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16日15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某工地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經王柏松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柏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9月16日15時55分,經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 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
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 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 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4年度訴字第6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刑,刑期自105年3月12日至106年7月24日),後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甲執行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 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時, 甲執行刑已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 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2位成年小孩,過去從事工地、看護等工作, 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