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制式子彈7顆、非 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 ,己○○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張○銓(年籍詳卷), 由雲林縣四湖鄉出發,沿台78線快速道路接往國道1 號公路 ,往南行駛欲下嘉義交流道至嘉義市區,而於同日凌晨 1時 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5公里處時,因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為國道警察戊○○、丙○○尾隨至國道1 號公路南 向256公里處予以攔查,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戊○○自 車外看到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有槍管露出至腳踏墊處,因而 發現上開改造手槍,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旋在甲車前方座位 中間之置物盒發現上開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供稱其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其真意,辯護 人亦以被告之警詢自白存有任意性之疑義,主張應排除證據 能力。而被告就此辯稱:在高速公路上被查獲時,我就說對 於車上有槍彈不知情,我要拿電話請律師,2 個警察當場都 不讓我打電話,後來回斗南分隊,就把我跟張○銓分開,我 說我要打電話找律師,但也是這2 個警察不讓我打電話,年 紀比較大的警察跟我說槍百分之百是我的,如果我不承認, 就要把我收押禁見,要把我辦最嚴重的罪,這是做筆錄前警 察私下跟我講的。警詢筆錄做的不是我的意思,後來移到地 檢署,警察叫我照警詢時說的跟檢察官講,這樣才會交保, 我沒向檢察官說警詢筆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然查: 1.本案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小 隊長戊○○、警員丙○○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56公里處攔查 甲車後查獲,關於現場查獲過程,因員警之密錄器未正常運 作,故無錄影畫面,但執勤時員警之警車係停在甲車後方且 未熄火,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有攝錄員警與被告、少年張○銓 之互動畫面,又當時員警亦有錄音,為釐清現場是否有被告 所稱之狀況,針對員警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 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317至318頁、卷末密 封袋內)進行勘驗:⑴有關行車紀錄器錄影部分,雖有切割 成6個錄影檔,但為連續錄影,各段錄影時間均約1分鐘,最 先畫面為2 名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尾隨甲車,鳴笛示意甲車靠 邊停車,在被告與少年張○銓下車後,2 名員警先與渠等交 談,接著應係員警已發現甲車內有違禁物,旋對被告與少年 張○銓上銬逮捕,之後雙方仍有繼續談話,整個過程未見有 明顯激烈之肢體接觸或衝突,但部分之雙方互動過程,因畫 面被站立在最後方之員警所遮擋,致無法辨別,又因錄影距 離過遠,且國道上車流及車聲過大,亦無法聽清楚員警與被 告、少年張○銓之交談內容;⑵至於現場錄音部分,時間共 21分9 秒,錄音開始時大致為員警詢問被告與少年張○銓是 否攜帶證件、2人年籍資料及告知有超速情形,約2分30秒時 ,員警發現槍枝,經上銬逮捕後,自此雙方之對話,除員警 通知吊車前來、詢問甲車來源及因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等部 分外,大抵為員警反覆詢問何以甲車內有槍、彈,被告與少 年張○銓均陳稱不知情之情形,當中被告並未曾表示希望委 任律師卻遭員警拒絕之對話等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及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37、240至241、393、400至404頁)。除此之外,本院又針
對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亦顯示員警在製 作筆錄前,已對被告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包 括可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員警於告知後確認被告已清楚其三 項權利後,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有要 請律師嗎?」,被告則明確表示「現在不用」,另製作筆錄 過程中,亦未聽見員警有以免於羈押向被告換取自白之任何 明示或暗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1份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42至254 頁)。是由上揭勘 驗結果以觀,並無如被告所稱無法委任律師,以及擔憂羈押 始為自白之情況,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尚無二致(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323、328頁) 。
