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瀚菖
具 保 人 李蕙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蕙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蕙伊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瀚菖(下均 稱被告)搶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年刑保字第41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李蕙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法警出具之報告、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41號)各1紙附卷可 稽。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 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 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2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嘉義地檢署沒保通知 1紙、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存卷 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