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8號
CYDM,107,訴緝,1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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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紅色皮夾壹個、舊臺幣壹仟元、台胞證壹本、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乙○ ○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 徘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某分許,從乙○○上址住處 與嘉義縣○○市○○路○段○○○巷○○號建物間之防火巷 ,踰越乙○○上址住處2樓前方陽台之牆垣進入該陽台,拉 開該陽台通往室內之未上鎖落地門(起訴書誤為落地窗), 侵入乙○○上址住處,在該址3樓乙○○之臥室內,竊取乙 ○○所有放置於床尾貴妃椅上LV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 1千元,續打開床頭旁櫃子抽屜,竊取乙○○所有放置其內 之紅色皮夾1個(內有舊臺幣1千元、台胞證1本),得手 後適為躺在床上起身欲如廁之乙○○發覺,詎甲○○見乙○ ○尖叫、逃往落地門,竟提升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加重強盜之 犯意,摀住乙○○嘴巴,將之推倒在床上以棉被蓋住,並恫 稱:「不准動,我身上有帶東西,如果動的話讓妳死,如果 動的話要開下去」等語,使乙○○不能抗拒,甲○○趁勢再 以手蓋住乙○○之眼睛、強令其一同至床尾LV皮包擺放處 查找是否還有金錢,迨確認LV皮包內已無其他現金,甲○ ○即喝令乙○○躺回床上不准動,其再下樓取走乙○○所有 放置1樓客廳之上衣1件,迄同日凌晨3時3分許,打開1 樓大門離去。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20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從陽台侵入告訴人乙○ ○上址住處竊取財物,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我看到告訴人醒來就跑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本案我只在3樓告訴人臥室床頭 旁櫃子偷到1個紅色皮夾及在1樓拿走告訴人1件上衣,該 紅色皮夾內只有現金新臺幣1萬多元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 稱:告訴人就被告在其臥室停留之時間,於偵訊中先稱半小 時,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5至10分鐘,前後不一,難以憑 採;且告訴人指述有關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力及被告所自承竊 得財物以外之財物損失部分,均無補強證據,無從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7月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巷○○號 住處,遭被告恐嚇取財,損失新臺幣3萬1千多元及1個 紅色皮夾,皮夾內有台胞證、舊臺幣3千元。我在當天凌 晨2時許睡醒,發現被告蹲在我房間床頭櫃旁,打開床頭 櫃竊取我財物,我大聲喝阻他,他拉住我、壓我回床上蓋 上棉被,恐嚇我說「妳動的話我就要讓妳死」、「妳動的 話我就要給妳開下去」,我害怕所以沒有反抗,被告竊取 財物後,在我房間徘徊約半小時,摸我身上還有沒有錢, 並確認我有無報警,叫我不能報警,我告訴他沒有錢了, 他便問我房子前門怎麼開、有無後門可以出入,我告訴他 只有前門,他就從大門離去,他離去時有竊走我1件上衣 。經事後勘查,被告係從我住宅陽台進入我房間犯案,犯



案後由我住宅1樓大門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 19至20頁)。
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7月4日凌晨2點多, 當時我在3樓房間睡覺,起床要上廁所,看到一個人蹲在 我右手邊床頭櫃旁邊,已經打開抽屜,我尖叫一聲,跑去 落地窗(按:應係落地門之誤,下同)那邊要呼救,還未 碰到落地窗就被那人摀住嘴巴、推到床上,用被子蓋住, 他叫我不能出聲,如果出聲就要讓我死,還說不能讓我看 到他,他問我身上還有沒有錢,叫我去拿皮包看裡面還有 沒有錢,他就用手矇住我眼睛,帶我走到貴妃椅放皮包之 地方,但他之前就已經把我皮包裡的錢拿走了,我就說錢 已經被你拿走了,我沒有錢了,他就叫我回床上躺好、不 准動,動的話要讓我死,動的話要給我開下去,他在我房 間大概停留半小時,期間他有摸我身體查看我有沒有藏放 手機,叫我不能報警,問我有沒有後門,我說沒有,他問 我樓下門怎麼開,家中還有什麼人,我說我先生快回來了 ,他就離開了,離開前還拿走我1件上衣。我總共損失新 臺幣3萬多元現金,此外那人還拿走我床頭櫃抽屜內之紅 色皮夾,裡面有舊臺幣約1、2千元及台胞證等語(見偵 卷第30至31、42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住在嘉義縣○○市○○ 路○段○○○巷○○號,平常2樓陽台門不會上鎖。10 5年7月4日凌晨2時許,我在上址住處3樓臥室睡覺, 要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告蹲在我床頭邊、在翻我抽屜,我 發現後想要跑到陽台叫救命,被告見狀就摀住我嘴巴、推 我到床上,用棉被把我蓋住,我不敢起來,因為被告對我 說不准動,他身上有帶東西,如果動的話要讓我死。而後 被告又問我還有沒有錢,把我從床上拉起來,將我眼睛摀 住,帶我走到放LV皮包的地方去拿錢,我摸皮包的時候 發現裡面的3萬多元早已經被被告拿走了,我跟被告說錢 已經被你拿走,我沒有錢了。後來被告又帶我回床上,叫 我不准動,我感覺被告在我臥室走來走去,差不多待了5 至10分鐘,後來被告問我樓下門怎麼開,我有跟被告說 門怎麼開,還有跟被告說我先生要回來了,被告就從1樓 的門離開,離開之前有偷我1件上衣,事後我看監視器, 被告把他自己衣服拉起來蓋住頭部,把偷到之上衣披在肩 上,除此之外,被告還有偷走我放在床頭櫃抽屜內之紅色 皮夾,裡面有舊臺幣1、2千元及我的台胞證。我可以確 認我LV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因為我隔天要繳 保險費,案發當天我還特別數了一下LV皮包內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