2.再上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在員警發現槍 、彈後曾要求稱「手機給我好嗎?」,警員甲(即證人戊○ ○)回稱「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要再動、我等一下....」 ,以及警員甲(即證人戊○○)詢問「車上有貴重的東西嗎 ?」之際,被告答稱「手機」,警員甲則告以「手機幫你拿 出來了,你放心,手機以外,有金錢嗎?」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402、404頁),此部分雖見被告確有詢問其行動電話下 落之狀況,但被告由始至終並未有希望撥打電話委任律師之 表示,且衡以當時員警已在甲車上查獲槍、彈,被告及少年 張○銓雙雙否認涉案,則 2人之行動電話當屬重要證物,當 下證人戊○○、丙○○先將行動電話予以扣押,除可防範其 等通風報信外,尚可藉由過濾當中之聯繫紀錄究明實情,是 證人戊○○未答應被告交還行動電話之要求,自無不當或有 何違法之處。實則,根據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即知,員 警在現場必得先處理逮捕、搜索、扣押及拖吊甲車之事宜, 待現場處理告一段落後,證人戊○○、丙○○欲駕駛警車將 被告與少年張○銓載返隊部時,已由證人戊○○對 2人進行 得選任辯護人在內之三項權利告知,而被告亦未在受此告知 後,表示自己欲委任律師辯護(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從 而,被告辯稱在國道現場及回到斗南分隊之隊部後,證人戊 ○○、丙○○均拒絕讓其撥打電話委任律師云云,顯難遽信 。至證人張○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講說他 想打電話找律師,在高速公路跟警察局我們都說要打電話, 但警察把手機收走,不讓我們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68至 369 頁),亦與實情不盡相符,其所言自在附和被告之說詞 ,並不足採。
3.另證人戊○○、丙○○既已在被告及少年張○銓所駕乘之甲 車內查獲槍、彈,客觀上已屬人贓併獲,縱被告始終否認涉
案,其亦有高度犯罪嫌疑,員警大可循序調查後將被告移送 偵辦,至多僅會向被告進行勸諭,在事證尚屬充分之情形下 ,顯無必要告以承認犯罪始可免於羈押之話語,以換取被告 之自白。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除無從 證明屬實外,於情理亦有不合。反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高速公路或回到隊部時,我沒有向他們說不承認 的話都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我是跟被告說坦承對他有 好處,要交代清楚,要釐清清楚,不要推卸責任。我說要坦 承,槍在你們車上,如果知道槍是誰的,或者是你們 2人一 起持有的,就要坦承,我沒說要羈押禁見,我們也沒這種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8、311至312頁),毋寧較貼近本 案之實際情況。
4.又被告經證人戊○○、丙○○帶返隊部後,在尚未製作警詢 筆錄,先行就案情詢問溝通下,被告便坦承扣案槍、彈為其 所取得,此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是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針對 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且, 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當詢問之警員欲 確認槍枝係在甲車之車內何處查獲時,與被告之問答過程為 「警員:右前乘客座位下....被告:裡面。警員:的腳踏板 上....等我一下,放在座位下而已....被告:沒有啦,我放 在椅子裡面。警員:椅子底下而已啦。被告:就裡面阿。警 員:裡面就是椅子下而已阿,不然從外面怎麼....沒有彎下 去看怎麼看得到。丟在外面就看到啦。被告:彎下去看呢? 警員:沒有啦。被告:開車晃晃晃、彈出來的。警員:剛好 你椅子這樣,它剛好放在下面這裡而已。從外面看就看到了 。被告:因為我是放在裡面。警員:剛好在椅子底下裡面, 從門這邊稍微斜斜的就看到了。可能你開130 踩煞車東西會 跑出來。我跟你說,我們看到時就是在那裡。」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足徵被告對於詢問之警員所認定之 槍枝發現位置存有歧見,堅稱自己原係將槍枝放置在甲車右 前乘客座位之下方空間,而非腳踏板處,詢問之警員並據此 與被告討論可能係因被告超速行駛被攔查後踩煞車之故,槍 枝始向前移動至腳踏板處,則被告若事前對於甲車內放有槍 、彈絲毫不知,警詢筆錄之自白亦非其真意,被告豈會對槍 枝之原放置處如此在意?由被告此部分舉止更證其警詢時之 自白確出於任意性無訛。
(三)另被告就其因超速為警攔查後之現場狀況陳稱:警察在我 同意後檢查甲車,可能看到違禁品,在前面的警察陳小隊長 就突然把車門關起來,然後側身拔警槍,用台語跟我說:「
你還跑,你如果再跑我就給你開下去」,之後我跟張○銓才 被上銬及綁束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證人 張○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當時有說如果我們再跑, 就要開槍,警察把槍放在我頭部附近,指著我跟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然查:
