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6號
CYDM,107,訴,61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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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献良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73、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甲○○與涂錦淑所持用 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後,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1 時許、同年月25日11時10分許,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 旁巷內,各次均由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涂錦淑涂錦淑每次則當場交付現金 2,000 元予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涂錦淑2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甲○○與蔡聖賢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聯繫後,於106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公所前抽水站附近,由甲○○交付價值 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聖賢蔡聖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聖賢 1 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11時許,在嘉義縣 東石鄉東石村堤防邊某處工寮內,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提 供予吳炳賢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25日21時許、同年 月26日21時許,均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堤防邊某處工寮內 ,各次均由甲○○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提供予吳浩任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調查,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過程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查並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8069號卷〈下稱警 B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A卷〉第4 3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下稱偵B 卷〉第37至38 頁,本院卷第 83、85至86、103、109至110頁),核與證人 涂錦淑蔡聖賢吳炳賢吳浩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2753號卷〈下稱警 A卷 〉第15至21、31至37、46至52頁,警B卷第6至12頁,偵 A卷 第49至50、53至54、57至59頁,偵B卷第43至44 頁),並有 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份、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販買毒品予證人涂錦淑蔡聖賢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2 份、證人蔡聖賢所使用手機翻拍照片5 張、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紙、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刑案 現場勘察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警A卷第22至29、38至39、 41至45、53、59至60、62至66、73至75頁,警B 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 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依被告供承:我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涂錦淑蔡聖賢,是因為他們跟我很熟,來都 一直拜託我,我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涂錦淑蔡聖賢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有何至親 關係,益徵其上開供述,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足證被告 確有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間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涂錦淑蔡聖賢,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 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犯行,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炳賢吳浩任之數量,並無證據 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炳賢吳浩任又非未成 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 。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 ),關於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為,則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3 次轉讓禁藥犯行,既係依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及竊 盜等前案,於100年7月間經執行完畢復歸社會後,又染上毒 癮,而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素行難認良好,而其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向來嚴加 杜絕之毒品與禁藥,竟無視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 延,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衡酌其 自偵查時起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兄長 同住,目前從事漁業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2 萬元收入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本案所犯各罪,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係前開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中,被告與證人涂錦淑蔡聖賢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卷附與各該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所 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向證人涂錦淑蔡聖賢收取各次交易價金,各為 2,000元、2,000元、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本案係因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 緝獲後而開啟調查並查獲,警員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尚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橘色不明粉末1包、玻璃球管及挖空 燈泡2支、吸管3支等物,惟依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俱與本 案無關,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個人施用所剩餘,橘色粉末為舌 下錠,玻璃球管、挖空燈泡及吸管等物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上開扣案物,除橘色不明粉 末外,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而在另案判決中沒收,有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46 號裁判書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 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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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如事實欄一、(一)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載,犯罪時間為106年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九│
│12月22日11時許。 │六六三○○九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一)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載,犯罪時間為106年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九│
│12月25日11時10分許。│六六三○○九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二)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載。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
│ │六六三○○九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三)所│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載。 │期徒刑柒月。 │
├──────────┼──────────────┤
│如事實欄一、(四)所│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載,犯罪時間為107年1│期徒刑柒月。 │
│月25日21時許。 │ │




│ │ │
├──────────┼──────────────┤
│如事實欄一、(四)所│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載,犯罪時間為107年1│期徒刑柒月。 │
│月26日2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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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