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嘉簡字第89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哲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書哲於民國105 年間,因取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之成年男子遊說出國可賺取小利,即委由該綽號「哥」 之成年男子代其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於105 年5 月16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105 年5 月19日入境回國。其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 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 為,竟基於販賣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 月22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85度C 」咖啡 店內,將上開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新臺幣(下同)2 千 元之代價售與綽號「哥」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上開約定之報 酬。嗣於翌(23)日,再按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前 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遺失為由填寫「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申報表」,以此方式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失;經員警確 認林書哲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填上開遺失申報表是否吻 合無誤後,即依上述遺失申報表所填資料,利用電腦設備登 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後,列印「 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供林書哲確認簽名後,再交付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正本與林書哲收執,影本由該 分局留存,而將林書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傳送至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以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 ,俾申請新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身分管理、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林書哲於本 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 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 27、39至4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 料、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7 年4 月25日移 署南嘉縣勤字第107807724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 7 年9 月6 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4883號函(見警卷第6 至 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至61、67至68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機關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委託辦理民眾申報護照遺 失之業務,民眾前往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後,由警察將民眾 護照遺失之資料登入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再利 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腦中心主機,並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腦主機 ,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民眾之護照註銷,故護照遺失列管 通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為警察職 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於翌日到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向員警謊稱護照遺失,俾申請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正確性等犯罪事實,自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護 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 國,除了損害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 資料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 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所為實不足採,且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因 經濟能力不佳,而販賣護照賺取金錢之動機、手段及目的, 及獲取利益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且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護照而取得 2 千元部分,屬犯罪所得,因未查獲,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 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 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 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 ,深切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