⒋證人乙○○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其上址住處3樓臥 室行竊,過程中為其發現,其旋遭被告摀住嘴巴、推到床 上,用被子蓋住,恫以不准動,否則要讓其死、要開下去 等語,而後被告又強令其一同至床尾LV皮包擺放處查找 是否還有金錢,迨確認皮包內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早已遭 被告拿走,被告即喝令其躺回床上不准動,隨後下去1樓 竊走其上衣1件,從1樓大門離開。其事後清查發現被告 亦將其放置在床頭旁櫃子抽屜內之紅色皮夾偷走,紅色皮 夾內有舊臺幣及台胞證」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上述如此明確之指述。再者,證 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 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⒌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防 火巷爬進乙○○上址住處2樓前方陽台,落地門沒上鎖, 我就直接拉開門進入乙○○住處2樓房間,後來上去3樓 乙○○臥室,打開床頭旁櫃子抽屜,竊得紅色皮夾1個, 過程中乙○○醒來、發現我,我就跑下樓,在1樓拿了乙 ○○1件上衣遮頭,就從1樓大門離開。我從乙○○醒來 發現我,一直到我離開乙○○臥室,這中間大概經過了5 分鐘。我離開乙○○住處去到偏僻處後才打開該紅色皮夾 拿走裡面之現金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2、80至81、 207至212頁),除已坦認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外,所 供「其遭乙○○發現後,迄至其離開乙○○臥室,中間經 過5分鐘」之節,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在其臥 室差不多待了5至10分鐘」乙節相符,適亦足佐證人乙 ○○上開所證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乙事為真,蓋以一般 常情,被告在凌晨時分侵入證人乙○○上址住處臥室,證 人乙○○發現後,斷無可能淡然與被告共處一室達5分鐘 而未有呼救、報警之舉,則被告既能待在被告臥室達5分 鐘之久,顯係因被告對證人乙○○施以某種強制力,迫使 其未能對外求救無疑。此外,復有證人乙○○上址住處內 外暨附近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體 刺青特徵照片共37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 年8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445號函檢 附之乙○○上址住處各樓層平面繪製圖暨拍攝照片1份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38至50、65至70頁,本院卷第



93至109頁),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⒍又有關證人乙○○LV皮包內之新臺幣數額,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稱係新臺幣3萬1千餘元,嗣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固指述係新臺幣3萬餘元,然此應僅係其簡略 千元部分之數額為表述,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於案發當天稍早尚有清點LV皮包內之現金數額,則 以其於案發後翌日旋即報警處理,警詢斯時所陳述之遭竊 現金數額應較為精確而可採,是本院認被告在證人乙○○ LV皮包內竊得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3萬1千元。至證人 乙○○上開紅色皮夾內之舊臺幣數額,證人乙○○於警詢 中指稱係舊臺幣3千元,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改稱係舊臺幣1、2千元,衡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平常不會使用紅色皮夾,所以不會去數裡面幣鈔之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其於警詢中所指舊 臺幣數額未必精確,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定 證人乙○○上開紅色皮夾內所含之紀念幣數額為舊臺幣1 千元。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及 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案 被告為男性,案發時為34歲、身高175公分、體重9 0幾公斤、身材壯碩,而證人乙○○為女性、案發時為5 0歲、身形一般,是由被告與證人乙○○之性別、年齡及 身形等客觀因素以觀,其體能、氣力均顯懸殊,已難期待 證人乙○○於手無寸鐵且遭被告強推在床上以棉被蓋住之 情形下有何積極且有效之反抗。