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3號
CYDM,107,訴,73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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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北興陸橋下北興街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興 達路之交岔路口,擦撞陳林素女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甲○○ 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 餘淨重0.2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分裝鏟1支, 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 、第63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幀、長榮大學107年10 月11日檢驗分析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 35頁,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此有上開長榮大學107年10月11日檢驗分析報告在 卷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計0.219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8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 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暨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64頁)審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姐姐 及二名子女同住、以賣餅為生、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 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219公克),係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外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其上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可佐,應一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分裝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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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