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0號
CYDM,107,訴,540,201811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郁民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546號、106年度偵字第8930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713號、107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參、肆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參、肆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一、貳、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惠犯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宣告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之刑。
葉佳祐犯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十七、附表參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十七、附表參編號十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陳郁民犯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陳敏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文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其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水 上交流道附近,向其出售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 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 犯意,而逕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以購買,其後,將 之藏埋在嘉義縣鹿草鄉中寮村後寮村產業道路旁,嗣經警搜 索,鄭宏安帶同員警起出該槍枝,始悉上情。(罪刑及沒收 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二、鄭宏安陳敏惠陳郁民葉佳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以下 犯行:
(一)鄭宏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祐等人(販賣時間、 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二)鄭宏安陳敏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瑋1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三)鄭宏安葉佳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文忠1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四)鄭宏安陳郁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銘章等人(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所 示)。
三、鄭宏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各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禁藥予李麗華等人(轉讓 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四、鄭宏安葉佳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 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禁藥予方文忠 1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如附表參編號十八所 示)。
五、鄭宏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 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幫助施用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詳如附表肆所示)。
六、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2時,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之81鄭宏安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併同放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罪刑及 沒收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1)與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所記載犯罪事實相同,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係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故本院 審理部分不包含公訴人當庭刪除部分,核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鄭宏安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宏安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2頁



、他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581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854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本 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被告陳敏惠對上開犯行於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3頁、他字卷第62頁 、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被告葉佳祐對於轉讓禁藥 及施用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 第133頁至第135頁、偵字第8930號卷第146頁),就販賣部 分,固坦承有載送被告鄭宏安前往「達誠補習班」去找被告 方文忠,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辯 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到達現場時只有被告鄭宏安下車,被告 鄭宏安與被告方文忠交易過程我都不清楚,上車時被告鄭宏 安才告訴我是去賣毒品給被告方文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385頁、第419頁至 第422頁);被告陳郁民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頁、偵字第8546號卷第209頁至 第210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外,復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3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嘉市警 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6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經鑑定 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04587號號鑑定書暨影像照 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1號卷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張嘉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有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時間大概是106年9月間,在他家,我都還沒有給他錢等語( 見偵字第8546號卷第224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貳編號二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方文忠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 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但我還沒有付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73頁、第190頁 ),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8 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至五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許銘章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於附表貳編號三至 五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7頁、第198頁、第199 頁、第212頁、第213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7頁至 第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 係認附表貳編號三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18日14時許, 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18日14時29分 52秒後某時許;公訴意旨認附表貳編號四之毒品交易時間為 106年9月29日15時許,然依附表貳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佐以證人許銘章之證述,應認交易時間應為106年9月29 日16時36分54秒後某時許及附表貳編號五之交易時間、地點 及公訴意旨原係認於106年10月18日23時許,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易,然依附表貳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佐以證人許銘章之證述,應認交易時間及地點應為 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於嘉義縣朴子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並均由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併此敘 明。
(四)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二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廖偉丞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有於附表貳編號 六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此外 復有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鄭宏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貳 編號十至十二並未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另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廖偉丞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鄭



宏安,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宏安於附表貳編號 十至十二並未收到販賣毒品之價金;再公訴意旨認附表貳編 號六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19日17時許,然依通訊監察 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19日17時13分57秒後某時許 ;附表貳編號七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29日15時許,然 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29日15時15分58 秒後某時許;附表貳編號九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10月9日 14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9日 14時11分58秒後某時許;附表貳編號十之毒品交易時間為 106年10月14日14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 為106年10月14日14時18分06秒後某時許;附表貳編號十一 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18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 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17日17時38分27秒後某時許 ,均應與更正。
(五)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四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曾建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宏安於 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7 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12頁、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4 1頁至第252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 樣編號3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警卷二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毒 品交易地點應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然 依附表貳編號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交易地點應為 嘉義縣朴子市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橋下,並由公訴人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貳編 號十三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28日13時許,然依通訊監 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28日13時02分38秒後某時 許;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毒品交易時間為 106年10月1日21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 106年10月1日21時06分57秒後某時許,均應與更正。(六)附表貳編號十五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李彥宏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鄭宏安於附表貳編號十五所 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20頁),此外復有 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 第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 係認附表貳編號十五之毒品交易地點應為嘉義縣水上鄉之「 欣欣超商」,然依附表貳編號十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 認交易地點應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巷口附 近紅綠燈路口,均應與更正。
(七)附表貳編號十六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偵審中及被告陳敏惠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彥瑋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鄭 宏安於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由被告陳敏惠跟我收取 金錢及交付毒品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 166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二 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73頁、警卷一第1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貳編號十六之 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10月29日21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 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29日21時19分04秒後某時許, 均應與更正。
(八)附表貳編號十七部分:
1、被告鄭宏安及被告葉佳祐確有於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時間、 地點與證人方文忠見面,證人方文忠並向被告鄭宏安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及被 告葉佳祐上開自承,核與證人方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 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達誠補習班附近,我有買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對方當天開車來有4人,我只認識被告鄭宏安 及被告葉佳祐,當天我先站在被告鄭宏安車子窗邊,我拿1, 000元給被告鄭宏安,被告鄭宏安再叫被告葉佳祐拿1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8 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而就本次交易被告葉佳祐是否知情部分,業據被告鄭宏安於 警詢中稱:被告葉佳祐知道我們是要交易毒品,當日販賣毒 品後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葉佳祐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



