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4號
CYDM,107,訴,614,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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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贊祐



指定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02、66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分裝袋捌個,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路路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中,以點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 107年7月20日8時47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8 次。
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20日6時15分在其 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 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 器1組、藥鏟1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8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殘渣袋3個、被告之 子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5702號卷第399至40 0頁、本院卷第69、159、161、175至176頁),其於107年 7月20日8時4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4 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南市警刑大 偵三字第1070506041號函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4、42至48頁、本院卷第97、99 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驗餘淨重 0.069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裝袋8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1日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02號卷第342至344、400頁、本院 卷第30至39、69至70、159、161、176至178頁),核與證 人賴俊泰劉軒章龔鵬旭張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6、85至88、117背面至118、132 至135頁、偵字第5702號卷第310、316至317、326至328、 334至335、371至37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3張、證人劉軒章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翻拍照片 1張、通訊監察譯文4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4頁、20至24、42至54、95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 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 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雖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與劉軒章交情滿好的,認識10幾年了 ;與龔鵬旭交情滿好的,認識3、4年;我與張宗榮認識10 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38頁)。惟證人賴俊泰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定有賺,不管賺錢或賺量,我們沒 有特殊交情,就因為施用毒品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5702 號卷第372頁)。證人劉軒章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買 到毒品後,還會再請他,所以他才會一直願意跟我交易等 語(見偵字第5702號卷第394頁)。證人龔鵬旭於偵查中 證稱:107年4月30日17時許之譯文,是要去被告家領我營 造粗工的薪水,被告是介紹人,我1天的薪水新臺幣(下 同)1,600元,被告要抽200元等語(見偵字第5702號卷第 32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與賴俊泰是普通 朋友,平常沒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 與證人賴俊泰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而其雖與證人龔鵬 旭有交情,然介紹證人龔鵬旭工作,尚從中抽成賺取利潤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都是 賺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可證被告係 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之8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上開施用、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上開犯行累犯加 重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姍」之女子 ,並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為「黃郁姍」(見警卷第4至8頁 ),惟員警於監聽被告期間,並無其與黃郁姍交易毒品之 相關通話譯文,於多次跟監被告過程中,亦未見聞其與黃 郁姍交易毒品,此部分僅被告之指述,並未因而查獲黃郁 姍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未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附表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各次交易金額 非高,其所賺取者為施用毒品之利益,其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 健康,社會上因施用毒品後造成之治安案件層出不窮,猶 仍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 係出於主動之自由意願,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7月,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 事,故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其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且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單一,販賣毒品之次數亦非少數,足 徵其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實無足取 ;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 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 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 ,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並陳 稱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已離婚之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自陳係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後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8個,係其預備用以分裝施用毒 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 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被告自陳係其所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1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陳稱係其兒子所有,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61頁);扣案之1, 300元,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之工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見本院卷第1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 交易時間 │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對象├──────┤(新臺幣)│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賴 │107年4月17日│1,000元 │於107年4月17日18時35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俊 │18時45分通話│ │、18時45分,賴俊泰以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泰 │後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 │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 │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義縣水上鄉│ │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郵局旁某麵攤│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2│ │107年4月20日│1,000元 │於107年4月20日13時56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5時10分通話│ │、14時31分、15時2分、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後某時 │ │15時10分,賴俊泰以0965│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 │326876號行動電話,與被│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義縣水上鄉│ │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地下道 │ │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劉 │107年3月3日 │1,000元 │於107年月3日19時8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軒 │19時8分通話 │ │劉軒章以00-0000000號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章 │後某時 │ │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 │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義縣水上鄉│ │交易。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水頭村中和路│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78巷2號黃贊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祐住處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4│ │107年4月2日 │1,000元 │於107年4月2日11時46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許 │ │、47分、12時29分,劉軒│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同上 │ │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 │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龔 │107年3月12日│1,000元 │於107年3月12日7時58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鵬 │10時13分通話│ │、10時13分,龔鵬旭以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旭 │後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 │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 │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義縣水上鄉│ │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某產業道路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6│ │107年4月3日 │3,000元 │於107年4月3日20時30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0分通話│ │,龔鵬旭以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同上 │ │面完成交易。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張 │107年4月29日│500元 │於107年4月29日18時44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宗 │19時15分許 │ │、19時、19時9分、19時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榮 ├──────┤ │10分,張宗榮以00000000│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嘉義縣水上鄉│ │3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水上國小前公│ │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園停車場 │ │點見面完成交易。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8│ │107年5月3日 │500元 │於107年5月3日19時36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時36分通話│ │,張宗榮以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後某時 │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扣案之門號OOOOOOO│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O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嘉義縣水上鄉│ │面完成交易。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甲○○住處附│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近全家福鞋店│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總額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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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