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9號
CYDM,107,訴,119,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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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婷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盛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475、5132、5466、659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洪瑞婷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 陸點壹柒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乾葉壹包(驗 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肆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貳、蕭盛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參、李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含 SIM卡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洪瑞婷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 在高雄市○道○號中正交流道附近,向身分不詳之「阿川」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共計36. 38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6.172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乾葉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 淨重0.00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 ,洪瑞婷為避免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2.584公 克)、上開大麻乾葉1包藏放在包包內,交給不知情之前夫 曾俊珉保管(曾俊珉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洪瑞婷則自行持有剩餘之毒品。之後為警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瑞婷位於嘉 義市○○路○○○號附1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洪瑞婷所持 有之上開毒品及分裝袋1包,另曾俊珉亦於同日為警查獲其 所保管之上開毒品。
二、蕭盛昱洪瑞婷李麗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李麗華許弘昌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許 ,撥打許麗華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李麗華隨即於同晚 10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蕭盛昱所持用之09 09753380號行動電話,向蕭盛昱暗示有人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盛昱知悉後,即由洪瑞婷駕車搭 載自己前往李麗華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住 處外,李麗華則與許弘昌先後抵達上開住處內,再由蕭盛昱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入屋,而販賣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弘昌。三、洪瑞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連繫工具,先 後於如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四、洪瑞婷因友人邱奇順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 於幫助邱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底 某日,在洪瑞婷位於嘉義市○○路○○○號附1住處外,先 向邱奇順收取500元後,前往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以1 000元之價格,購買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再將其中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朋分交 與邱奇順施用完畢。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弘昌李麗華就被告洪瑞婷之案件,分別於10 7年6月20日、19日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洪瑞 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洪瑞婷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當庭 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468頁),自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8、46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洪瑞婷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曾俊珉於警詢 時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4475號卷第43至47、63 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之大麻乾葉1包可證。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事實四部分,亦與證人 邱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足徵被告洪瑞婷上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蕭盛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弘昌於審理時之證稱情節相合致,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蕭盛昱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訊據被告李麗華洪瑞婷固分別 坦承有介紹證人許弘昌與被告蕭盛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駕車載被告蕭盛昱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許弘昌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麗華辯稱:「我只有單 純介紹證人許弘昌向被告蕭盛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雖然蕭盛昱事後有免費給我些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這僅是一般毒友都會互相 請客之常態,與本次交易無關。我只是幫助證人許弘昌施用 毒品而已。」等語;被告洪瑞婷辯稱:「我只有單純開車載 蕭盛昱前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弘昌。我 只是幫助蕭盛昱販賣毒品而已。」等語。惟查:1、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 告蕭盛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李麗華媒介購毒者向我買 毒,我都會免費提供毒品讓李麗華施用。我與證人許弘昌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李麗華免費施用。」等語(警○○○○○○○○○○ 號卷第6頁、偵5466號卷第99頁),核與被告李麗華 於警詢時之自白:「我於106年3月30日媒介證人許弘 昌向蕭盛昱購買毒品,蕭盛昱有免費請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見警○○○○○○○○○○號卷第19頁 )相合致。從而被告李麗華明知被告蕭盛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仍參與接洽並帶同證人許弘昌向被告蕭盛昱 購買,事後則可自被告蕭盛昱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李麗華顯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同此)。
