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泓欽
訴訟代理人 龔秋菊
複代理人 廖耿璋
原 告 陳文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韋婷 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間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確認與被告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訴 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陳金木與訴外人謝裕成之父親謝丁進在72年6 月26 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嘉義市○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寬度為六公尺約 定通行權事宜,並簽立有交換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原告對上述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 嗣於85年7 月13日原告二人再與訴外人謝丁進、謝裕成就72 年6 月26日所立之同意書修訂約定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道 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訴外人謝裕成並同意依法 得分割時,願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謝 裕成竟違反上述協議,逕將上述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出售予 被告林韋婷。爰依系爭約定通行權契約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上述土地等 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76年間買賣土地時,除港子坪段305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 305-2 地號土地,而港子坪305 地號土地面積為0.1638公頃 ,305-2 地號土地面積為0.004 公頃,兩者合計面積為0.16 78公頃,換算坪數約為508 坪。港子坪段305 、305-2 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8 萬,以每坪1 萬元計算,買賣面積的 範圍為508 坪,與港子坪段305 、305-2 地號土地面積相符 ,並沒有扣除證人謝周嬌、黃玉燕所稱之通行面積,足認證 人謝周嬌、黃玉燕證述,自難採憑。再者,依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確認證書可知,並未論及道路通行。
㈡、原告主張之約定通行權範圍自始未曾出現共有人間協議過分 管契約,況原告所主張的契約亦非共有人全體所簽定,且內 容也非就同一土地不同位置約定使用管理。是原告主張之契 約與大法官解釋第349 號解釋文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而 原告引用之判決是承租人占有之狀態,與本件是約定通行權 ,並不相符。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通行權之效力及於被告,然為被告 所否認,故此項約定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約定通行權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陳金木與訴外人謝裕成之父親謝丁進在72年 6 月26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號土地(即重測後嘉義
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寬度為六公 尺約定通行權事宜,約定原告對上述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 行使用之權,嗣於85年7 月13日原告二人再與訴外人謝丁進 、謝裕成就72年6 月26日所立之同意書修訂約定上開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訴外人謝裕 成逕將上述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就嘉義市 ○○○段000 號土地(即重測後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有供原告永久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書及協議書約定通行權之效力及於被告,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1.經查,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嘉義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木所有, 陳金木於6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謝丁進所有。謝丁進於7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裕成所有等情,有嘉義市 地○○○○000 ○0 ○00○○○○○○○段000 地號土地人 工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9 頁)。又謝裕成於92年 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燕 及被告林韋婷共有,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卷二第137 至139 頁)。又查,謝丁進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玉 屏、黃玉燕、謝周嬌等三人,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11 至217 頁)。復據證人謝周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謝丁進是我公公、謝裕成是我先生。當時買賣系爭土地 部分持分過程,都是我一手處理,黃玉屏、黃玉燕當初購買 持分價格為一坪一萬,因為黃玉屏、黃玉燕沒有農民身分不 可以登記,所以他們借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等語(本院卷 一第196 至197 頁)。證人黃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認識謝裕成、謝周嬌;陳泓欽、陳文華我不認識。我有向謝 周嬌公公購買土地,地號我不知道,當初簽約是謝周嬌、黃 玉屏、黃玉燕三人購買。民國76年我是一般上班族,沒有自 耕農資格,我們有說要借名登記在謝周嬌先生名下,我知道 謝裕成有自耕農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 是核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211 至217 頁)大致相符。則系爭土地於76年間由謝丁進出 賣予謝周嬌、黃玉屏、黃玉燕三人,並借名登記於謝裕成名 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謝周嬌、黃玉屏、黃玉燕三人 ,於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時,由出名人謝裕成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黃玉燕、林韋婷(即黃玉屏之女)所有,應堪認定
。
