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3號
CYDV,106,家繼訴,3,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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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世霖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陳章益 
      陳淑珍 
      陳紋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負擔。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之子女 ,陳國華於93年7月21日因車禍往生,陳林雪卿於104年7月 2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 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分割遺 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淑珍陳文月陳章益陳淑娥均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本件六名繼承人按應繼分各自平均分配四筆 土地,被告陳世昌所主張之遺產協議,僅就現金部分達成協 議,乃平均分配給六名子女,有協議書可查,既然金錢均分 ,陳淑珍主張分配土地,陳世昌不滿女性繼承人要分土地, 當場拍桌摔礦泉水,不歡而散。
四、被告陳世昌則辯以:
㈠雙方於104年9月18日進行遺產協議,並主張繼承人以就不動 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土地應該由原告陳世霖、被告陳世昌陳章益取得,現金分配給其他女性繼承人。
㈡另外被繼承人陳國華除上開土地之外,生前另有4筆土地不



動產,86-88年間,被繼承人陳國華將其中一筆土地贈與陳 章益作為結婚分居之用,陳章益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分居 居住。
㈢86至90年間,原告陳世霖因營業所需,擅自挪用陳淑娥之配 偶即邱國政償還與陳章益之借款,被繼承人陳國華為清償陳 世霖上開債務,隨即出賣土地,並將價金轉交陳章益抵充上 開債務。
㈣又因陳世霖陳章益皆獲有上開土地利益,為求公平,被繼 承人陳國華於90間將座落於朴子市○○○段○○○段0000號 土地贈與陳世昌所有,惟系爭土地價值仍較陳世霖陳章益 曾獲得之土地價值為低,故兩造於遺產協議時,同意如答辯 狀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使三人所得之土地價值均等。又 陳淑珍陳淑娥陳紋月等人因領有被繼承人陳國華意外身 故之保險金、補償金及存款,故三人就不動產之遺產分配亦 無意見。
㈤兩造當事人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達成後,卻無約定明確時間 辦理分割登記,導致今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原告卻 以系爭土地應比例分配為由訴請分割遺產,實已造成被告陳 世昌嚴重侵害,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墘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 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依其性質宜採原物分割,亦 為被告所不爭。




㈢次查被告陳世昌,86至88年間被繼承人陳國華將其中一筆土 地贈與陳章益作為結婚分居之用,陳章益並在該土地上興建 房屋分居居住。又於86至90年間,原告陳世霖因營業所需, 擅自挪用陳淑娥之配偶即邱國政償還與陳章益之借款,被繼 承人陳國華為清償陳世霖上開債務,隨即出賣土地,並將價 金轉交陳章益抵充上開債務,因此兩造存在不動產部分分割 協議,應按照分割協議之方向走,而非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云云。本院依序就上開被告陳世昌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於死亡當時之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世昌主張之上揭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世昌主張被繼承人陳國華曾於81年因結婚分居之特別 因素而贈與土地給被告陳章益,惟查被告陳章益於81年受贈 取得上開土地,並於83年興建房屋居住,有嘉義縣○○○段 ○○○段000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陳 章益遲至86年5月6日才結婚,被告陳章益受贈土地之時與配 偶尚未相識,僅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以「贈與」為原因 即謂之係因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未免太過牽強,而被 告陳世昌除提出上揭土地、建物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 證明該贈與為特種贈與之證據,故被告陳世昌所辯,尚難採 信。
⒊又被告陳世昌主張原告陳世霖因營業所需,擅自挪用陳淑娥 之配偶即邱國政償還與陳章益之借款,被繼承人陳國華為清 償陳世霖上開債務,隨即出賣土地,並將價金轉交陳章益抵 充上開債務云云,除提出「○○段○○小段000號」、「嘉 義縣○○市○○○段○○○段000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上 開土地皆於90年10月11日因買賣關係登記予洪羅枝妹所有外 ,並未提出任何可茲證明被繼承人因變賣上開兩筆土地用以 償還原告陳世霖所挪之款項予被告陳章益之證據,況原告陳 世霖、被告陳章益亦否認有此事,證人陳淑娥邱國政更不 願到庭作證說明,惟陳淑娥卻具狀請求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益徵被告陳世昌主張被繼承人變賣土地以清償原告 陳世霖之借款乃子虛烏有,既無此事,則兩造間根本不會因 為原告陳世霖、被告陳章益分得之土地價值甚高,而存在與 被告陳世昌有上述遺產(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甚明,被告陳 世昌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依附表一所 示分配方式欄位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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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及座落位置 │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664平方公尺、 │由原告與被告等分配取得│
│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
│ │ │ │一。 │
├──┼────────────┼───────┤ │
│2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4697平方公尺、│ │
│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2600平方公尺、│ │
│ 3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3891平方公尺、│ │
│ 4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 │63平方公尺 │ │
│ 5 │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2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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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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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世霖 │ 1/6(新台幣21,404元) │
├──┼─────┼─────────────┤
│2 │陳世昌 │ 1/6 (同上) │
├──┼─────┼─────────────┤
│3 │陳章益 │ 1/6 (同上) │
├──┼─────┼─────────────┤
│4 │陳淑娥 │ 1/6 (同上) │
├──┼─────┼─────────────┤
│5 │陳淑珍 │ 1/6 (同上) │
├──┼─────┼─────────────┤
│6 │陳紋月 │ 1/6 (同上) │
├──┼─────┴─────────────┤
│備註│裁判費新台幣128,424元,每人負擔21,404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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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