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洪 瑞婷與證人蕭盛昱一致供陳:蕭盛昱洪瑞婷為同財共居之 男女朋友,洪瑞婷並提供○○○○○○○○○○號行動電話 與蕭盛昱,使蕭盛昱作為販毒連繫之工具。又蕭盛昱與洪瑞 婷之販毒分工,為洪瑞婷開車搭載蕭盛昱前往交易毒品,洪



瑞婷於蕭盛昱毒品交易前、後,會主動向蕭盛昱拿取毒品免 費施用當報酬。且蕭盛昱販毒之利潤,會提供給洪瑞婷平日 花用。於106年3月30日蕭盛昱與證人許弘昌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盛昱就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洪瑞婷施用等語(見警○○○○○○○○○○號 卷第3至4、6、7、41、48頁反面、49、偵546 6號卷第86、99頁)。從而被告洪瑞婷既提供行動電話 供被告蕭盛昱販毒連繫使用,又駕車搭載被告蕭盛昱前往交 易毒品,平日可花用被告蕭盛昱販毒所得之利潤,並可不定 時向被告蕭盛昱免費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 被告洪瑞婷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蕭盛昱販賣毒 品與證人許弘昌之行為,縱然被告洪瑞婷所參與者乃販毒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三)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係政 府機關嚴予取締之毒品犯罪行為,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 能,是被告3人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免費取得毒品施 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蕭盛昱於審理時 供稱:我販賣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 可以淨賺200、3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被 告洪瑞婷於審理時供陳:我販毒都可以賺一些毒品免費施用 等語(本院卷第492頁)。及被告李麗華亦因之免費取得 毒品施用,業述如前。益徵被告3人之販毒行為,確有利得 ,其等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瑞婷李麗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辯 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洪瑞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瑞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瑞婷為幫助邱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蕭盛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盛昱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李麗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麗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瑞婷利用不知情之曾俊珉持有毒 品,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瑞婷上開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蕭盛昱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4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李麗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1 5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號、102年嘉簡字第27 8號、2102年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2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瑞婷就犯罪事實三、被告蕭盛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麗華雖自承在被告蕭盛 昱與證人許弘昌交易毒品後,自己有免費獲得毒品施用,但 於審理時改口否認其間有對價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96、 605號卷),顯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非屬自白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 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2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洪瑞婷亦否認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僅承認有駕車之行為,從而就重要之構成 要件(即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並未自白,從而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3、被告洪瑞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幫助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蕭盛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後減輕之。
5、被告洪瑞婷固曾供稱其販毒之上游為黃00(姓名詳卷), 惟上開毒品上游,經警方展開調查後,至今仍未能查獲,有 嘉義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故而 被告洪瑞婷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6、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並無情輕法重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3人之陳述、戶籍及前案 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91至447、494),審酌其等 皆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洪瑞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生 有2子、目前營商;被告蕭盛昱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先前從事木工;被告李麗華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生有 3子、先前從事皮包代工;被告洪瑞婷持有毒品之重量;3 人販毒之分工角色;兼衡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洪瑞婷所犯 餘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共計36 .17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乾葉1包(驗後 淨重0.007公克),為被告洪瑞婷非法持有之毒品,又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與上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被告洪瑞婷持用之○○○○○○○○○○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被告洪瑞婷本案最後一次販 毒(即附表編號4)使用之分裝袋1包(本院卷第478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蕭盛昱李麗華 分別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蕭盛昱洪瑞婷販毒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被告洪瑞婷蕭盛昱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種類、│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通話時間、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新臺幣) │ │ │ │