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在半夜闖進我臥室,摀住我臉、把我壓在 床上、用棉被蓋住我,還叫我不要動,說如果動的話要讓 我死,我當時很害怕,因為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我也不確 定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武器,而且我有瞄到被告之體格很魁 梧,我根本不敢反抗,我擔心我反抗的話,被告會傷害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益徵被告對證人 乙○○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證人乙○○之意 志自由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三)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意圖為 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 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 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 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縱 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 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此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闡釋甚詳。查 被告在對證人乙○○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前,即已竊 得LV皮包內之現金,俟證人乙○○發現被告,被告始以 前揭強暴、脅迫手段攔阻證人乙○○呼救、報警,復令其 交出財物,而後在證人乙○○自由意志猶受到壓制達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仍強取證人乙○○上衣1件離開等情,均如 前述(起訴書認證人乙○○LV皮包內之現金係被告在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後方取得,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詞不 符,顯有誤會),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將他人財物移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竊,嗣證人乙○○發覺後,被告雖或併 有脫免逮捕之意思,然仍萌生強盜之犯意,質問證人乙○ ○財物所在,並強取證人乙○○上衣甚明。依上說明,被 告實係基於一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變更其竊盜手段為強暴、脅迫手段,應屬灼然。(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 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未對證人乙○○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無可採信,不再贅述。
⒉關於本案竊得財物,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辯稱:我沒有進 入乙○○上址住處行竊等詞(見警卷第5頁);於第2次 警詢中辯稱:我打開乙○○床邊櫃子抽屜,竊得紅色皮夾 1個,騎車回家途中就將該紅色皮夾隨手丟棄,沒有打開 該紅色皮夾,所以不知道竊得多少價值財物等詞(見警卷 第9至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乙○○皮夾放在 床邊櫃子抽屜,我有拿皮夾裡的錢等詞(見偵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拿走1個紅色皮夾,離開 乙○○住處到偏僻處,打開該紅色皮夾拿走裡面之現金新 臺幣1萬多元後就把皮夾丟掉等詞(見本院卷第42、2



12頁),被告其有無入室竊取財物、有無打開竊得之紅 色皮夾、有無拿走皮夾內之現金等情,所辯顯然矛盾、不 一,已難採信。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如何 能夠確認被告竊走其LV皮包內現金、現金數額為何、抽 屜內紅色皮夾內含物品為何等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實 如前,且核與一般常人外出皮包擺放流通貨幣、室內櫃屜 置放紀念舊幣之收納情形相為吻合,亦徵被告辯稱僅竊得 紅色皮夾內現金1萬餘元云云,不可採信。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證人乙○○對於被告待在其上址住處3樓臥 室之時間,前後所為證詞雖有「半小時」、「5至10分 鐘」之出入,惟證人乙○○於凌晨時分驚見被告侵入其住 處臥室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是驚恐萬分,情緒顯非 穩定,其就案發當時被告待在其上址住處3樓臥室之時間 能否仔細估量,非無疑問,則在證人乙○○就「被告於前 揭時、地侵入其上址住處3樓臥室行竊,過程中為其發現 ,其旋遭被告摀住嘴巴、推到床上,用被子蓋住,恫以不 准動,否則要讓其死、要開下去等語,而後被告又強令其 一同至床尾LV皮包擺放處查找是否還有金錢,迨確認皮 包內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早已遭被告拿走,被告即命其躺 回床上不准動,隨後下去1樓竊走其上衣1件,從1樓大 門離開。其事後清查發現被告亦將其放置在床頭旁櫃子抽 屜內之紅色皮夾偷走,紅色皮夾內有舊臺幣及台胞證」等 基本重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僅就「被告待在其上址住 處3樓臥室之時間」此一細節部分,或因情緒穩定與否而 影響其對時間經過之感受,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乙○○之證詞 前後不一而難憑採云云,尚非有據。