23頁背面)及被告鄭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佳祐從 106年7月開始在我家住大概半年時間,我在車上就有跟被告 葉佳祐說我要拿東西給被告方文忠,是在找不到被告方文忠 家後跟被告方文忠約在補習班的時候,我沒有講明是什麼東 西,但被告葉佳祐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及被告方文忠於上開偵 查中證稱甚詳,另參以本件被告鄭宏安確係轉讓多次毒品予 被告葉佳祐施用及被告葉佳祐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鄭宏安同 居一情,可認被告鄭宏安及被告葉佳祐關係匪淺,被告鄭宏 安及被告方文忠上開證稱屬實,而認被告葉佳祐確於交易前 即知情且有負責交付毒品。
3、再證人方文忠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天是被告鄭宏安下車 拿毒品給我,被告葉佳祐在車上沒有下來,應該沒有看到一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質之被告方文忠所述為 何與偵查中不同,其稱因為警詢問的時間太久,細節只記得 模模糊糊,而且警察只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就照警察的意 思回答,在偵查中我記得就照警詢中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3頁至第354頁),然參以被告方文忠係106年11月19日製 作警詢筆錄,其內容為:我於106年10月17日19時03分30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鄭宏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暗示要購買毒品,被告鄭宏安帶被告葉佳祐一起來, 約在嘉義縣○○鄉○○街00號達誠補習班以1,000元之代價 向被告鄭宏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錢拿給 被告鄭宏安,毒品是被告葉佳祐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 174頁至第175頁、第190頁),而於106年11月22日才至嘉義 地方檢察署製作偵查筆錄,時間相差3日,況若被告均係照 員警之意思回答,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未提示警詢筆錄之情 況下,應難回答出相同之答案,然被告方文忠卻能於檢察官 未提示警詢筆錄時不但回答出與警詢時相同內容,甚者更能 描述出細節,顯見被告方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掩飾 被告葉佳祐之情,尚難為被告葉佳祐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鄭宏安及被告葉佳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九)附表貳編號十八部分:被告鄭宏安及被告陳郁民上開自白,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銘章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於附表 貳編號十八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由被告陳郁民載送被告鄭宏安前來 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8頁、第212頁),此外復有附 表貳編號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 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十)附表貳編號十九部分:被告鄭宏安及被告陳郁民上開自白,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國華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於附表 貳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是由被告陳郁民前來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字 卷第96頁、第104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 警卷二第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附表參編號一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轉 讓人李麗華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鄭宏安有於附表參編號一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等 語相符(見警卷二第275頁、偵字第8546號卷第163頁),此 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參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 受轉讓人呂冠勳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鄭宏安有於附表參編號 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無償施用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他字 卷第82頁),此外復有附表參編號二至四所示通指訊監察譯 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 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 警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二之轉讓時間為106年8月21 日某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8月21 日16時38分50秒後某時許;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三二 之轉讓時間為106年10月14日某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 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14日13時58分28秒後某時許;公 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四之轉讓時間為106年10月20日某 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20日 18時43分47秒後某時許,均應與更正。
(三)附表參編號五、七至十二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 證人即受轉讓人葉佳祐於警偵中證稱:被告鄭宏安有於附表 參編號七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930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此外復有附表參編號五、七至十二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紀 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1800853號卷(下稱警卷四)



第31頁至第33頁、警卷一第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五之轉讓時間為 106年9月7日某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 106年9月7日21時06分56秒後某時許;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 參編號九之轉讓時間為106年9月29日15時許,然依通訊監察 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29日21時33分08秒後某時許 ;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十二之轉讓時間為106年11月3 日14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1月3 日14時23分27秒後某時許,均應與更正。(四)附表參編號六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轉 讓者廖偉丞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有於附表參編號六所 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 施用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他字卷第50頁 至第51頁),此外復有附表參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 六之轉讓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14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 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26日14時10分25秒後某時許; 附表參編號七之轉讓時間為106年9月23日20時許,然依通訊 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23日20時31分後某時許 ,應與更正。
(五)附表參編號十三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 轉讓者方文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附表參編號十三所示時、 地,被告免費請我施用禁藥甲基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 174頁、第190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 號3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 表參編號十三之轉讓時間為106年9月24日18時許,然依通訊 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9月24日18時21分42秒後某 時許,應與更正。
(六)附表參編號十四至十六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受轉讓者許銘章於警偵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於附表參編 號十四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7頁、第198頁、第199 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95頁、第296頁),此外復有附 表貳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參編號十四之轉讓時間為10



6年10月18日23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 106年10月18日23時47分59秒後某時許;附表參編號十五之 轉讓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21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 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19日21時51分32秒後某時許,應與 更正。
(七)附表參編號十七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 轉讓者張嘉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宏安有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時間大概是106年9月間,在他家,我都還沒有給他錢等 語(見偵字第8546號卷第224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參編號十八部分:被告鄭宏安及被告 葉佳祐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方文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附表參編號十八所示時、地,被告免費請我施用禁藥 甲基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第190頁),此外復有 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附表肆部分:被告鄭宏安上開自白,核與 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肆所示時、地,託被告 鄭宏安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見他字卷 第91頁),此外復有附表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肆編號一之轉讓 時間為106年8月20日15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 間應為106年8月20日15時38分19秒後某時許,應與更正。六、犯罪事實六部分:除被告葉佳祐上開自白外,又被告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 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 號3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6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四第23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 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鄭宏 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以 上,我可以賺500元;賣500元或1,000元可以賺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被告鄭宏安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代價而取價差用,被告鄭宏安及與被告鄭宏安共同販 賣附表貳所示之犯行之各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查被告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7日出所。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葉佳祐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 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九、綜上所述,被告鄭宏安、被告陳敏惠、被告葉佳祐及被告陳 郁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十、論罪科刑部分: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 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 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犯罪事 實三、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 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 成年人,受讓人均非未成年人,則依上說明,轉讓甲基安非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