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性採集尿液、 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輝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 戒之處遇措施,仍未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殊有不該。惟考 量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兼衡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業工,經濟小康 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黃輝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0 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