├─┼───┼──────┼──────┼──────┼──────────────────┼──────────────┼───────────┤
│1│李永裕│106年4月│嘉義市世賢路│500元之第│洪瑞婷:○○○○○○○○○○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洪瑞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下午1│「御花園汽車│二級毒品甲基│李永裕:○○○○○○○○○○號 │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6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31分後某│旅館」203│安非他命1包├──────────────────┤ 035233號第5至12頁│。扣案之○九二二一五八│
│ │ │時許 │號房內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 、偵字第5132號卷第49│○五八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至52、139至140頁、│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本院卷第205、457、4│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106年4月28日下午13時12分│ 91至492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至13分 │2.證人李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B(男):你不在喔! │ 證述(見偵字第5132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女):我在那個...花園,你不要│ 第21至26、33至36頁│額。 │




│ │ │ │ │ │ 講喔! │ )。 │ │
│ │ │ │ │ │B:好!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
│ │ │ │ │ │ │ 第5132號卷第27至28│ │
│ │ │ │ │ │於同日下午13時13分至14分 │ )。 │ │
│ │ │ │ │ │A:你過來這裡找我啊!我帶孩子來這裡│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1│ │
│ │ │ │ │ │ 玩水,你來這裡找我。 │ 32號卷第29頁)。 │ │
│ │ │ │ │ │B:花園在哪裡?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
│ │ │ │ │ │A:世賢路。 │ 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B:世賢路那個花園喔! │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060│ │
│ │ │ │ │ │A:嗯! │ 035233號第77至79│ │
│ │ │ │ │ │B:好! │ 頁)。 │ │
│ │ │ │ │ │ │6.被告洪瑞婷所持用門號092│ │
│ │ │ │ │ │於同日下午13時27分至28分 │ 2158058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B:我在圖書館這裡啦! │ 證人李永裕所持用門號098│ │
│ │ │ │ │ │A:圖書館的對面。 │ 524416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B:喔!我知道,御花園喔! │ 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字第5│ │
│ │ │ │ │ │A:嗯!你說要來203。 │ 132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於同日13時31分 │ │ │
│ │ │ │ │ │A:我叫人開了! │ │ │
│ │ │ │ │ │B:好! │ │ │
├─┼───┼──────┼──────┼──────┼──────────────────┼──────────────┼───────────┤
│2│李永裕│106年6月│嘉義市國光新│500元之第│洪瑞婷:○○○○○○○○○○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洪瑞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晚間9│村83號李永│二級毒品甲基│李永裕:○○○○○○○○○○號 │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6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0分後某時│裕住處 │安非他命1包├──────────────────┤ 035233號第5至12頁│。扣案之○九二二一五八│
│ │ │許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 、偵字第5132號卷第49│○五八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1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至52、139至140頁、│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本院卷第205、457、4│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58分2│ 91至492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0秒至9時0分20秒 │2.證人李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證述(見偵字第5132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B(男):現在... │ 第21至26、33至36頁│額。 │
│ │ │ │ │ │A(女):電話怪怪哩! │ )。 │ │
│ │ │ │ │ │B:現在半個人多少?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
│ │ │ │ │ │A:我聽不懂你說什麼!我前幾天才去市│ 第5132號卷第27至28│ │
│ │ │ │ │ │ 刑大,剛交保出來。你看要過來找我│ )。 │ │
│ │ │ │ │ │ 還是怎樣啦!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1│ │
│ │ │ │ │ │B:我現在腳斷掉沒辦法出門。 │ 32號卷第29頁)。 │ │
│ │ │ │ │ │A:腳怎麼斷掉?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




│ │ │ │ │ │B:車禍。 │ 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 │
│ │ │ │ │ │A:還是我過去找你? │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06│ │
│ │ │ │ │ │B:伊說現在半個多少? │ 0035233號第83至8│ │
│ │ │ │ │ │A:我現在沒在講那個哩!知道否? │ 5頁)。 │ │
│ │ │ │ │ │B:現在沒有喔? │6.被告洪瑞婷所持用門號092│ │
│ │ │ │ │ │A:我聽不懂啦!要過來找我再說。 │ 2158058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B:喔!現在不敢講那個啦!你那裡現在│ 證人李永裕所持用門號098│ │
