貸款五十萬元;債務人鄧國禎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借款五十萬元
時,雖信用部主任陳碧珠簽註「借戶與保證人係親屬連保」,惟上訴人仍批示准
予貸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嗣後債務人鄧國禎再於同年六月七日再
申請三十萬元借款時,雖經辦人張慧玲簽註「借戶與保證人係親屬連保」,信用
部主任鄒國忠簽註「借保人同一家屬,連環保無確保」,惟上訴人仍批示准予貸
款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債務人曾雅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
借款八十萬元時,雖經辦人張慧玲簽註「借戶與保證人係親屬連保」,信用部主
鄒國忠簽註「借保人同一家屬,連環保無確保」,惟上訴人仍批示准予貸款八
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債務人鄧國祥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申請五十萬元
借款時,雖無親屬連保之情事,但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展期並追加三
十萬元借款(共八十萬元)時,經辦人張慧玲即簽註「借戶與保證人係親屬連保
」、信用部主任鄒國忠簽註「借保人同一家屬,連環保無確保」,惟上訴人仍批
示准予貸款八十萬元(原審卷第十二頁),債務人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
阿香、曾雅玲共計四百萬元之借款,均在借款時即已由承辦人員明確簽註具體意
見,說明渠等有親屬連環保證,風險過於集中之情形,尤以借款人連阿香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五十萬元時,徵信人員沈毅忠及經辦人賴秀美已分別簽註「
鄧國祥等三人保證人已連帶保證,風險過於集中,風險大」、「鄧國祥鄧國禎
為兄弟,連阿香連雅惠為母女關係,且四人已連保向本會借款高達九百萬,風
險實過於集中,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經信用部主任鄒國忠簽註借款人及
保證人四人已連保現象,更換保證人再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明確指出各借
款人及保證人間之親屬關係,且以連保方式借款高達九百萬元,風險實過於集中
等情,上訴人於部屬強烈之建議之下,雖然批示「如鄒主任所擬」而未准予貸款
(即更換保證人再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嗣後連阿香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
日以相同之保證人(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申請同額借款時,徵信人員沈毅
忠、經辦人賴秀美及信用部主任鄒國忠雖亦為相同內容之簽註,上訴人竟仍執意
准予貸款五十萬元,上訴人明知債務人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雅
玲間有親屬關係及渠等之貸款有風險過於集中之情形,至為顯然,其竟仍如數准
予貸款,其有違反其審核義務之情形,極為明顯。
㈡次查,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會同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金融檢查時,
即發現該五名債務人係同一家屬,且以連環互保之方式借款,有違「風險分散」
原則,有該府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二六二七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74)台財融第一九八三四號
函關於「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對農會信用部所為業務缺失之糾正處理事項,各農
會均應列入理事會、監事會議程提出報告,作成紀錄,俾理監事知所監督改善,
希督促切實遵辦」之釋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即應將該業務缺失之糾
正處理事項,列入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議程提出報告,作成紀錄,俾理監事知
所監督改善,上訴人亦自認其知悉上開糾正函之內容,然仍未提報被上訴人理監
事會議討論,且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及十一日准許該五名債務人展延借款,亦
有各借款(展延)申請書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四、一八、二一、
二三頁),上訴人循私准予本件貸款之核貸及展延,已經甚為顯然。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及十一日再度准許展延前揭貸款
後,債務人鄧國祥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花蓮縣富里鄉○○段富
安小段一六八及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頁)
。另債務人鄧國禎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持其所有花蓮縣富安段六二之三地號
及地上建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十月四日及十一日違反規定准許債務人鄧國祥鄧國禎連雅惠連阿香、曾
雅玲展延貸款時,債務人鄧國祥鄧國禎仍有相當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上訴人
抗辯其准予債務人展延貸款時,債務人已經無清償能力,故上訴人即使不准債務
人展延前揭貸款,仍然會造成本件呆帳,其准予展延與本件呆帳之造成並無因果
關係一節,亦不足取。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總幹事(有償)
一職,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乃竟於系爭貸款核貸時
,忽視承辦人員已經明確簽註之具體意見,准予核貸,嗣後又無視於主管機關之糾
正,且規避理、監事會議之監督,再准予展期,導致系爭債務催討無著,轉列呆帳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有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且目前強制執行 所得(每月對鄧國禎扣薪一萬元)對其前揭損害之計算不生影響等情,上訴人亦未 爭執,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其結論則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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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