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 施用」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字;證據補充「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係被告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前 ,為警盤查,經警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即自己坦承有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與員警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及驗尿乙節,此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毒品前 科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員警盤查時亦未發現並扣得本件相 關物品,復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 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而被告於採 尿前,即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
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06年11月1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19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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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之自白 │㈠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
│ │ │ 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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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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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
│ │ │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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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