1.經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當時證人戊○○打開 甲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後,係轉身向被告說話,未幾,只見被 告及少年張○銓均蹲下,證人戊○○站至被告及張○銓面前 ,證人丙○○則低身似有對被告及張○銓上銬之動作等情, 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足證(見本院卷 一第240 頁),整個逮捕過程未見雙方有激烈之肢體接觸或 衝突,而由畫面中亦無法辨別證人戊○○在此過程中有無拔 槍或如何用槍之情形。
2.再經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顯示當下應係證 人戊○○已由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發現本案之改造手槍,是 以證人戊○○(警員甲)當時立即向被告及少年張○銓喊稱 :「蹲著說、蹲著說、蹲著說」、「不要動喔!動我就開槍 喔!都拷起來!動我就開槍喔!不要說話!這什麼東西!誰 的?」等語,有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3、401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高速公路上我是叫被告及張○銓不要跑,沒有跟他們說再動 就要開槍打死他們,也沒拿槍抵住被告的頭部,我們是很溫 和地逮捕,被告也很配合。而我們因為查獲違禁物,我就把 警槍拿出來警戒,只要查到槍械,我一定會拿槍出來,但我 沒有拿槍對著被告的頭,拔警槍的過程,我會關自己警槍的 保險,但我會拉槍機讓被告知道我有預防,不要輕舉妄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311、318頁),足徵證人戊○ ○當下雖有向被告及張○銓為前開告誡,惟用語上並無「開 槍打死」之強烈字眼,而因甲車內既經查獲槍枝,證人戊○ ○合理懷疑2人身上可能另藏有槍枝或違禁物,而對2人作出 前開告誡,處置上並無不當之處。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員警對被告及少年張○銓上銬逮捕之過程尚屬平和,證人戊 ○○使用警槍警戒之過程,依常情而言,並無必要將警槍指 向 2人之頭部附近,是本院認證人張○銓此部分證詞不足採 信。
3.從而,關於員警用槍時機及對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程序上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自難執此為由,主張已造成其後 續在供述案情時存有心理壓力。
(四)至本院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後,雖顯示被 告及少年張○銓在國道現場時,俱稱不知情甲車上放置槍、
彈一事時,過程中證人戊○○(警員甲)、丙○○(警員乙 )數次對 2人陳稱:「最好都不知道,放在下面會不知道? 己○○你都不知道?」、「好、好、最好。放在那裡你不知 道?直接椅子下就看到了,車子外面就看到了,你不知道? 你坐在裡面你不知道?」、「最好都不知道啦!」、「最好 都不知道!第一次遇到這樣,槍在你下面你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辯護人亦質疑員警之口氣過於 嚴厲。惟證人戊○○、丙○○縱於現場時曾以上開言語反駁 被告,亦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所述證人戊○○、丙○○不讓 其委任律師、以羈押迫使其認罪之說法確為真實。由現場查 獲狀況觀之,本案槍、彈係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起獲,證人 戊○○、丙○○顯係認被告就甲車內放有槍、彈一事辯稱不 知情之說法,實悖於常情,而有前開高聲質疑被告說詞之情 況,然實際上並未有進一步刁難被告或強使其必須承認之言 行,此部分尚無不正方法訊問之狀況,自不能以此主張被告 後續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
(五)末者,被告雖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為據,陳稱其警詢時所述取得本案 槍、彈之時、地,及所述之購買來源「香腸」等情節並非真 實,係警察要求其自行編造,欲藉此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然查,關於被告係於何時、地,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之 情節,本院認定與公訴人認定雖有不同(詳下述),但被告 非法持有前開槍、彈犯行,犯罪時間起點本即自其取得槍、 彈開始,其針對取得來源所為供詞,與其非法持有槍、彈之 自白,實屬二事。本院認為,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 不願就其取得來源委實交代,乃常見之事,是否願配合檢警 供出槍、彈來源,涉及行為人於查獲後究竟出於為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抑或懼怕報復、牽連他人之內心動機。