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王昱珝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3號、107 年度偵字
第2837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
107 年度偵字第284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1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883號、107 年度偵字
第6884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昱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通訊軟體Line) 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林宗憲、王昱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嗣於106 年11月24日 凌晨3 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
號前,為警攔檢,經王昱珝同意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詳附表四編號1)、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林 宗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3及4所示之犯行。嗣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另案經警緝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詳 附表四編號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詳附表四編號 3)、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毒品吸食器1 組等物, 復徵得林宗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 禁藥之犯意,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置通訊軟 體Line)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7號、107 年度偵字第 283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0號、 107 年度偵字第2841號);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107 年 度偵字第6883號、107 年度偵字第6884號),嗣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92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林宗憲、王昱珝、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 人葉冠傑、張瑋哲、廖麗捐、郭建興、涂啟堂、呂虹曉、侯
嘉南、黃乙芳、許曉萍、呂淑寧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答以無意見、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05 、173-17 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13頁;本院107 年 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5-66 、19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卷第57、139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上開渠等證人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憲、王昱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09號警卷第3-6 頁;47 23號偵卷第8-11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4-65 、96 、137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部分〉;1771號他 字卷第41-46 、87-94 頁;7152號偵卷第4 頁;2837號偵卷 第29-3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04 、172- 173 、248 、361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11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部分〉;3552號警卷第1 -2頁;3583號警卷第1-2 頁;6173號偵卷第38-40 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56-58 、90、137 頁〈以上為10 7 年度訴字第625 號部分〉),且勾稽被告林宗憲、王昱珝 相互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林宗憲自白之販毒乙節, 復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冠傑、張瑋哲、廖麗捐、郭建興、涂啟 堂、呂虹曉、侯嘉南、黃乙芳、許曉萍、呂淑寧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3544號警卷第7-10、23-25 、39 -42 、58-59 、63-66 、71-73 頁;2184號他字卷第26 -29 、39-42 、60-61 、66-69 、85-87 、117-118 、120 -122 頁:4563號偵卷第139-140 頁);被告林宗憲自白之轉讓禁 藥乙節,並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黃保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 節大抵相合(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103-110 頁 ),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足憑:
㈠ 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部分,並有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06 年7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號)、106 年7
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 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0 號)等件存卷可稽(見3544號警 卷第11-15 、26-29 、43-47 、62、70頁;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83 號卷㈡第12頁;4723號偵卷第27頁)。 ㈡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部分,並有106 年11月24日自願 搜索同意書(王昱珝)、106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王 昱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被告王昱珝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106 年11月24日初步檢 驗報告(王昱珝)、107 年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038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106 保1688號)、被告王昱珝與販毒者Line 翻拍畫面照片(3 張)、106 年1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林宗憲)、106 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11月29日搜索照片(20張)、106 年11月30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被告林宗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106 年12月1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保字1689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安保425 號 )、107 年1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07 年2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憑(見1711號他字卷第55-56 、 58-60 、66頁;7321號偵卷第9 、11、17頁;8289號警卷第 10-12 頁;9945號警卷第22-23 、27-30 、37-42 、47-48 頁;7319號偵卷第34頁;7320號偵卷第26、28、30、34、37 頁)。
㈢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部分,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6年聲監字第458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6883號偵卷第30頁;1285號 交查卷第6 頁)
㈣ 由上述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之自白,相互勾稽對照上開卷證 內容,足認被告2 人自白堪認屬實,被告林宗憲確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昱珝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犯行。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 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等人與購買毒 品者,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 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 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等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於102 年1 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林宗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106 年11月29日),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及施用。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須有營利之意 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之著手,然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 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102 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同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 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 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 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核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2、6 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宗憲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625 號卷第137 頁),業無礙被告林宗憲防禦之權利,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宗憲、王昱珝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販賣之(含既遂及未遂),其販賣前、後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 1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王昱 珝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 ,係以一交付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宗憲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 編號4)。被告林宗憲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林宗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表 三編號8至)。