│ │ │ │ │ │ 有檳榔否? │ 524416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A:要怎麼說!晚一點再過去找你啦! │ 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字第5│ │
│ │ │ │ │ │B:好! │ 132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米展諒│106年6月│嘉義市北社尾│500元之第│洪瑞婷:○○○○○○○○○○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洪瑞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晚間8│某統一超商外│二級毒品甲基│米展諒:53714456號(公共電話│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6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29分後某│ │安非他命1包│) │ 035233號第5至12頁│。扣案之○九二二一五八│
│ │ │時許《起訴書│ │ ├──────────────────┤ 、偵字第5132號卷第49│○五八行動電話壹具(含│
│ │ │犯罪事實四(│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 至52、139至140頁、│SIM卡壹枚)沒收;未│
│ │ │三)同日晚間│ │ │2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本院卷第205、457、4│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9時5分之記│ │ │ │ 91至492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載應予更正》│ │ │於106年6月25日晚間8時28分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0秒至29分40秒 │ 卷第○○○○○○○○○○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B(男):妹仔,我亮仔啦!我昨天跟你│ 第57至58頁)。 │額。 │
│ │ │ │ │ │ 拜託的事你有辦法跟我幫忙嗎│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
│ │ │ │ │ │ ? │ 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 │
│ │ │ │ │ │A(女):你若說那個,我有啊! │ 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0│ │
│ │ │ │ │ │B:我在台南,我馬上過去。我差不多要│ 60035233號第89至│ │
│ │ │ │ │ │ 四、五十分才會到。 │ 91頁)。 │ │
│ │ │ │ │ │A:好! │4.被告洪瑞婷所持用門號092│ │
│ │ │ │ │ │ │ 2158058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證人米展諒使用公共電話之雙│ │
│ │ │ │ │ │ │ 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 │
│ │ │ │ │ │ │ 060035233號第13│ │
│ │ │ │ │ │ │ 至14頁)。 │ │
│ │ │ │ │ │ │5.證人蕭盛昱於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第4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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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米展諒│106年7月│嘉義縣六腳鄉│1000元之│洪瑞婷:○○○○○○○○○○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洪瑞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晚間10│台19線某統│第二級毒品甲│米展諒:53732432號(公共電話│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6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35分後某│一超商外 │基安非他命1│) │ 035233號第5至12頁│。扣案之○九二二一五八│




│ │ │時許 │ │包 ├──────────────────┤ 、偵字第5132號卷第49│○五八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 至52、139至140頁、│SIM卡壹枚)、分裝袋│
│ │ │ │ │ │2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本院卷第205、457、4│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於106年7月1日晚間7時48分8秒│ 91至492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至44秒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B(男):妹仔,我這裡有人在問你那裡│ 卷第○○○○○○○○○○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有蟳仔否? │ 第57至5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A(女):蟳仔,有啊!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
│ │ │ │ │ │B:要一隻而已! │ 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 │
│ │ │ │ │ │A:好啊! │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06│ │
│ │ │ │ │ │B: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 0035233號第89至9│ │
│ │ │ │ │ │A:你在哪裡? │ 1頁)。 │ │
│ │ │ │ │ │B:在東石啊! │4.被告洪瑞婷所持用門號092│ │
│ │ │ │ │ │A:看你啊! │ 2158058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B:我過去好了! │ 證人米展諒使用公共電話之雙│ │
│ │ │ │ │ │ │ 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 │
│ │ │ │ │ │同日晚間7時49分21秒至56秒 │ 060035233號第13│ │
│ │ │ │ │ │B:你要過來喔? │ 至14頁)。 │ │
│ │ │ │ │ │A:看你,我要去那個查某那裡。 │5.證人蕭盛昱於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B:這樣我進去朴子那裡等你啦! │ 見本院卷第466頁)。 │ │
│ │ │ │ │ │A:好啊!等一下再進去不要緊,因為一│ │ │
│ │ │ │ │ │ 個叫我馬上過去,伊說很重要。 │ │ │
│ │ │ │ │ │B:好啦!你去忙你的事啦!看怎樣我半│ │ │
│ │ │ │ │ │ 個鐘頭一個鐘頭再打給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9時17分17秒至34秒 │ │ │
│ │ │ │ │ │B:我在SEVEN這裡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34分42秒至35分4│ │ │
│ │ │ │ │ │秒 │ │ │
│ │ │ │ │ │A:我在紅綠燈了! │ │ │
│ │ │ │ │ │B:我在... │ │ │
│ │ │ │ │ │A:SEVEN。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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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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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