是以,就 來源部分未告以實情,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任意性及真實 性,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據此為由否定其自白之任意 性,要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警詢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並辯以上揭情詞,但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之警詢 自白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無誤,其後續於偵查時之自白, 即不存在非任意性繼續效力之問題,一併敘明。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56至58、236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瑕疵之情事,是以之作為證據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其駕駛甲車 搭載少年張○銓,因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在國道 1號公路南 向256公里處為警所攔查後,又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證 人戊○○、丙○○在甲車內發現上開槍、彈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行。辯稱:車上的槍彈不是我的,甲車是我第一次開, 是張○銓要去麥寮找朋友,拿甲車的鑰匙給我開,我也不知 道車上有槍彈,所以才停下來,如果知道車上有槍彈,超速 被攔查我一定跑掉。事後我問張○銓跟張○銓的父親乙○○ ,他們說甲車之前是乙○○的哥哥在開的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國道警察戊○○、丙○○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20 分許,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查獲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於 查獲前即開始持有,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甲車是我買來的權利車,行照上登記的車主我不認識 ,車子平時都我在使用,車內違禁物(即本案槍、彈)是我 的,我是買來要觀賞用,張○銓不知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至6頁),復於偵查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至9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張○銓於警詢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 9頁,本院卷一第304至 307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職務報告書 1份 、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8張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10至15、24至32、3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3頁), 暨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 子彈8顆(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 1顆)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一節,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本案查獲所扣押之槍枝1枝、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 果,認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6007979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2至3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手 槍1枝、子彈8顆(包含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 具殺傷力之槍、彈,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查獲時所駕駛之甲車為其購買之權利車,其並不認識 甲車行照上登記之車主庚○○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甚明(見警卷第3 頁)。再被告於國道查獲現場時,證人戊 ○○、丙○○雖曾問及甲車來源,惟被告當時僅推稱係向友 人借用,並未清楚交代詳情,嗣證人戊○○、丙○○質疑是 否租借而來,被告亦無明確答覆等情,有證人戊○○提出之 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 )。