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坤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緝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坤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存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上開所 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 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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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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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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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 月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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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5月15日 │106 年01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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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8號 │4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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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21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02月24日 │106 年0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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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1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03月17日 │106 年0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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