⒋次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 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除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外,並經被告坦承部分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復有上開照片、繪製圖存卷可考,且 經本院互核被告與證人乙○○所陳關於被告停留證人乙○ ○上址住處3樓臥室之時間及證人乙○○相關財物收納置 放之情形等節予以綜合判斷,亦足認定證人乙○○上揭所 證內容屬實,並非單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辯 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對證人乙○○施以強制力及部分財物損 失情形均無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情形,構成同法 第330條第1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再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實施竊盜犯行,而 後提升至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財物得手,其前階段之加重 竊盜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基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 門扇竊盜之犯意,…攀爬進入36號2樓前方陽台,打開 未上鎖之落地窗」,然依卷附證人乙○○上址住處2樓陽 台照片(見警卷第50頁)所示:該陽台係圍以牆垣,通 往室內之處則係裝設「落地門」(起訴書誤載為「落地窗 」),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 」既係指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係從陽台圍牆爬進陽台後再拉 開未上鎖之落地門入室行竊,自應係構成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而與踰越「門扇」之情形有間,起訴書此部份所 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起訴書認定未 洽部份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重複評價,上揭已列為累犯基 礎事實之竊盜前案,即不予審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恣意於凌晨時分侵入 證人乙○○住宅行竊,且於遭證人乙○○發現後,對之施 以強暴、脅迫手段,所為對證人乙○○住家、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應予非難;(3)本案竊盜、 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實際上亦未有毆打證人乙 ○○或對之暴力相向等過激舉動,惡性尚非至重;(4) 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焊工作、未婚、無小孩、平常自己一個人過活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1千元、紅色皮夾1個、 舊臺幣1千元、台胞證1本,及強取之上衣1件,均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證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拖鞋1雙 ,而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取走上開拖鞋1雙之犯行,辯稱: 我把我拖鞋放在告訴人住處後面巷子,沒有穿鞋就進去告 訴人住處,我是赤腳走出告訴人住處,沒有穿走告訴人之 拖鞋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固均指述被告有穿走其1雙拖鞋,然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從警卷第43頁編號11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看見被告把我拖鞋穿走等詞(見 本院卷第200頁),經仔細檢閱該張照片(內容:被告 離開證人乙○○住處走過隔壁建築物騎樓之身影),被告 腳掌位置影像模糊,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腳上穿有拖鞋,且 從本院之視覺感知,被告於該張照片中反更像係赤腳,是 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拖鞋1雙確係被告穿走,原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貳、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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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