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針對甲車 之來源與使用狀況方面,詢問之警員與被告間之問答詳細情 況為:「警員:APF-9203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那台車是 誰的?被告:我也不清楚,我跟別人租的。警員:你跟別人 租的喔?被告:嗯。警員:你跟誰租的?被告:什麼人他也 沒有....他租我權利....警員:什麼人你要說?被告:我只 知道綽號。警員:為何他要租你?被告:他賣我權利車。警 員:那台車就賣你。被告:是。警員:賣你登記誰的名字? 庚○○是你朋友的名字嗎?被告:我不認識他,真的不認識 。警員:那他為何要讓你開這台車?被告:我認為他可能欠 人家錢,車子抵押給別人,然後別人把權利賣給我。警員: 權利賣你,這樣車子就算你的了?被告:對。警員:車子算 你的,你怎麼還沒過戶?被告:我也不知道,他說沒過戶沒 關係。警員:所以現在車主算是你?被告:對。車子需要留 著嗎?警員:沒有,不會扣你的車。被告:喔。警員:所以 現在車主算是你,你買權利車?被告:對。警員:行照上登 記庚○○你認識嗎?被告:我不認識。警員:那台車平常都 是誰在使用?被告:我也沒開幾次。警員:移轉給你後都是
你在使用?被告:對。也沒有。我大部分是停著。警員:只 有你用?你買來後只有你在使用?被告:嗯。」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由上可知,被告在查獲現場時對於 甲車來源語多保留,且在場者無人提及甲車為權利車,抑或 甲車登記之車主為庚○○等情形,反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不但主動道出甲車為其向他人購買之權利車,以及讓與甲 車者並非車主庚○○,甚至向詢問之警員解釋甲車何以為權 利車之背後原因,最終亦不諱言甲車購買後皆由其使用等情 。惟車輛成為權利車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既辯稱係偶然狀 況下第一次駕駛甲車,又豈會對甲車為權利車及其背後原因 如此熟稔?參以司法警察依其權限所能查詢之車籍狀況,至 多為車主及車輛之基本資料,以及是否為失竊車等事項,無 法查詢是否為權利車,而本案在現場時,證人戊○○、丙○ ○有查詢甲車車籍所有人與被告不符,然並非失竊車,甲車 為權利車一事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及等節,為證人戊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5 、 320、327、330 頁),並審諸權利車本身並無法就車籍過戶 ,車輛是否為權利車通常存在於私人間約定,無從經由監理 機關之登記得知,在在顯示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甲車為其購買 之權利車一事,當為其自行供出,且為實情無訛。因此,被 告辯稱甲車非其所有,係其第一次駕駛云云,洵難採信,而 其改口否認犯行後,針對何以知悉甲車來源一事尚辯稱:甲 車是權利車一事是警察做筆錄前跟我講的,做筆錄前叫我講 車子是我買的,這樣講比較簡單云云,同無可採。 2.再者,甲車係105年7月13日過戶至目前車籍資料所示車主庚 ○○之名下,然車主庚○○於105年9月29日因向位於桃園之 星展當舖借款,並以甲車典當,雙方約定流當日期為106年1 月5日,因車主庚○○屆期無法清償,於106年2 月17日,即 按雙方先前約定,上開借款 5萬元充當已支付權利金,庚○ ○同意將甲車使用權讓渡予江俊賢,旋於106年2月22日,由 江俊賢以權利金 6萬元再將甲車使用權讓渡予丁○○,嗣車 主庚○○於106年8月23日因清償借款債務,始取得以上資料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3月 2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47623號函暨所附甲車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2日 北監車字第1070055833號函暨所附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車主庚○○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星展當舖文件、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 1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3紙、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8至102、104至107、148至160 頁),堪認甲車 於本案查獲時,確為車主庚○○前因借貸質當關係而為當舖 讓渡予第三人之權利車,且與被告警詢時所供之權利車背後 原因大致相符。
3.又依車主庚○○提供之讓渡資料顯示,最末手之受讓人為丁 ○○,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其雖證稱略以 :甲車是我於106年2月在桃園跟一間當舖買的,老闆叫江先 生,因為聽人家說權利車不好,隨時會被拖走,而我當時在 桃園做消防,認識甲○○,於106年5、6 月時就賣給甲○○ ,賣了3萬元,甲○○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7 頁),另少年張○銓之伯父姓名為甲○○,住在桃園一情, 已據證人張○銓及其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 以,證人丁○○所述之甲車讓渡情節,固與被告辯解似無不 合,惟證人丁○○之證言內容,至多僅可證明甲車於106年5 、6 月間讓渡至甲○○名下,其後,甲○○有無再次讓渡, 或借用他人,以及如何使用等情形,證人丁○○並無法證明 此部分之事實。