2.復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72年6 月26日同意書記載:「第2 條 約定,前條六公尺寬之道路地甲乙互相通行,甲方立同意書 人謝丁進,乙方立同意書人陳金木」等語,有交換土地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足認系爭約定通行權契約 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金木與謝丁進,而系爭土地業經陳金木 於6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丁進所有,則 陳金木與謝丁進間之約定通行權,僅係謝丁進無償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供陳金木通行使用,核其性質應為民法無償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 賃(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 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 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謝丁進與借用人陳金木之間。雖證人 謝周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謝丁進、陳金木曾於 72年6 月26日簽訂交換土地同意書一事。我知道謝丁進謝裕 成、陳泓欽、陳文華曾於85年7 月1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 內容我知道,我沒有在場,當時是我公公先跟我說,因為我 公公怕將來他不在了,那條路還是要讓人家走,我先生當時 有負責簽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證人黃玉燕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購買土地,謝周嬌有告訴我,有一條 路,要讓人家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系爭約定 通行權契約既存在於陳金木與謝丁進間,於謝丁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讓與謝周嬌、黃玉屏、黃玉燕時,謝周嬌、黃玉屏 、黃玉燕既非原約定通行權契約之當事人,謝周嬌、黃玉屏 、黃玉燕與訴外人陳金木間亦無特別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為民法上的基本原則,債權相對性係屬契約自由原則、私 法自治之表現,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效力,其約定通行權對 於受讓人謝周嬌、黃玉屏、黃玉燕仍不能認繼續存在。又使 用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且債 權物權化屬法律之例外規定,則關於訴外人陳金木與謝丁進 間約定通行權之債權契約,無從以謝周嬌、黃玉燕之上開證 述,作為使用借貸債權物權化之正當基礎,而認被告林韋婷 亦受72年6 月26日陳金木與謝丁進間簽訂交換土地同意書約 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原告雖主張謝周嬌、黃玉燕有知悉或 可得知悉而應受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惟本院認本件為約定通 行權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借用人使 用,本有其利益或情感因素考量,於法無明文規定之例外情 況下,不應任意擬制破壞債之相對性原則。至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固載: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 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 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 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 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 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 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 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有可議。」然上開判決乃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起 訴阻止他人通行,該時自應審酌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然本件並無系爭土地買受人林韋婷起訴行使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情,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指之事 實自有不同,尚難援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從而本件約定 通行權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從比附援引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是否拘束後手及承租人占有之公示狀態之法律關係而為一 體適用,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再聲請傳喚黃玉屏、林韋婷到 庭作證其等知悉或可得知悉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 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 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 )。復查,原告於85年7 月13日再與謝丁進、謝裕成簽立協 議書記載略以:「修訂72年6 月26日所立之同意書,約定上 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立 協議書人甲方:謝丁進、謝裕成;乙方:陳泓欽、陳文華。 」等語,有該85年7 月13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 至26頁)。惟謝丁進業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 周嬌、黃玉屏、黃玉燕等三人,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 人謝裕成名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約定通行權協 議書簽訂時,謝丁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裕成則僅
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顯見謝丁進、謝裕成以謝周嬌、黃玉 屏、黃玉燕之系爭土地,為約定通行權之協議,如致不能為 約定通行權之給付,應認係可歸則於謝丁進、謝裕成,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林韋婷當然 繼受謝丁進、謝裕成與原告間關於85年7 月13日約定通行權 之義務。
㈣、末按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 故必係為供通行所必要,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 許。查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原告所 有嘉義市育人段1099、1099之1 、1099之2 、1099之3 、 1099之4 、1099之5 地號土地道路出入現況。現況為系爭土 地現供道路使用,並無任何圍欄。與系爭土地垂直交會之育 人路147 巷道路路頭寬度為5 米。自系爭土地轉入育人路 147 巷後,不遠處右側有一條小路,該小路可通往玉山路, 其寬度為2.8 米。自系爭土地轉入育人路147 巷,直行可通 往劉厝路,其寬度為4.4 米,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1 、149 頁)。又原 告所有嘉義市育人段1099、1099之1 、1099之2 、1099之3 、1099之4 、1099之5 地號土地,依上開道路現況,由育人 路147 巷,機車得通行2.8 米小路至玉山路、汽車得通行4. 4 米育人路147 巷至劉厝路,並無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有系爭土地道路現況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 、155 頁)。足認原告經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玉山路僅係為通行之便利,非供通行所必要 ,然對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 甚大。又本件約定通行權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僅具有債 權之效力,在被告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情況下,難認 被告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而認被告應受系爭 通行權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72年6 月26日陳金木與謝丁進約定之 同意書、85年7 月13日與謝丁進、謝裕成約定之協議書,請 求確認對於被告林韋婷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韋婷不得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上述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