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信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鄧文信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殺人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先前曾有通緝 之紀錄,目前又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先後處分自民國10 7年6月20日起羈押之、裁定自同年9月20日起延長羈 押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裁定在卷可稽。二、被告經起訴之殺人事實,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此項變更法條後之犯 罪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 所函文、鑑定人石台平法醫簽具之法醫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先 前曾有通緝之紀錄,目前又居無定所,有前案紀錄在卷可考 ,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停止被告 之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審酌被告羈 押期限屆滿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自107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