而因被告對於甲車為權利車,及成為權利車 之背後原因均知之甚稔,可見被告於查獲當時應係甲車之實 際管領人,而非僅為偶發性駕駛,否則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 之前手,殊無必要將甲車之權利狀態詳為告知。準此,甲車 之使用權曾由證人丁○○讓渡予甲○○一事縱使為真,惟事 後必定係甲○○或另有其人,再將甲車以讓渡或借用之方式 交予被告,由被告為經常性、密切性之使用,從而證人丁○ ○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乙○○、張○銓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後,雖均 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渠等證詞指向:甲車為證人乙○○胞 兄(亦為證人張○銓伯父)甲○○購買之權利車,被告於本 案查獲日前一晚,係為搭載證人張○銓前往雲林,始由證人 張○銓拿取甲車鑰匙交由被告駕駛甲車,被告係第一次駕駛 甲車等情,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6年 6、7月左右來 我這邊學習做藝品,住在我隔壁。我哥哥叫甲○○,甲○○ 有2台車,其中1台是權利車,甲○○後來身體不好,從桃園 回來嘉義,才開這台權利車回來,之前該權利車都是甲○○ 在使用,甲○○約106年6月時才回來療養,住院後,該台權 利車都是停我家地下室,鑰匙放在我家。被告的車子是白色 TOYOTA的,平常是停在我住家附近的堤防邊,106年8 月5日 那天,被告車子輪胎破掉,被告要載張○銓一起去雲林,才 開甲○○那台權利車出去,是張○銓自己去拿這台車的鑰匙 給被告開,被告之前不曾開這台權利車。在這台權利車上查
到的槍彈跟我還有我兒子張○銓無關,我是後來才知道,甲 ○○在106年 8月1日去世了,所以我不知道跟甲○○有沒有 關係。權利車的事是106年6月甲○○這次來嘉義才跟我講的 ,還要我不要隨便開,我應該沒向張○銓說那台車是甲○○ 的,也沒跟張○銓講那台車的事,當時張○銓還不會開車, 但張○銓應該知道,因為我有帶張○銓去看過甲○○,甲○ ○有說那台是權利車,不要亂開。我沒跟被告說過這台權利 車的事,但因被告有在我家這邊出入,他知道APF-9203號自 小客車是甲○○的車這件事,我有跟他說過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48至363頁)。
2.證人張○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父親乙○○的朋友 ,106年8月5日、6日我有拜託被告載我出門,原來要開被告 的車出去,被告的車是黑色的,我不知道廠牌,但啟動時被 告的車輪胎破掉,我就去拿我伯父車子的鑰匙,請被告載我 去。這台車子我伯父都開去北部,他住院後才來嘉義,都把 車子停在地下室,我伯父有說這台車不要常開,但沒有說為 什麼。我伯父把這台權利車開下來嘉義後,就一直放在我家 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講過這台車是誰的,當天拿要鑰匙給 被告時,被告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是我伯父的車,但之前沒 跟被告講過,也沒跟被告講過APF-9203號這台車是權利車。 我曾經跟我父親還有被告一起去醫院看我伯父,我伯父有說 APF-9203號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不要常開,是我伯父當面對我 父親還有被告說的,被告知道該台車是權利車。當天因為沒 車可以開了,只好開這台車去。我不會把我家的車跟被告的 車搞混,我家的 2台車是賓士黑色跟TOYOTA白色的,被告的 車是黑色的,我伯父的權利車是銀色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64至392頁)。
3.就查獲日前一晚為何駕駛甲車外出,以及如何得知甲車為權 利車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乙○○、張○銓所為 證詞卻表示稱:案發時我有1 台白色TOYOTA的,當時放在彰 化,要給家人使用,我沒開到嘉義來,證人乙○○講的輪胎 破了的白色TOYOTA是他的車,不是我那台。我到嘉義後是開 證人張○銓母親張瓊月的車,也是白色TOYOTA的,是這台輪 胎破掉,我沒有黑色的車,且證人張○銓有約我去看他伯父 ,我說醫院我不太想去,所以我沒去,是證人張○銓記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63、393頁)。
4.互核證人乙○○、張○銓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相互間存 有明顯歧異。首先,被告於106年8月 5日晚間原欲駕駛並搭 載證人張○銓前往雲林之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所有,顏色 為何,三人間所述已互有出入。其次,依證人乙○○、張○
銓所言,2 人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甲車為權利車一事,則被 告應係自甲○○口中聽聞為是,惟對於被告是否有一同前往 醫院探望甲○○,始在甲○○陳述下得知,證人乙○○、張 ○銓所述亦非合致,遑論被告自稱其並未至醫院探望過甲○ ○。況被告供稱:甲車是警察測速照到,就跟我說這台是權 利車,我是從警察那邊聽來的,乙○○、張○銓及甲○○都 沒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亦與證人乙○ ○、張○銓所證情況迥異。