三、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林宗憲、王 昱珝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四、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林宗憲(涉及附表二編號1 至3)、王昱珝(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已著手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爰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林宗憲所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之犯行(附表一共13 罪;附表二共4 罪;附表三共10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宗憲、王昱珝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 犯行,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3609號警卷第3-6 頁;4723號 偵卷第8-11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4-65 、96、13 7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部分〉;1771號他字卷 第41-46 、87-94 頁;7152號偵卷第4 頁;2837號偵卷第29 -3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04 、172 -173 、248 、361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11頁〈 以上為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部分〉;3552號警卷第1 -2頁
;3583號警卷第1-2 頁;6173號偵卷第38-4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56-58 、90、137 頁〈以上為107 年 度訴字第625 號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王昱珝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 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 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 被告林宗憲、王昱珝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西瓜」之人, 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函覆稱「案經王嫌及林嫌指稱,毒品 上手係為綽號『西瓜』之男子所提供,並偕同本隊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為綽號『西瓜』之活動地點實施蒐證, 經多次蒐證,並無突破,且王嫌及林嫌無法提供涉案人之真 實身分及其他資訊供本隊追查,後續並稱與綽號「西瓜」之 販毒集團已無法再次聯繫接觸,本案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 故已無後續偵查作為。」等語。有107 年7 月4 日、同年月 9 日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49 、154 頁);
㈡ 被告林宗憲另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育新」、「車畚箕」之 人,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函覆稱:「本隊於106 年11月29
日高雄市仁武區,查獲犯嫌林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林嫌指稱毒品上手係為綽號『育新』及『車畚箕』,本 隊查證林嫌提供之情資,惟綽號『育新』之男子已遭警方查 獲,另綽號『車畚箕』,因林嫌無法提供涉案人之真實身分 及其他資訊供本隊追查,本案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故已無 後續偵查作為。」;被告林宗憲係本隊與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於106 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查獲被告林宗 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林嫌指稱毒品上手係為綽號『 育新』及『車畚箕』為其毒品來源,後經海巡署彰化查緝隊 承辦人查證綽號『育新』之男子已遭其他單位查獲,故無續 追查,另綽號『車畚箕』,被告林宗憲因無法提供涉案人之 真實身份及相關資訊供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承辦人續追查,本 案因無具體犯罪事實,故已無後續偵查作為,僅將上情詳實 陳述陳報敘明。」;「犯嫌林宗憲僅指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向綽號『育新』所購買,無辯護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 提事項一之綽號『育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得知,綽號『育新』之男子真實 姓名林育新,於106 年10月12日遭該分局查獲3.6 公斤海洛 因。遂本案林嫌『106 年11月30日』提供之綽號「育新」於 『106 年10月12日』已遭查獲」等語,此有107 年7 月13日 、107 年10月17日彰化查緝隊及107 年7 月14日豐原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 63號卷㈠第163 、166 、338 頁)。
㈢ 又被告王昱珝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昱珝主張:被告王昱珝有供 稱共犯即被告林宗憲而查獲云云。經查,雖彰化查緝隊曾函 覆:「本案能順利逮捕毒品上手林宗憲,確有賴犯嫌王昱翊 之供述及相關情資提供。」等語。此有107 年7 月9 日該查 緝隊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54 頁),惟豐原分局偵查隊則函覆:「本案承辦 人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員詹項策及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吳清煬共同偵辦。專案小組偵辦林宗 憲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王昱珝持用0000-000000 門號,經比對及蒐證,鎖定持用該門號身分為王昱珝,經查 無刑案紀錄,為被告林宗憲之姪子,複查王嫌與林嫌聯繫期 間多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監察期間王嫌提及到「 剛接上來沒多久」(106 年11月1 日20時59分之譯文),故 鎖定王嫌為協助其舅舅林宗憲由不特定地區運送毒品至嘉義 之情事(- 檢附譯文)。遂於林嫌住處附近蒐證,鎖定王嫌 使用車輛車牌,並利用國道ETC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知並 掌握王嫌南下時間,隨即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報
告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專案小組於106 年11月24日在嘉義 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實施盤查,復經王嫌 同意搜索後在渠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包( 毛重約253 公克),經詢王嫌坦承協助林嫌將毒 品運送至嘉義地區。」等語,此有該偵查隊107 年8 月24日 職務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 ㈠第233 、236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清煬、詹項策 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38-14 8 頁),是以本案承辦員警乃係在106 年11月24日查獲被告 王昱珝之前,即從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掌握林宗憲可能有涉及 販毒情事。嗣查獲被告王昱珝之後,經由被告王昱珝之供述 ,確認林宗憲是在南部高雄地區活動的行蹤,進而追查順利 逮捕林宗憲。因此,被告王昱珝尚且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規定,然此部分仍可作為量刑 之考量。
㈣ 又其餘被告林宗憲主張所謂之毒品來源,依卷附證據資料, 不過為被告林宗憲單一片面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縱使認定被告林宗憲曾向某特定人 購買毒品,然其所購買之毒品是否與本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均尚待嚴格證據證明,欲達「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之法定要件要屬難事。是就本案上開販賣毒品之 犯行,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㈤ 綜上,本案被告林宗憲、王昱珝均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經查:
㈠ 被告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販賣數次非多,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 仍有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3 次犯行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有害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 至於被告林宗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含既遂及未遂)、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及被告王昱 珝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因本身法定刑本屬較 輕,或因被告偵審自白及未遂犯規定之減刑事由,而予以大 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認此等犯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宗憲、王昱珝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為販賣之 行為(含既、未遂),敗壞社會治安,並足以使購買毒品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衍生社會、家庭問題,助長毒品 之氾濫。被告林宗憲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 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林宗憲、王昱珝 2 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被告2 人之分工角色(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被告林 宗憲為犯罪核心,被告王昱珝相對較輕,復衡以被告林宗憲 、王昱珝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昱珝遭查獲後,配合警方 供述被告林宗憲之行蹤動態,協助警方順利逮捕被告林宗憲 。兼衡其等各該次販賣毒品情節(含既遂、未遂;被告王昱 珝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交易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 ,及被告林宗憲自述:入監前曾從事賣早餐工作,未婚,沒
有小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爸媽同住之家庭狀況 ;被告王昱珝自稱:擔任PCB廠作業員,離婚,有一個小 孩,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常與爸媽及小孩同住生活,暨 渠等各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及主文所示之刑。
十、定應執行刑:
㈠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
㈡ 爰審酌被告林宗憲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含既遂 、未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7)、施用毒品(附表二編號4)及轉讓禁藥(附表 三編號8至)類型之犯罪,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 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據此,被告林 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 1至7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三編號8至犯行(轉讓禁藥部分)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被告王昱珝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王昱珝雖無刑事前科紀錄,並於犯後配合協助警方逮捕 被告林宗憲,此部分本院並已於前述量刑事由中加以衡酌。 惟本院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未遂情節非輕,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高達200 多公克,經檢驗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 重約240.03公克(見附表四編號1),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 之危害性甚鉅,本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 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 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一、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二編號2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