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7年度,2號
CYDM,107,醫訴,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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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銧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銧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榮銧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醫療 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 號之住處,擺設牙科診療椅、器材等診療設備,非法替前來 求診之患者進行牙結石之清洗、膿包之引流及蛀牙、套裝假 牙、配戴活動假牙所引起疼痛之止痛治療等牙科醫療業務行 為。嗣因民眾檢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7年4月 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陳榮銧上址住處外查訪,恰獲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患者甫在該址就診完畢步出,乃檢 具相關蒐證資料函送檢察機關偵辦,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陳榮銧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榮銧正在為曾柯聰偉施以清洗牙結石之醫療行為,並 扣得陳榮銧所有、供其為牙科醫療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銧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6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榮銧固坦認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有於上 揭時、地為曾柯聰偉清洗牙結石及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辯稱:自從上次違反醫師法受刑之執行後,我就 都沒有再幫他人看診,做牙齒診療,扣案物品是我急救箱內 之物品,係我自己要用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 問中供述:我沒有牙醫執照,因我之前罹患喉癌開刀,直至 最近2個月(按:即107年4月)前,聲帶比較有聲音才 開始執行洗牙、裝活動假牙之牙醫行為,其他如拔牙齒、抽 神經、麻醉牙齒之醫療行為沒有做,對象大部分都係舊客戶 及朋友。警方至我住家搜索時,我正在幫曾柯聰偉洗牙結石 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有 替患者清洗牙結石、治療牙周病之膿包引流、套假牙及活動 假牙所引起疼痛時之抹止痛藥、蛀牙疼痛時之止痛動作。我 因癌症聲帶開刀,已經很久沒做了,是這2個月(按:即1 07年4月)稍微有聲音,才有在幫人看診。扣案物品均係 我所有,都係我執行牙醫業務之工具,麻醉劑及止痛水係替 患者處理牙痛用,只有擦抹沒有注射,磨牙針係替患者磨活 動假牙用,探針係替患者刺破牙周病所生膿包引流用。對於 涉嫌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33 頁正、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自107年4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有幫病人清洗牙結石及膿包引流 ,也有幫因蛀牙疼痛、活動假牙引起疼痛之病人擦藥止痛, 另如病人所套裝之活動假牙磨擦到牙齦,我也會幫病人修磨 假牙,但我沒有幫病人拔牙或注射麻醉藥劑。警察到我住家 搜索時,現場之民眾曾柯聰偉係因為牙結石突出刮到舌頭, 我要幫她把牙結石弄掉。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雙氧水、優 碘係抹在傷口上,止痛水係抹在傷口上止痛,酒精係拿來消 毒工具用,鑷子係夾棉花抹藥用,探針係清理牙結石用,牙 鏡係抹藥或清理牙結石照射用,磨牙針係拿來修磨假牙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曾柯聰偉於警詢、嘉 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時證述:警方於107年6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我在現場讓 被告清洗牙結石,我係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進入被告上 址住處,警方在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替人看診牙齒所使用之器具等語(見警 卷第9、12頁)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 7年5月7日嘉市衛醫字第1071130174號函暨函 附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27日醫事業務檢查現 場紀錄表1紙、衛生局人員與現場民眾談話錄音之光碟1片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 107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 可考(見警卷第16至23、26至29頁,偵卷第44至 49頁,本院卷第2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診療設備、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上詞置辯,然查: 被告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牙科醫療業務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一再供承明確如前,其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翻供改辯上詞,前後明顯不一、矛盾,所辯 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其次,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投 遞求為無罪判決之答辯書狀內容,每每載及「…本濟世救人 之旨,免費為鄉里故舊,於其等牙痛難耐之際,以外敷止痛 藥膏止痛,或治療牙周病之清洗牙結石及膿包引流等工作( 被告107年9月10日之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99至 101頁)」、「…起意免費為鄉里故舊在其等牙痛時為彼 塗抹外用藥膏或活動假牙磨損時,為彼修補(被告107年 10月11日之陳情狀,參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於107年5月間為熟識之友人免費塗抹牙疼止痛藥膏( 被告107年11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15 3頁)」等承認替患者施以牙科診療行為之字樣,適亦足佐 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牙科醫療業務行為,蓋若非 真有其事,被告要無可能在其求為「無罪」判決之答辯狀中 詳為如此之記載。再者,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 案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行為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屬實如前,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變異前詞 改稱扣案物品係其放置在急救箱內供自己使用云云,前後顯 然不一、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徵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所詢扣案物品何來,先係供稱:扣案物品係我之前違反



醫師法案件所留下來的云云,嗣經法官提示被告違反醫師法 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質以前案已 查扣類同醫療用物品,旋又改稱本案扣案物品與前案無關, 係醫療材料行淘汰掉交予其自己使用云云,亦見被告所辯上 詞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況以前揭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 警卷第26頁)所示:被告在為證人曾柯聰偉清洗牙結石時 ,證人曾柯聰偉即係坐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牙科診療椅上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器材均放在該牙科診療 椅之器具盤上,亦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確 均係被告本案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用之工具無訛,被告辯稱 扣案物品係其急救箱內物品供自己使用云云,顯係矯飾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107年9月10日之刑事答辯狀雖請求傳喚曾柯聰偉 到庭,意欲證明「被告係免費為鄰里服務及只為牙痛病患外 敷止痛藥膏」等情,然被告本案所為牙醫醫療業務行為有無 收費,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其本案犯行是否僅涉及為 患者外敷止痛藥膏,亦據本院依上證據即足以判斷,俱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採信,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榮銧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為警 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 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取得合法牙醫師 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 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足以對不特定民眾之身 體健康法益產生危害;⒉前已有2次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 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及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 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所為不宜輕縱;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編纂其詞圖以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心;⒋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 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罹患癌症,仍需持續治療( 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部分適當,然所請求處併科新臺幣100萬元罰 金部分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28條原所規定「其所使 用之藥械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11月30日配合刑 法修正而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診療設備,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1、牙科診療椅1台 │




│2、齟齒填充物1瓶 │
│3、雙氧水1瓶 │
│4、酒精1瓶 │
│5、優碘1瓶 │
│6、麻醉劑1瓶 │
│7、紅藥水1瓶 │
│8、止痛水1瓶 │
│9、鑷子1支 │
│10、牙鏡1支 │
│11、磨牙針13支 │
│12、探針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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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