5.甚且,由證人張○銓上開證言足以推認其於本案查獲時應已 知情甲車為甲○○購買之權利車,且證人乙○○亦知此事。 但經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後,當時在場之證 人張○銓對此卻隻字未提,迨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張○銓 亦證稱:我不知道甲車是誰所有,也不知道平時誰在使用云 云(見警卷第 8頁),而證人乙○○更在證人張○銓製作警 詢筆錄時陪同在旁,何以當下2 人對於甲車之來源及使用狀 況均未見說明,反而在本院審理時卻能娓娓道來?依上各情 ,足徵證人乙○○、張○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屬迴護 被告之詞,真實性存疑,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五)另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槍、彈係被告於106年5月底某日,在 嘉義市八掌溪堤防旁,以新臺幣 2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香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根據(見警卷第4頁)。惟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5月份之通聯情形,依基地台位置資料 顯示,被告之生活重心應在其戶籍地所轄之彰化縣溪湖鎮, 若僅就106年5月下旬此段期間觀察,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0 、21日曾前往台東縣卑南鄉,然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33分 許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隨後,又於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5 分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本次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 29分許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嗣後,至106年5月31日為止, 除106年5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基地台位置曾短暫出現在 雲林縣西螺鎮外,均位在彰化縣境內,另被告於106年5月下 旬幾近每日均有通聯,其雖非時刻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但次 數尚屬密集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 法大字第107010930號書函所附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袋內),是被告 於106年5月下旬,其主要活動區域仍在彰化縣,縱曾至外縣 市,亦非嘉義縣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供稱其於106年5 月底,因在嘉義市八掌溪堤防旁運動,認識綽號「香腸」之 男子,雙方約定2 日後在同一地點,由被告向「香腸」購買 本案槍、彈云云,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所呈之客觀狀況不符,
是被告就槍、彈來源之供詞,應非實情(惟本院認為,是否 供出槍、彈上手,為被告動機考量之問題,與其就持有槍、 彈一事之自白並無必然關係,詳參前述),而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犯罪,當無期待被告如實供出之可能,則 有關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之部分, 公訴意旨之認定與卷內事證難謂相符,爰將此部分事實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之查獲,係員警在甲車右前乘客座下 方腳踏墊處發現改造手槍1枝,並認該手槍含彈匣1個,彈匣 內裝有8 顆子彈等情。然有關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為證 人戊○○自車外看到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有槍管露出至腳踏 墊處,因而發現改造手槍,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旋在甲車前 方座位中間之置物盒發現子彈,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 306、311至314、316至317頁) ,再依本院勘驗前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顯示錄音時間約 2 分30秒時,證人戊○○(警員甲)向被告及少年張○銓喊稱 :「蹲著說、蹲著說、蹲著說」、「不要動喔!動我就開槍 喔!都拷起來!動我就開槍喔!不要說話!這什麼東西?誰 的?」等語時,顯係已發現槍枝,再於錄音時間約3 分33秒 時,證人戊○○(警員甲)陳稱:「子彈在這裡,還是制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